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关于刑法中“凶器”的思考
浅析携带凶器抢夺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Sum N o.79)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王云艳(宁波市北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浙江宁波315800)摘要:刑法第267条规定,持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这一规定扩大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范围,体现了立法者对此类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凶器”、“携带”的理解以及携带凶器抢夺与持凶器抢劫的区别都有待进一步澄清。
另外,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应以年满16周岁为宜;而且携带凶器抢夺的,所夺取的数额不必达到较大,即可定为抢劫罪。
关键词:法律拟制;凶器;携带;刑事责任年龄;数额中图分类号:D F6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31—04《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凡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对于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统一。
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工作,保证刑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本文围绕“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以及应给予注意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一、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之立法必要国外许多国家对携带凶器犯罪非常重视,与一般的未携带凶器犯罪区别相待,采取携凶器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5条规定了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为:如果犯罪人在身上携带着武器或者麻醉用品,但是没有使用…。
“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问题研究

“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问题研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呈现出了多样化和区域性的特点,特别是携带凶器盗窃也成为当今犯罪活动中的一种常见案件类型。
但是,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就从三个案例实例入手,探讨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张某持刀盗窃案张某在一家超市内将一件价值300元的商品藏在身上,被商店保安当场发现,并通知警方。
在逃跑过程中,张某持刀威胁超市保安,并逃脱。
经刑警队伍的调查,张某最终因持刀犯罪罪成。
分析:本案中,张某因持刀盗窃被认定为犯罪,并被追究法律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物品的价值虽然并不大,但强制性侵占已经构成盗窃罪,而持刀威胁他人的行为则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律意义上说,张某属于以上两种罪行构成的“犯罪嫌疑人”。
最终,张某因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
案例二:刘某持拳头盗窃案刘某在商场内盗窃了一条价值300元的围巾,被商场保安当场发现。
在逃脱过程中,刘某持拳头威胁保安并逃脱。
经过警方的调查,刘某最终被判刑。
分析:本案中,刘某因持拳头威胁保安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且被判刑。
从法律角度上看,刘某动用了暴力手段,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三:王某持铁锤盗窃案王某在建筑工地内盗窃一台施工机器,被工地保安发现,并报警。
在逃脱过程中,王某持铁锤攻击保安,并逃脱。
后经警方的调查,王某因持铁锤攻击他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因盗窃他人物品被认定为“盗窃罪”。
分析:本案中,王某因持铁锤攻击保安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且被判有罪。
因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动用暴力,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以及“盗窃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来看,无论从法律、社会准则还是保护公民利益的角度上看,“携带凶器盗窃”都是一种极为不负责任和危险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案例,要求大家要做到从小事做起,自觉树立“法治思维”,增强法律意识,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论我国刑法中的凶器

论我国刑法中的凶器李娟中南大学法学院【摘要】“凶器”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用语,后被纳入我国刑法。
“凶器”的认定,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
但目前对“凶器“的理解与认定并无统一的规定,使得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对”凶器“的理解,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严格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凶器携带刑法学一、“凶器”的概念在《辞海》中,“凶”有三种含义:1凶恶2杀伤人的行为。
如行凶,亦指行凶的人。
“凶器”有两种含义:1古指兵器2古时泛指丧葬用的器物。
在《古今汉语词典》中,“凶器”有三种含义:1兵器2棺材和陪葬的器物3行凶用的器械。
在刑法中,广义的凶器是指:一切用于实施犯罪的器械。
包括在犯罪中导致人身损害的一切器物。
刑法中所说的“凶器”是狭义的。
狭义的“凶器”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对人体造成损害器械。
在刑法中,凶器有三层含义:第一、必须与犯罪行为相关。
是指行为人必须使用器具实施犯罪活动;第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必须已经发生。
要求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时,器具就转化成了凶器。
第三、所实施的犯罪必须与生命权或健康权相关,要求行为人使用器具是针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犯罪进行的。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将“凶器”界定为社会的一般概念上,被人们的视听认为有杀伤危险感的器具。
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
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具,不属于凶器。
陈兴良教授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
”这些观点都指出了“凶器”必须具有杀伤力或对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
进一步思考可以得出,“凶器”的特征不要求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只要能对他人构成威胁或可能攻击他人即可。
我们知道,对于刑法规定中的同一用语,应当给予相同的含义,作出同一性的解释,这也是符合刑法解释原则的要求。
凶器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呢

凶器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呢该条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直存在很⼤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本条对定罪⼗分关键。
关于本条规定的争议之处就在于如何理解“凶器”的范围及“携带”的含义。
下⾯笔者就谈谈⾃⼰对“凶器”和“携带”的理解。
