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
合伙协议常见争议解析

合伙协议常见争议解析合伙协议是合作伙伴之间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旨在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合作关系。
然而,由于各方在实际合作中的理解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常常会引发争议。
本文将解析一些常见的合伙协议争议,并提供合理解决方法。
首先,最常见的争议之一是资金投入。
在合作伙伴关系中,一方可能会对另一方的资金投入产生质疑或者觉得不公平。
为了避免这类争议的发生,合伙协议应该明确规定各方的资金投入比例,并约定如何核算和监管投资的使用情况。
此外,还应明确资金注入的时间节点和方式,以确保各方对资金投入事实和情况的了解和监督。
其次,权益分配也是合伙协议争议的热点之一。
当合伙人之间的贡献和价值不对等时,会引发分配权益的争议。
为了避免这类争议,合伙协议应该明确规定权益比例的分配方式,并限制权益的转让和转让条件。
另外,合伙协议还应设置一套公正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迅速解决,并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
第三,管理权与经营决策的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管理权的归属和决策的程序。
例如,可以约定由某一方担任决策者,或者设立一个合伙事务委员会来共同决策。
此外,还可以约定在重大经营决策上需要达成一致意见,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和权益。
此外,合伙协议中还应当详细规定合作期限、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以避免潜在的争议。
对于合作期限的规定,可以明确设定合作期限,并约定续约或终止合作的条件和程序。
退出机制应当包括合伙人提前告知、清算与退出的程序等条款。
违约责任方面,应明确违约行为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一套有效的违约解决办法。
在合伙协议争议解决方面,当争议发生时,最好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
一方面,合作伙伴应当真诚沟通,明确表达各自的诉求和利益,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引入专业中介或仲裁机构,通过中立的第三方处理争议,并给予公正的评判。
总之,合伙协议作为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应该明确、详尽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制度问题研究

合伙制度问题研究合伙制度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合作经营一项事业,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共享利润收益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制度在商业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合伙制度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责任分担不均衡在合伙制度中,合伙人之间往往承担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各个合伙人的工作能力和贡献度不同,责任的分担往往不均衡。
一方面,贡献较大的合伙人可能感到不公平,觉得自己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贡献较小的合伙人可能存在安逸心态,不愿意付出更多的努力。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建立合理的贡献度评估机制。
可以根据每个合伙人的工作投入、业绩表现和专业能力等因素进行评估,确保责任和利益的分配更加合理公平。
另外,合伙人之间也应积极沟通,加强合作意识,共同推动事业的发展。
二、利益分配不公平合伙制度中的利益分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合伙人之间往往希望自己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分成,但是又要保证整个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这就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
一种常见的利益分配方式是按照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这样可以保证每个合伙人获得的利润与其投资的多少相对应。
另外,也可以考虑按照工作贡献和专业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对具备核心竞争力和突出贡献的合伙人给予适当奖励和激励。
三、经营决策不协调在合伙制度中,经营决策是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的,但是由于各个合伙人的主观意愿和利益诉求不同,经营决策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影响事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和流程。
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董事会或者合伙会议等机构,让各个合伙人平等参与决策,共同商讨和解决问题。
此外,也可以引入专业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中立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合伙人做出更明智的决策。
四、合伙关系管理困难合伙关系的维护和管理是合伙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互信关系对于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在合伙制度中,由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和观念差异,很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
关于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若干问题思考

关于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若干问题思考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需要大量的应用型、创新型人才,普通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应该从强调理论的精英化教育向加强应用的大众化教育转型。
实验教学是素质教育和创新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
要将学生的评价体系从理论考试转型到实践检验的方式上来,为此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的有机结合,同时要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扩大学生的创新实践活动基地。
论文关键词:理论教学;实践教学;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实验人才的培养不外乎知识的传授和能力的培养,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科学素质、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
高校要想把学生培养成满足社会需求的应用型、创新型人才,必须重新审视学生质量的评价体系,改革人才培养方案,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紧密结合起来。
一、改革人才质量的评价体系受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大学普遍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的思想。
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理论教学体现学术性,实践教学是理论教学的一个环节、一种补充”的认识。
认为实践教学仅是作为理论知识的验证而依附于理论教学,学校教育质量的高低主要看学生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只要理论知识过硬,获得职业能力就很容易。
从学校对学生的评价体系看,基本都是以理论考试、笔试为主,实验的成绩往往也取决于实验报告的质量,如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这样以实践为主的课程最后往往都只以一篇论文收场。
可见,从重视的程度来看,实践教学远没有达到理论教学的重视程度。
高校既然要为社会培养应用型、创新型人才,就应该改变对学生的评价体系,应该以实验结果作为学生实验成绩判别的主要因素,以对实际对象的操控能力作为课程学习掌握程度的判别因素。
例如:微型计算机原理课程,学生应该掌握计算机的组成原理,会编写汇编程序,能驱动接口电路。
