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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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CI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目录国税函〔2009〕50号 (1)国税发〔2009〕11号 (2)国税发〔200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7)国税发〔2009〕3号 (1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一) (1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二) (1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三) (18)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四) (2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五) (2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六) (2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七) (2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八) (2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九) (29)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十) (31)国税函〔2009〕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成文日期:2009-0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补充明确如下:一、对“一、基本规定(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二、除“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情形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国税发〔2009〕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成文日期:2009-02-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二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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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优质】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政策解读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政策解读
21 0 1年 3月 2 日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依 据 《 业 所 得 税 8 企

责发 生 制原 则 企业 应 支付 租 金 . 企业 也 按规 定 一 次 性计 提 了相 关 成 本 、 用 . 在 年度 纳税 申 报 中作 了相 应 税 前 扣 费 并
法》 及其 实 施 条例 , 布《 于 非居 民企业 所 得 税 管 理若 干 发 关 问题 的公 告 》 国 家税 务 总 局公 告 2 1 ( 0 1年 第 2 4号 , 以下 简 称 2 4号 公 告 ) 就 非居 民企 业 所得 税 管 理 有关 对 到 期 应 支 . 付 而 未支 付 的所 得 扣缴 企 业 所得 税 问题 . 担保 费 税 务处 理 问题 , 土地 使 用 权 转所 得 征 税 等 问题 进 行 了 明确 . 时 规 同 定 .4号 公 告 自 2 1 2 0 1年 4月 1日起 施 行 .4号 公 告 施 行 2
缴 义 务人 。税款 由扣 缴 义务 人在 每 次 支付或 者 到 期应 支付 所 得税 时 , 支 付或 者 到期应 支 付 的款项 中扣 缴 。同时 《 从 国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源 泉 扣 缴 管 理 暂 行 办 非
情 形 三 : 果 企业 在 合 同 或协 议 约 定 的支 付 日期 之 前 如
情 形 二 : 果 企 业 上述 到期 未 支付 的所 得 款 项 , 是 如 不

前 发生 但 未作税 务 处理 的事项 , 依据 2 4号 公 告执行 。现就
2 4号公 告 主要 内容 解读 如 下 :
次性 计 入 当 期成 本 、 费用 , 而是 计 人 相 应 资 产 原 价 或 企
业 筹 办 费 . 该类 资 产 投入 使 用 或开 始 生产 经 营后 分 期 摊 在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在中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外没有住所、场所、管理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有住所、场所、管理机构但与所取得的所得无实质性关联的企业,在境内取得的所得支付给中国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管理行为,中国税务机关颁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一、纳税义务的确认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境内扣除义务人应履行纳税义务。

境内扣除义务人是指支付所得给非居民企业的机构、团体、个人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必须在取得所得后15天内在缴税地办理纳税义务登记,并按月或按季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缴纳。

二、所得计算和税款缴纳管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境内扣除义务人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所得额计算,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税款。

非居民企业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费、财产转让所得等。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税款缴纳管理,税务机关要求境内扣除义务人在支付所得给非居民企业时,应当在扣除所得的总额后,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三、信息报告义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境内扣除义务人在支付所得给非居民企业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非居民企业的基本情况、所得的性质、金额,以及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等。

境内扣除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报和报送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同时,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境内扣除义务人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账务凭证等。

四、税务检查和纳税信用管理为确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的有效进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境内扣除义务人的税务检查和纳税信用管理。

税务机关有权对境内扣除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核实其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同时,税务机关还对境内扣除义务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信用评价结果将涵盖纳税诚信情况、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事前咨询和纳税申报义务等。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相关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解释』[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十九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七第五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注: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

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要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要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要点中国作为全球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外资企业入驻。

对于这些非居民企业来说,了解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要点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要点,以帮助这些企业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税务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在中国,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与缴纳是非常重要的税务环节。

根据中国税务法规定,非居民企业需要在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将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提交给税务机关。

在申报表中,企业需要详细列出各项收入和支出,以计算应纳税额。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15日,企业需要将应纳税额在指定时间内缴纳至税务机关。

对于未按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将会面临罚款和滞纳金的处罚。

二、增值税的申报与缴纳除了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还需要了解增值税的申报与缴纳要点。

根据中国税务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当在每月、每季度和每年分别申报增值税。

具体的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5日、季度的15日和第二个工作日前。

在申报时,企业需要准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并同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项。

对于未按时申报和缴纳增值税的非居民企业,同样会受到罚款和滞纳金的处罚。

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经营期间,还需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根据中国税务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当代扣代缴员工工资所得税和应纳税款。

具体来说,非居民企业需要在每月的15日前代扣代缴员工工资所得税,并在每季度的15日前代扣代缴其他应纳税款。

此外,非居民企业还需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的明细。

四、税务登记和备案非居民企业在经营期间,还需要进行税务登记和备案。

根据中国税务法规定,非居民企业需要在营业执照领取后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按要求填写相关登记表格。

此外,非居民企业还需根据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备案,包括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五、遵守税务法规和减免政策最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经营过程中,还需要全面了解和遵守税务法规和减免政策。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前实现的税后利润分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要按10%的税率缴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虽然税法规定的税率是10%,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香港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减按5%的优惠税率执行。

按照《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第十条的规定,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详细内容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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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标 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规定 (一)居民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条例第四条) 相关文件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需要注意此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文件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为解决红筹上市国企分配股息的免税问题及返程投资框架下重复交税问题。

(二)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条例第八条)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收入类型及确认时间 (一)收入类型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所得税法第六条) (二)收入的确认时间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别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别规定: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权转让所得,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三、所得发生地确认原则(条例第七条)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规定 (一)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在此情况下无扣缴义务人,特殊) (二)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三)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 (四)相关文件参阅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纳税地点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的企业 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三)依照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办法。

(二)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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