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0-03-11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进行了审查、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1、2010年5月31日,发行人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授权的议案》及《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2个月。
2、2011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2011年第22次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发行人自2010年5月31日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12个月有效期限已届满。
3、2011年5月12日,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
规避10号文的10个实例经典

规避10号文的10个实例规避10号文之一:忠旺红筹上市,曲线创新?违规操作?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于今年5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亿港元。
“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
1989年,刘忠田创办合成树脂化工厂并任厂长,之后又创办辽阳铝制品厂、福田化工、程程塑料等企业。
而刘忠田的核心企业—辽宁忠旺,则于1993年成立。
其实,在辽宁忠旺设立之时,刘忠田的资本意识就已经萌芽。
为了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刘忠田将辽宁忠旺注册成了“合资企业”,而这个合资企业实际上是“真内资,假外资”。
如图一所示,刘忠田一方面通过其全资拥有的辽阳铝制品厂,向辽宁忠旺入股60%;另一方面,又在香港全资设立港隆公司,再向辽宁忠旺入股40%。
如此一来,辽宁忠旺就变成了一家合资企业,由中资控股60%。
而实际上,辽宁忠旺是由刘忠田间接全资控股。
这样的企业架构,一直以合资企业的面目维持至2008年初。
而在这期间,辽宁忠旺的规模却是一路高歌猛进。
至2008年,辽宁忠旺的营业额超过112亿元,净利润近20亿元。
06年至08年,其营业额平均以36%的速度上升,净利润更是以86%的速度增长。
拥有这样业绩的企业,拿到资本市场,无疑能卖个好价钱。
红筹上市的“10号文”障碍就是在这样的业绩背景下,2008年初,辽宁忠旺正式启动了境外上市计划。
民营企业要实现境外上市,唯一途径就是“红筹模式”了。
所谓红筹模式,就是国内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然后以(被政府认作外资方的)离岸公司身份,返程全面收购国内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再以离岸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到境外某交易所上市。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10月12日沪深晚间公告

10月12日沪深晚间公告1. 关于公司债券发行的公告1.1 公司介绍•公司名称:XXX•证券代码:XXX•证券简称:XXX1.2 发行情况公司向公众发行XX亿元债券,发行价格为XX元,票面利率为XX%,期限为XX年。
本次债券发行全部通过线上渠道进行,发行效率高,募集资金将用于公司资本金补充和项目投资等方面。
1.3 其他信息公司债券发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批准,并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
公司将会积极履行债券发行及后续管理的相关职责,保证债券持有人的权益。
2. 公司业绩公告2.1 公司介绍•公司名称:XXX•证券代码:XXX•证券简称:XXX2.2 业绩情况公司在第三季度实现了XX亿元的营业收入,同比增长了XX%;净利润为XX 亿元,同比增长了XX%。
公司表示,业绩增长主要得益于公司产品优化、市场拓展及内部管理水平的提升等因素。
2.3 展望未来公司表示,未来将继续加强研发投入,优化产品结构,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以进一步提升公司市场份额和盈利能力。
3. 其他公告3.1 公司介绍•公司名称:XXX•证券代码:XXX•证券简称:XXX3.2 其他情况公司表示,因为某些不可抗力因素,公司原计划于2021年10月中旬举行的股东大会将延迟至2021年10月底后另行通知。
公司将履行股东大会相关职责,并为股东提供公正、透明的信息披露。
3.3 其他信息公司还表示,将在第四季度开展公开招标活动,以寻找具有财务、法律、建筑等方面专业能力的优秀人才支持公司未来发展。
具体招聘信息将在公司官网上公布。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章源钨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3-11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G R A N D A L L L E G A L G R O U P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 )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传真: (8621) 5234-1670电子信箱:grandall@网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经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电科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1-04-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 电话:(8621)61059000 传真:(8621)61059100邮政编码: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了《关于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1]024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的有关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特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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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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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9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8日,分别出具了《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本所律师现根据近期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股票事宜决议的最新变化以及发行人环境保护方面取得证明的最新进展,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 本所律师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律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五、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九、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作定义的名称、词语应与2008年4月27日本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所定义的具有相同含义。
第二节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审议通过
2009年8月17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2009年9月2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
1、《关于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
(1) 发行股票种类: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
(2) 发行股票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3) 发行股票数量:本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4,30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10.04%(按4,300万股计算,以中国证监会核定数为准)。
(4)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以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的境内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5) 发行价格和定价方式:由公司与保荐机构共同协商,通过向询价对象进行初步询价,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
(6) 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与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
(7) 拟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8) 决议有效期:本议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8个月内有效。
2、《关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内容如下:
(1)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股东大会决议,制定和实施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制作、修改、签署并申报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
(2) 依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最终确定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及上市地点等有关事宜;
(3) 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内,根据可能发生的募集资金变化情况,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作适当调整;
(4) 签署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的重大合同与协议;
(5) 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相应修改或修订《公司章程》(草案);
(6) 根据公司需要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确定募集资金专用帐户;
(7) 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完成后,根据各股东的承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登记结算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托管登记、流通锁定等事宜;
(8) 在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完成后办理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事宜;
(9) 办理其他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的事宜;
(10) 授权有效期: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8个月内有效。
(三)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此次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董事会获得的授权亦合法、有效。
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发行人环境保护的合法性
本所律师已经在《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论述了发行人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
根据赣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均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从2005年1月1日以来未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从2005年1月1日以来未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