然而许多学生学完该课程后连最简单的程序都不会编写。
该课程最好的测试方式是让学生上机编写一段程序,借助实验设备完成对某一排发光二极管的明灭控制。
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

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又一重要举措,《合伙企业法》的通过和施行,无疑会对我国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巨大的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合伙企业法》还存在着些许缺憾,特别是合伙理论与实践的有些问题尚未规定或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
本文试就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复合伙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
复合伙问题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早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围绕我国是否禁止复合伙就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复合伙问题大量出现,特别是在合伙型联营中一个企业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进行联营的现象更为普遍,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一问题,致使发生纠纷后审判人员处理这类案件无法可依,由于审判人员对复合伙问题理解的不同,导致了同一性质的复合伙纠纷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复合伙合乎法律的规定,据此判决复合伙合同合法有效;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为了保护初次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禁止复合伙,于是判决复合伙合同无效,从而对复合伙按无效合同处理。
由于审判人员自由栽量权过大,这就极有可能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
例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
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
可见,在美国,合伙是可以作为另一个合伙的成员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
"《法国民法典》第1844-4条也允许成立复合伙。
从我国目前颁布的法律法规看,《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明确禁止复合伙,《条例》第7条规定:"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是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合伙协议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合伙协议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多个个体或实体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用于规定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分配等事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合伙协议可能会面临一些常见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帮助合作伙伴在协议签订和执行过程中更加顺利和稳定。
常见问题一:权益分配权益分配是合伙协议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合作伙伴在利益分配上可能存在分歧,这可能导致协议的执行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明确各方的初始投入和奉献度。
在协议中,详细记录每个合作伙伴所投入的资金、劳动、技术或其他资源,并确保其能够公正和准确地反映在权益分配上。
这有助于避免争议的发生。
2.制定利益分配的规则和标准。
可以根据合作伙伴的角色和贡献程度,制定权益分配的规则和标准。
这样可以确保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减少争议的发生。
常见问题二:责任和义务在合作中,合作伙伴的责任和义务往往会影响协议的执行和合作的顺利推进。
以下是一些解决方案:1.明确合作伙伴的责任和义务。
在合伙协议中,应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工作任务、时间要求、权力分配等。
这有助于减少合作伙伴之间的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2.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
合作伙伴之间的沟通是保持合作正常运转的关键。
建立定期的合作会议、沟通渠道和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解决潜在的沟通问题和分歧。
常见问题三:风险和纠纷解决在合作过程中,风险和纠纷是难以避免的。
以下是一些建议来应对这些问题:1.明确风险责任和风险分担。
在协议中,明确合作伙伴对不同风险的承担责任,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解决方案。
这有助于降低风险对合作的负面影响。
2.设立纠纷解决机制。
合作伙伴之间的纠纷可能需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在协议中,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等,以解决潜在的纠纷。
常见问题四:协议变更和终止在合作过程中,有时需要对合伙协议进行变更或终止。
以下是一些建议:1.明确变更和终止的程序和条件。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

作者: 魏振瀛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63-67页
主题词: 民法通则;个人合伙;法律地位问题;民事主体;法人合伙;家庭共有财产;立法体系;承担连带责任;民事活动;司法解释
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合伙经营方式被广泛采用。
《民法通则》对合伙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作了司法解释,为处理合伙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合伙的立法和实践,为合伙法律理论研究开辟了广阔的天地,同时也为法学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关于台伙的法律地位问题《民法通则》对个人之间的合伙在公民一章中作了规定,对法人之间的合伙以联营的称谓在法人一章作了规定(第52条),在立法体系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
但是,由于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分别规定在公民和法人两章中,法学界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即是否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的条文看,可以作两种不同的理解。
即可以理解为合伙是。
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合伙制度的基本理论•合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合伙企业的运营管理•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合伙制度的未来发展目录01合伙制度的基本理论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的,通过共同投入资金、财产、技能等资源,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实现盈利的企业组织形式。
合伙的定义和特征合伙的本质特征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基础上的,不同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产权关系。
合伙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合伙人通过合作经营的方式来实现盈利,同时也要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
1合伙的分类23根据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合伙和非法人合伙。
根据合伙人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根据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
