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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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直播第三者裸照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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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向原配自捅隐私惹事端1986年出生的陈芸,不仅是苏南某演艺集团的一名当红演员,而且也是微博大V ,其新浪认证微博的粉丝量众多。

平日里陈芸喜欢在自己的微博上发些演出自拍、各地风情,以及与丈夫秀恩爱的图片和文字。

陈芸的丈夫张凯大陈芸六岁,是当地一家国企的部门经理,两人婚后有了孩子,夫妻关系和睦。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的感情在遇到诱惑时,有的人是把握不住的。

2013年春节期间,张凯在一个社交场合上,结识了学影视表演专业的王蕾,王蕾也是本市人,当时只有18岁,长相可人。

两人相识后互加了微信,经过短时间微信接触,张凯迷上了王蕾的美色,开始对她疯狂追求。

不差钱的张凯在王蕾身上大把砸钱,随后发展成情人关系。

这之后,王蕾考进南京一所大学,继续学艺,在这个过程中,王蕾双休日经常回无锡见张凯,张凯也经常来南京见王蕾,张凯还花不菲的费用为王蕾在南京租房,以方便两人见面。

陈芸因经常赴外地演出,她对丈夫的出轨丝毫没有察觉,她也想不到丈夫竟会背叛她。

更何况张凯善于伪装,他有了王蕾后,对陈芸表现得更好,经常给她买名贵首饰或时装,这使得陈芸感到格外幸福。

和微博直播第三者裸照构侵权文/郑毅所有年轻演员一样,陈芸在网上也很高调,除经常发自己的自拍照外,还喜欢把丈夫赠予她的贵重物品拍成照片晒到网上。

王蕾关注了陈芸的微博,陈芸发到微博上的东西她看得一清二楚。

尽管张凯百般宠她,大把在她身上花钱,但也许是她年龄太小不大懂事,加上过于任性等原因,她对张凯对妻子好很是吃醋,心理上不能接受。

她为这事与张凯吵过、闹过,张凯苦口婆心向她释明这是他稳住陈芸的一种技巧,目的是为他们两人好,但王蕾就是听不进。

张凯没有办法,只好尽力满足小情人,但王蕾却得寸进尺,这直接影响到两人的感情,张凯继而意识到了王蕾的不可靠。

2015年5月,因王蕾要钱及双方的信任问题,两人发生了矛盾,并随后演变成激烈冲突。

当时王蕾非常任性,扬言要把两人的关系捅出去,让张凯身败名裂,弄的张凯十分紧张。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尊敬的法院:
我方为原告,就侵犯名誉权一事,特向贵庭提起起诉,现将事实经
过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
被告: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社交媒体平台上,发现被告发布了一篇关于原
告的误导性言论,其中明显存在对原告名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不实内容。

该言论散播迅速,影响范围广泛,给原告的声誉与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三、法律依据与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根据该法律,被告的言论行为已严重侵
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告发布
者不得发布具有虚假宣传性质的广告。

被告的不实言论已构成虚假宣
传并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伤害。

四、请求与陈述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此向贵庭提出以下请求:
1. 责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及原告的不实言论,并向原告公开道歉;
2. 责令被告在涉及原告的社交媒体平台上进行声明,澄清事实并消除不良影响;
3. 被告应对造成的名誉损害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以及合理费用;
4.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合理请求。

五、此致
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原原告的名誉,给予公正审判。

原告:
日期:。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热门城市:郑州律师长沙律师成都律师上饶律师重庆律师昆明律师长春律师贵阳律师兰州律师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是我们所应该自我保护的一种权利,当我们的名誉权受损时,亦或是被别人侵害了自身的名誉时,我们该怎么办呢?有没有▲名誉权案例进行分析呢?以下就是小编为大家挑选出名誉权案例。

▲名誉权案例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被告王菊梅,女,47岁。

被告常荣根,男,52岁。

被告孙全水,男,46岁。

被告郝香云,男,48岁。

被告孙修河,男,50岁。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梅臣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常荣根、郝香云、孙修河及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网大河论坛上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发表。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法院名称:XX市人民法院案号:(2022)XX民初XXX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恭敬的法院:原告张某,系中国国籍,住址为XX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特委托我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贵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起诉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1. 原告张某是一位在XX市从事IT行业的知名专家,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地位;2. 被告李某是一家媒体公司的高级编辑,负责撰写和发布新闻报导;3. 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矛盾。