⼀、对于“凶器”的认定⽇本刑法理论认为,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法上能够杀伤⼈的器具。
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要根据它本⾝在社会共同观念上是否使⼀般⼈直接感到具有对⼈的⽣命或者⾝体的危险来判定。
在这个意义上,爆炸物和剧毒物可以说是凶器,但是,绳、布⼿⼱、⽪带等不属于凶器。
早在2000年11⽉17⽇最⾼⼈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解释》,其中第6条也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为⼈随⾝携带枪⽀、爆炸物、管制⼑具等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进⾏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携带其他器械进⾏抢夺的⾏为。
”由此可以理解,最⾼⼈民法院把“凶器”分为两种,⼀是性质上的凶器(即国际禁⽌携带的);⼆是功能上的凶器(具有杀伤性的)。
笔者认为,凶器应该理解成为是⾏凶使⽤的器具,任何不是以⾏凶为⽬的器具都不是凶器,例如枪⽀⽤来⾏凶就是凶器,⽽在执法⼈民警察⼿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国家所禁⽌,但是在罪犯⼿中就成为“凶器”。
⾄于如何判别是否属于凶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概⽽论。
⼆、对“携带”的理解关于“携带”的理解,当前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只要发现⾏为⼈在抢夺是携带凶器,不问其是否使⽤或者出⽰,都构成对他⼈的⼈⾝威胁,因此,应该以抢劫罪论。
如果其实际使⽤或者出⽰了凶器,则应直接定抢劫罪,⽽不必转化。
第⼆种观点认为,⾏为⼈虽然携带凶器,但在抢夺是没有使⽤、显露、暗⽰⾃⼰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产⽣精神强制,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携带”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本款所规定的要求,这⾥涉及这⾥携带的认定标准,孙国祥教授在其编写的《刑法学》⼀书中认为“应该确⽴以凶器的随时可使⽤程度作为“携带”的程度标准。
浅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

浅论“携带凶器抢夺罪”中的“凶器”摘要: 凶器,是犯罪分子在作案时经常使用的器具,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因此我国刑法第267条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处理。
凶器,是在作案时,行为人使用的,在性质上或用法上能给他人带来杀伤性后果的器具。
对凶器的认定应该从三方面即凶器本身,行为人和被害人角度来分析,包括凶器的内在杀伤力,行为人携带的可能性和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一般人对行为人携带器具的畏惧感三方面。
综合把握凶器的界定,特征及认定标准将有利于加深对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的理解,对于司法实践处理相关案件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凶器携带抢夺“凶器”主要指枪支,匕首,刮刀等管制刀具,以及具有一定杀伤力的菜刀斧头等器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从《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来看,我国刑法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并未准确加以定义,仅是列举了少量典型的凶器,然而,社会是复杂多变的,现实犯罪中出现了用砖块,硫酸甚至针管等看似非凶器的抢夺行为,理论上对其看法不一,对于凶器的认定各执一词。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凶器是是器械类的犯罪工具。
砖块,硫酸等并非器械类的犯罪工具,因此砖块,硫酸等并非凶器。
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硫酸,砖块等非器械类的作案工具进行抢夺,也对被害人形成了潜在的危险性,所以不能狭义地理解刑法列举的凶器,对于携带砖块,硫酸等进行抢夺的,也应认定为罪。
笔者仅就凶器的界定,特征及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明确把握“凶器”。
一·对“凶器”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对“凶器”并未作出准确的概念判断标准,仅列举了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本文将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犯罪行为的认定有更深刻的理解和掌握。
一、概念携带凶器抢夺是指犯罪人通过携带凶器来威胁、恐吓被害人,并以此为手段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
该犯罪行为危害较大,涉及人身财产双重利益的侵犯。
二、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携带凶器;②威胁、恐吓他人;③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抢夺;④占有他人财物。
1、携带凶器凶器是指能够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器具,如刀、枪、棒、石头等。
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凶器可用于威胁被害人,加强施暴人的威慑力,使被害人屈服于施暴人的要求。
2、威胁、恐吓他人施暴人在携带凶器的前提下,必须通过言语或者姿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恐吓。
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胁、恐吓、恫吓等,目的是让被害人产生忧虑、惊恐、害怕等情绪,并认为如果不配合施暴人的要求将面临更大的危险。
3、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抢夺在得到被害人的配合或者无法顺利地得到被害人的财物时,施暴人会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进行抢夺。
暴力可以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伤害等手段,其他方法可以是以替换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等。
4、占有他人财物施暴人通过上述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将其据为己有。
此时已经构成了携带凶器抢夺罪。
三、认定标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物证等综合因素。
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下:1、凶器的类别、数量和材质凶器的类别、数量和材质是判断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涉案的凶器是非常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的,则说明被害人生命和财产遭到了不可触及的威胁。
2、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判断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成立,需要评估施暴人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和恐吓。
如果施暴人的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忧虑、惊恐等情绪,则说明施暴人具有一定的威胁和恐吓手段。
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凶器”概念

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凶器”概念作者:马量关玉新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1期[案情]刘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系亲属关系。
刘某与鲁某因同行业竞争引发纠纷,遂找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参与斡旋调解。
王某认为鲁某没给刘某面子,遂生打人想法。
待鲁某走出调解办公室后,王某从刘某车中取出白钢鞋拔子,张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棒子,二人开始围堵追打被害人鲁某。