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人共同出资,可以是现金、财产、技能等资源,不同形式的出资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分配方式有着不同的影响。
合伙人共享盈利合伙人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盈利,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也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其他方式的分配。
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合伙企业对外负债时,合伙人需要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承担,但也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其他方式的承担。
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同时也要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
合伙企业的基本制度02合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起源于中世纪,以商事合伙为主要形式,强调合伙企业应遵循“共同目的、共同利益和共享风险”的原则。
英国合伙制度以普通合伙企业为主导,以专业服务机构为补充,重视合伙协议的约定,强调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
美国合伙制度英美法系下的合伙制度法国合伙制度以民事合伙为基础,以商事合伙为补充,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强调合伙人之间的共同事业关系。
现代指数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现代指数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开题报告标题:现代指数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研究1. 研究背景随着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指数投资越来越受到重视。
指数投资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投资策略,其本质是通过购买基于某个指数的基金或交易产品来实现市场收益。
指数投资具有低成本、风险分散、透明度高等优点,也是一种很好的被动投资方式。
目前,全球各大交易所都推出了众多的指数产品,指数投资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讨现代指数理论与实践中的若干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指数的构建方法及其影响因素;(2)指数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特性及其影响因素;(3)影响指数投资表现的因素;(4)指数投资中的 trading cost 和 market impact 等问题。
3. 研究内容本研究计划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探讨,具体内容如下:(1)指数的构建方法及其影响因素研究传统的市值加权指数、等权指数、收益加权指数等主流的指数构建方法,进一步探讨新兴的指数构建方法,例如低波动性指数、智能 beta 指数、因子指数等。
分析不同的指数构建方法对指数投资表现的影响因素,例如风险、回报、波动率等。
(2)指数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特性及其影响因素考察指数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特性,分析其背后的各种因素,如指数的构建方法、投资时间、行业结构、市场波动等。
(3)影响指数投资表现的因素探究影响指数投资表现的因素,包括市场情况、市场规模、流动性、政策等因素。
并从宏观经济和市场微观层面,分别研究这些因素对指数表现的影响。
(4)指数投资中的 trading cost 和 market impact 等问题研究指数投资中的 trading cost 和 market impact 等问题,探讨如何将这些因素纳入指数投资的风险控制和投资策略规划中。
4. 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综述、定量分析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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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是我国建立现代制度的又一重要举措,《合伙法》的通过和施行,无疑会对我国合伙的健康发展发挥巨大的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合伙法》还存在着些许缺憾,特别是合伙理论与实践的有些问题尚未规定或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
本文试就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复合伙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
复合伙问题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早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围绕我国是否禁止复合伙就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复合伙问题大量出现,特别是在合伙型联营中一个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进行联营的现象更为普遍,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一问题,致使发生纠纷后审判人员处理这类案件无法可依,由于审判人员对复合伙问题理解的不同,导致了同一性质的复合伙纠纷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复合伙合乎法律的规定,据此判决复合伙合同合法有效;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为了保护初次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禁止复合伙,于是判决复合伙合同无效,从而对复合伙按无效合同处理。
由于审判人员自由栽量权过大,这就极有可能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
例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
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
可见,在美国,合伙是可以作为另一个合伙的成员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
“《法国民法典》第1844-4条也允许成立复合伙。
从我国目前颁布的法律法规看,《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明确禁止复合伙,《条例》第7条规定:”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合伙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的条件之一是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这一规定只是排除了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不能成立合伙,而允许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独资(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成立合伙。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伙法》允许自然人、合伙、独资成立复合伙。
我们认为,复合伙在增加交易机会,拓宽经营渠道和范围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是,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尚未对自然人、合伙和独资的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禁止复合伙。
首先,根据《合伙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成员必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的。
同公司相比,合伙并不向公司那样有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而且合伙盈利后也不提留部分盈利作为的储备基金,这一方面导致了合伙财产作为一种变量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大大降低合伙承担财产责任的程度,另一方面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必须以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合伙债权得以实现的最后担保。