二、案件事实1. 自2022年X月X日起,被告在其所在的媒体公司网站上发布了一篇题为《张某涉嫌侵权行为》的新闻报导;2. 该报导中指控原告张某在其从事的IT行业中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对其声誉进行了恶意诽谤;3. 被告在报导中使用了大量不实、夸张和歪曲事实的言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和社会形象;4. 原告对该报导的内容进行了核实,证实其中的指控彻底是捏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5. 被告在发布该报导前未经任何调查和核实,且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申辩的机会。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受到的伤害。

”四、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即将住手对原告名誉的侵害行为,并在其所在媒体公司网站上发布声明,撤销并公开澄清相关不实报导;2. 要求被告在其所在媒体公司网站上以及其他合适的媒体平台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3.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侵权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安抚金人民币XXX万元;4.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杨某某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一、案情描述
自某某公司发布一篇名为《杨某某道德败坏,毫无职业道德》的文章后,原告杨某某受到了严重的名誉损害。

该文章中对原告进行了恶意中伤和诽谤,造成了原告在社会上形象受损,丧失了个人的名誉和声誉。

原告对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事实和理由
1. 原告杨某某是一名诚信守法的公民,多年来一直遵守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形象良好,备受社会尊重。

2. 某某公司发布的文章中对原告进行了无端指责和攻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对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恶意侵犯。

3. 由于该文章的广泛传播,原告在社会上的形象受损严重,面临诸多不便和困扰。

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无法估量。

4. 某某公司发布文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规定。

三、请求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对某某公司作出以下判决:
1. 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恶意中伤和诽谤行为,删除发布
的有关文章,并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2. 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维权费用等,共计人民
币XXX万元。

3. 其他原告认为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特此请求法院判决!
杨某某
日期: XXXX年XX月XX日。

闫某、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林利李运动刘敏【审理法官】张林利李运动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道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当事人】闫道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闫道平【当事人-公司】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崔萌萌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崔萌萌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彩娇冯健崔萌萌【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道平【被告】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侵害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关于闫某是否侵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问题。

本案纠纷系由闫某对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业委会工作等问题争议所引发,但闫某借此议题名义在业主微信群中使用“野委会"等带有侮辱性的词语称呼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明显脱离了基于小区利益进行质疑、驳斥不同观点的范畴,且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由小区业主组成,成员较多,闫某的言论客观上造成了对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了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的名誉权,闫某称其未侵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赵彩霞与杨绮名誉权纠纷二审20-7836号赵彩霞、杨绮二审判决书

赵彩霞与杨绮名誉权纠纷二审20-7836号赵彩霞、杨绮二审判决书

赵彩霞与杨绮名誉权纠纷二审20-7836号赵彩霞、杨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审理法官】吴松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彩霞;杨绮【当事人】赵彩霞杨绮【当事人-个人】赵彩霞杨绮【代理律师/律所】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春成王珊珊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彩霞【被告】杨绮【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相邻关系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山东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1号、32号、47号公证书均是在公证人员田桂霞、李欣泽与杨绮在场情况下,由田桂霞或李欣泽操作,最后落款人签字均为田桂霞,公证书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与过失;三是造成了侵害后果;四是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通用版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通用版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通用版【案号】XXXXX号【原告】XXX【被告】XXX【法院审判员】XXX【起诉状】原告XXX诉被告XXX名誉权侵权案。

1. 起诉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告XXX是一名XXX(职业或身份),被告XXX是XXX (职业或身份)。

原告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自XXXX年起,被告XXX在某社交媒体平台上公开发表了一篇名为XXX的文章,其中对原告进行了诋毁、恶意中伤的言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名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种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利。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声誉。

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 法律依据(1)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2)法律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证据及陈述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名誉权侵权行为,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被告公开发表的名誉侵权文章截图。

附件一为原告对被告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相关截图,清晰地展示了被告对原告的贬低、中伤行为。

(2)证据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附件二为原告的职业信息、社会评价情况等材料,证明了原告的良好名誉和社会形象。

4. 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并撤回对原告的指控和中伤言论。

(2)判令被告在有关的互联网平台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名誉修复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

5. 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恶意中伤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并撤回对原告的恶意言论;(2)被告在相关的互联网平台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名誉修复费用和诉讼费用;(4)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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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李老师是皖北一乡镇小学的班主任,教龄已近30年。

李老师走到哪里,都有曾经教过的学生亲热地和她打招呼,向她问好,让她深感欣慰。

不少家长都恳切地对李老师说:“孩子就交给您了,不听话您就揍!”但她从未动手打过学生,她爱学生,更严守法纪。

由于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她所带班级学生成绩居全年级前列,深得学校和众家长的认可。