其间,被害人被打倒在地,起来后继续遭到二人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鲁某头部、左膝、左胫骨等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就王、张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钢鞋拔子、木棒子不属于《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规定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中的“凶器”,故不能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997年《刑法》最早使用“凶器”一词,其第267条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增加到刑法第264条规定之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此外,《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也分别提及了“凶器”一词。
那么应如何界定“凶器”呢?目前为止,关于什么是“凶器”始终没有单独明确的法律解释,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实践中涉及“凶器”类案件的判断和处理。
笔者认为,凶是指行凶,器是指器械、工具或用具。
现代汉语词典将“凶器”诠释为行凶时使用的器械,这是被普遍认可的。
从1997年《刑法》在第20条第3款有关正当防卫的条文内容中引入“行凶”一词开始,到2005年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再到2013年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我们可以从这三处解释中理解刑法语境下“凶器”这一概念的本质。
论刑法中的“凶器”

论刑法中的“凶器”作者:康意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摘要:刑法学上关于凶器的模糊概念,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案件的处理上往往因对其含义理解的不同而造成对同一或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定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了避免此现象的增加,也为了协调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凶器的理解,本文主要是从将凶器的认定在实行行为阶段、凶器的本质是具有杀伤力以及根据对生命健康的危险程度将凶器进行分类等方面对凶器进行重新解读。
关键词:凶器;杀伤力;有意携带;实行阶段一、明确凶器的实质是具有杀伤力在我国,对凶器的理解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杀伤力说”,认为凶器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是能够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意图杀伤他人,但是却用了不具有杀伤力的物品,则不能被认定为凶器。
诸如,行为人携带空矿泉水瓶在盗窃的过程中向被害人投掷、击打,因其不具备杀伤力,也不能将此认定为凶器。
同样的,如果行为人携带假枪进行盗窃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另一种观点是“威吓说”,认为凶器既包括能够导致他人死亡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具,也包括通过对被害人的威吓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的器物。
按此说法,行为人即使是携带对被害人没有现实杀伤力的假器具,只要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威慑力,并且给被害人精神造成恐慌,都会被认定为“携带凶器”。
笔者赞同杀伤力说,认为凶器的实质是具有杀伤力。
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原因是由于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但若是将对被害人没有杀伤力,但是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定精神恐慌的器物作为凶器理解的话,携带假枪进行盗窃会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这就扩大了凶器的打击面,有违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因此认为凶器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能够用于或者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
即这种杀伤力是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而不是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
物品的杀伤性越大,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就越大,因此凶器是具有杀伤力,能够攻击他人,使人产生危险感与震慑感的从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的器具,但是并不要求其像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要求具有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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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关于刑法中“凶器”的思考
“凶器”一词并不陌生,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
提到“凶器”,人们脑海中首先浮现的就是“刀”,这一典型意义上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存在争议。
但是,对于非典型意义上的器械或者器具,是否可以认定为“凶器”就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
近期,遇到一起案件,其中,对“凶器”的认识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刘某从某电器城窃取了一部电话机,在逃离时被营业员发现并追赶,刘某见状将脖子上的吊坠(类似于十字架,末端尖型,长约8厘米)摘下,向营业员挥舞进行威胁,旋即被制伏。
后经鉴定,被盗电话机价值600余元。
本案中,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刘某使用的“吊坠”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末端带尖的吊坠,足以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属于凶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规定,所以,应以抢劫罪对刘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意见》对第五条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凶器”未进行解释,但第四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本着刑法用语统一性解释的原则,其含义应该是相同
的,所以,刘某使用的吊坠既不属于管制类刀具,也非为犯罪目的而携带,因而不属于凶器,虽然为抗拒抓捕使用该吊坠进行威胁,但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被盗物品已被起获,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应该说,“凶器”一词本是生活中的普通用语,后被我国立法所采用,纳入法律规范。
因而对“凶器”的认定,牵涉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在上述情况下,甚至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所以,对“凶器”的解释,更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首先,罪刑法定奉行成文法主义。
刑法通过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而人们也是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规范,从而知道刑法禁止什么行为。