因此,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最终将由各个合伙人个人承担。
如果法律不禁止复合伙,那么将会发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以上的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换言之,在复合伙中,初次合伙对复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上是初次合仇人对复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初次合伙人对初次合伙的其他债务仍要负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初次合伙人要承担双重和多方的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人个人极其有限的个人财产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债权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其次,允许成立复合伙,不仅会大大加重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而且会使合伙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的资信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众所周知,合伙是人的集合体,合伙的人合因素远远超过合伙的资合因素,对一个合伙而言,合伙的资信声誉是极为重要的,它是合伙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如果允许自然人,负无限责任的成立复合伙,那么必然会使本已不十分明确的合伙的资信情况变得更加复杂,造成合伙的财产分散,降低合伙的相对独立性,最终导致合伙信誉度的降低,从而大大减少合伙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甚至危及合伙的存续发展;与此同时,有限的财产多重用以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极易为合伙人逃避债务、转嫁经营风险创造便利条件,这对合伙事业的发展也是十分不利的。
二、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并存债权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并存债权原则。
所谓并存债权原则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而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换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目前,双重优先权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肯定,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明确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争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A项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规则,把合伙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清偿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等地得到清偿,无疑是受到了“对等即公平”这个古老的衡平法原则的深刻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对双重优先权原则一贯持反对立场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摈弃了并存债权原则,转而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大陆法系的德国就采用了与此类似的原则,“合伙尽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而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已经采用了这一原则,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与独资经营的均负有债务,独资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所负债务。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解答》明确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比例清偿。
“从债权人的角度讲,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
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并且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相反,合伙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俱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主张求偿权。
在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不可否认,并存债权原则着眼于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
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这种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是建立在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基础上的。
过分强调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债务常常大干个人债务,那么合伙人个人的债权有可能永远无法从合伙个人财产中得到全部清偿。
因此,并存债权原则漠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对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相反,双重优先权原则强调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财产,个人的债权立足于个人财产,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以解决当前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不确定、债务清偿责任。
三、合伙税收问题税收问题一直是困状我国合伙的一个关键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讲,合伙的高税制一直制约着合伙事业在发展,《合伙法》施行后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仍是合伙的税收。
依据《合伙法》的规定,合伙是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法人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不能享受法律赋予法人的种种优惠待遇,如税负减免、低息贷款等。
按照我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所得税而不是法人所得税,按照这一规定,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是我国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按照《私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合伙是私营的一种组织形式,根据上述规定,合伙是当然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适用税率勺33%,[11]与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的规定,合伙人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这意味着一个合伙的合伙人,首先由合伙缴纳33%的所得税,然后合伙人还必须就合伙分得的利润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据11l,经过两次重复纳税。
合伙人所应承担的税负合计负担率约为46%,这表明合伙人所承担的税负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税负相同甚至重于后者;与此相反,如果合伙人不成立合伙而是由个人独资从事生产经营,那么该合伙人只作为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其所承担的税负要比他作为合伙所承担的税负低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