然而不久前,为了教育学生,引发了一场事端,为了讨回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捍卫教师的尊严,她有生以来第一次走上了法庭。

管教学生引发争执事发这天上午,李老师正在办公室里埋头批改学生作业,忽然听说班里学生小英与小军打架,急忙起身来到教室,把两个孩子叫到办公室。

在问清了两人因争用铅笔盒发生纠纷后,李老师对他们进行了一番批评教育便让他们回去了。

谁知几天后,小英的父亲张某便开始不断来学校找校长,说小英被李老师打成精神分裂症了,要学校给小英看病,并声称要追究李老师的责任。

学校对张某的反映十分重视,安排教务处对此事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李老师对小英和小军批评教育时,办公室里同时还有其他正在备课的4位老师,他们均没看到李老师打骂小英。

家长反复投诉李老师对学校的调查结果,张某很不满意。

他认为同在一个学校教书的教师当然会替李老师说话,学校也会袒护自己的教师。

经过几次交涉,学校对张某不再理睬。

张某便整理出一份材料,说本镇小学的李老师教学方法不当,对学生打骂,将自己的女儿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

然后复印数份,先后几十次向镇、区、市、省直至中央有关部门和领导寄送,要求对李老师打骂学生一事进行处理。

镇、区两级政府接到张某的投诉,先后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得出结论均为张某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李老师未对小英打骂,不承担责任。

张某对两级政府的调查结论仍旧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申诉反映。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面对张某的行为,李老师感到十分冤枉,自己对待学生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怎么会下手打他们呢?老师把学生打成精神病是多么羞耻的事啊!幸亏当时办公室里老师多,要不然自己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张某一次次向上反映,镇里和区里都调查过了,张某仍不罢休地上告,李老师真的生气了。

她决心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声誉,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区人民法院。

张某对李老师状告自己侵权多少感到有些意外,开庭前,张某未予答辩。

在法庭上,李老师强调自己并未打骂学生,有当时在场的多位老师可以证明,认为张某不顾事实,四处散布其将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的谣言,引起相关部门多次对此事调查,严重干扰了本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本人声誉下降,并导致自己因此调离了原教学单位。

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造成本人精神极度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

张某则坚称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实施了打骂。

理由是小英原本是个活泼可爱、聪明伶俐的孩子,但经过李老师处理小英与小军打架之事后,便患上了精神分裂症。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张某向法院提交了江苏徐州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小英患有精神分裂症
的病历。

但张某同时承认自己收集不到李老师打骂其女儿的直接证据,这次也不要求法庭对李老师殴打其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还称,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是公民的权利,自己的举报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的,并不是凭空捏造事实。

所以自己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控告、举报不实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查明了李老师并未对学生小英有打骂行为及张某多次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对李老师进行控告、举报的事实。

法院认为:张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有过打骂行为,尤其是经镇、区两级政府调查处理、得出结论均为李老师未打骂小英的情况下,仍整理材料反复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邮寄,由此引起各部门批示并责令查处,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其行为在方式、方法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但我国《宪法》规定只要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利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张某根据女儿的身体状况变化和李老师曾对小英有过管教行为,便推断出女儿患病与李的管教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自认为此事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便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请求及时查处。

张某控告、举报材料的内容中只要求解决问题,范围仅限于有关的国家机关,主观上没有诋毁李老师名誉的故意。

在客观上,张某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并未有捏造事实,丑化李人格,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言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
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驳回了原告李老师的诉讼请求。

李老师的困惑接到法院的判决,李老师一脸茫然。

她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未打骂小英,更不知小英的精神分裂症从何而来,张某凭什么就认定是她打的?自己是清白的,而张某一次又一次上告引发组织部门多次对自己调查,影响了自己的生活,更不能安心教学,这一切又该由谁来负责?法院认定张某的控告、举报行为没有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那如果张某在此案审结后一如既往上告怎么办?难道法律就能纵容这种做法吗?对于以上问题,法官认为,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

本案张某的行为虽有过激之嫌,但法律赋与公民“控告、举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因此不能认定张某侵权。

但是,通过此案审理,查明了李老师未对学生实施打骂行为,如果家长再我行我素地“控告、举报”,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转变了。

法律是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

权利应当依法行使,如果滥用权利,到头来会害了自己。

《中国教育报》2003年12月1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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