因此,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之一,具有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
“如果由于一些法规的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既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了破坏,那么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
”而且,含糊不清的规范更容易为法律侵犯公民的权益寻找到合理依据。
“那些对犯罪的定义含糊而不确定的法典,可以被当局用来给每一个批评者标上国家或宪法秩序的敌人的罪名,并把他拘禁起来。
”所以,如果刑法用语含糊不清,将会导致人们在行为前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丧失预测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则,对刑法中“凶器”的解释就不应该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实际上,198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就规定,犯罪分子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将
“凶器”一词引入了刑法规范。
其中,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出台之后,由于缺少对凶器的权威解释,导致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不一。
有认为,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还有认为,凶器是指一般容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
上述两种理解都过于宽泛。
第一种说法认为凶器是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某种器械制造出来就是专门用于行凶而不能用于其它用途。
第二种说法认为凶器就是容易造成他人损伤的器具,这实际也是上述案件中第一种意见,任何器具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但总不能说,只要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都是凶器吧?
其次,从刑法规范的目的来看,刑法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
为使一般人能够理解法律,“立法者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夫般说话”。
所以,刑法使用了“凶器”这一普通用语,使之规范化,但这一普通用语毕竟有别于一般国民的日常生活用语。
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了解刑法中普通用语与一般国民生活用语的联系与区别。
生活层面上,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
日本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将“凶器”界定为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人们的视听认为有杀伤危险感的器具。
应该说,这些解释符合社会大众对“凶器”的一般认识。
在执法层面上,应该将普通用语进行规范化理解,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意义,而非按照字面和生活常识解释普通用语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X年11
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做出了规定,指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X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对普通用语进行普通化解释,也不应超出一般人的理解,否则就会丧失刑法的规制机能。
在此基础上,回到案例,行为人随身佩带的饰品,虽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但要认定为凶器,恐怕难以服众。
有人说,这一饰品完全可以扎伤或者扎死他人,的确,任何器具都可以造成伤害,可以说,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器具可以是凶器,但不能说,能够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就是凶器。
“能够造成人身伤害”与“造成了人身伤害”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完全可以根据损害结果追究其责任,但却不能以未然的结果来认定,否则就是严重的逻辑错误!
再此,有人指出,法律只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解释,而未对转化抢劫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作出解释,因此,前者的解释不适用于后者。
这种认识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割裂了刑法规范之间的联系。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这是正义的基本要求。
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一般具有相同的含义,应作出同一性解释,这完全符合刑法体系性解释的原则。
因此,《意见》中“携带凶器抢夺”与转化型抢劫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中的“凶器”应作出相同的解释。
原因在于:其一,两者的性质相同。
刑法规定了这两款法律拟制,规定均按照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均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其二,两者手段相同。
两者中的凶器均是为实施犯罪所准备或使用;其三,两者可以转化。
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按照前者处罚,如果为抗拒抓捕使用了凶器,则按照后者处罚。
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没有差别,但足以表明二者关系的密切。
所以说,《意见》中两条文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通过上述分析,在一般语言意义上,凶器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凶器是一种器具,这是凶器的物质属性。
只有器具才能成为凶器,器具之外的东西不能成为凶器。
如用牙齿咬伤他人,用拳头打伤他人,牙齿、拳头都是人体组织,不属于器具,故不能认定为凶器;其次,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具,这是凶器的附加属性。
就是说,只有用于行凶的器具才是凶器。
如斧头,可以用来砍柴,也可以用来杀人,用来砍柴,就不是凶器,用来杀人,就是凶器。
这里的“用于”既包括“已经用于”和“正在用于”,也应包括“准备用于”。
在规范意义上,我国立法将凶器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其中,枪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
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
关于管制刀具,公安机关也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并非只要是刀就是管制刀具。
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
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
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
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
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可见,一般意义上的“凶器”是指能够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这一内涵要比规范意义上的“凶器”的内涵宽泛得多。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对“凶器”进行泛化解释,而应坚持规范意义的解释,否则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刑罚的谦抑性和刑法解释原则。
因此,上述案例中,更倾向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