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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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

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

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作者:张凌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社会生活的变化要求法律随之改变,以适应现实生活调整的需要。

我国继承法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加上五千余年封建社会思想的影响,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古老的传统,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以及继承人的继承顺位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都需要以现实生活为基础来进行改善。

【关键词】封建思想;继承权丧失;继承权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单行法。

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家庭继承关系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调整,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流转和延续,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瓦解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以及近三十年间公民的社会观念的变化,继承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我国现实的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继承法的缺陷之处已经是大势所趋。

对于我国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但是对于第4款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却缺少实际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情节严重。

”仅仅这一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难以抑制住现实生活中存在形形色色的篡改遗嘱现象,尤其是在继承人面对数额比较大的遗产时,面临诱惑,为了使自己能够得到更多的遗产,篡改遗嘱的现象更是会经常发生。

而且根据继承法22条第4款的规定,遗嘱被篡改的,仅仅是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因此,对于继承人来说,根据现在的继承法,即使继承人伪造遗嘱,也不会受到损失,在被发现是篡改的情况下,仅仅是被篡改的内容无效,没有篡改的遗嘱被人仍然是有效的。

法定继承顺序制度的完善

法定继承顺序制度的完善


的 制 度 在 法 定 继 承 开始 以后 。 产 继 承 是 按 先 后 次 序 进 行 的 遗 在 有 前 顺 序 继 承 人 的 时候 , 顺 序 继 承人 无 法 实 现 其 继 承 权 。 只 见 , 国法 定 继 承顺 序 制度 具 有 如 下 特 点 : 后 我 有 当没 有 前 顺 序 继 承 人 或 前顺 序 继 承 人 都 丧 失 或 被 剥 夺 了继 承 是 继 承 的顺 序 较 少 . 有 两 个 顺 序 位 . 有第 三 或 以 上 顺 只 没 权 时 . 顺 序 继 承 人 才 可 能 继 承 到 遗产 。法 定 继 承 制 度 的两 个 核 序位 的 继 承 人 . 致在 同 一 顺 序 位 的继 承人 数 多 。相 对 来 说 . 后 导 同 心 是 法 定 继 承人 的 范 围 和顺 序 位 ’ / 序 位 的 继 承 人 较 多 , 利 于 将 遗 产 集 中 分 配 给 少 数 继 承人 . )  ̄ l 不 二 、 定 继 承 顺 序 制 度 之 基础 法 遗 产 的生 产 要 素 性 的 功 能 发 挥 得 不 充分 同样 的 财 产 . 较 多 人 被 立 法 上 .法 定 继 承 顺 序 制 度 存 在 的 价 值 基 础 表 现 为 以 下 三 分 配 以后 , 由于 每 人 所 得 价 值 相 对 减 小 , 于 投 资再 生 产 的 可 能 用 个方面。 性 减 弱 , 遗 产 的 资产 性 减 弱 。 对 于 社 会 生 产 力 来 说 。 承 人 数 故 继 是 财 产价 值 的发 挥 。在 现 代 社会 中 . 会 财 产 的 资本 性 或 越 少 . 产 分 配 越 集 中 , 产 继 承 人 在 保 证 了其 生 活 质 量 的 前 提 社 遗 遗 生 产 要 素 性 功 能 . 用 于 投 资 并 获 取 利 益 的 功 能 渐 强 . 也 是 民 下 , 可 能 将 财 产 投 入 到生 产 中 . 容 易 发 挥 财 产 的 生 产 要 素 性 即 这 更 更 众 意 识 和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结 果 如 财 产 集 中继 承则 有 利 于 发 挥 功 能 。 财 产 的 资 本 性 能 . 更 充 分 地 实 现 物 资生 产 资 料 的 价 值 . 以法 能 所 二 是 继 承 人 的 范 围较 窄 , 有 配 偶 、 女 、 母 、 弟 姐 妹 、 只 子 父 兄 定 继 承 制 度 都 设 定 了 的前 后 顺 序 如 有 前 顺 序 继 承人 则 后 顺 序 祖 父 母 、 祖 父 母 。 特 定 情 况 下 的丧 偶 儿 媳 和 丧 偶 女婿 。 除 此 外 在 继 承人 不 能 得 到 遗 产 . 遗产 不 在 全 部 的家 庭 亲 属 内 分 配 . 免 财 以外 , 它 的 卑 亲 属 、 亲 属 、 系 血 亲 等 并 不 在 法 定 继 承 人 的 以 其 尊 旁 产 分 配 的 过 于 分 散 。 当财 产 继 承 人 较 多 , 产 分 配 较 分 散 时 , 财 继 范 围 . 们 没 有 继 承 权 。继 承 范 围 较 窄 . 容 易 出现 继 承 人 不 存 他 更 承 人将 财 产 用 于再 投 资 的 热 情 将 减 弱 。 在 或 全 部 丧 失 继 承 权 的情 况 。而 依 据 现 行 继 承 法 的规 定 . 无 继 如 二 是设 定 继 承顺 序 是 人 类 伦 理 价 值 观 念 在 法 律 规 范 中 的 体 承 人 遗 产 将 收 归 国家 或 者 集 体 所 有 .此 时 个 人 合 法 的财 产将 失 现 法 律 的 生命 在 于 实践 而非 理 论 . 人类 生 活 的实 践 所 反 应 出 来 去 其 私 人 的性 质 . 回归 到 了“ ” 属 性 . 味 着 一 个 抽 象 的 主 而 公 的 意 的 伦理 观念 必 然 体 现 在 相 应 的 规 范 中 。尊 重 人 类 的 血缘 关 系 , 保 体 成 为 了遗 产 的所 有 权 人 遗 产 已经 脱 离 了被 继 承 人 的 家 族 范 护 后 代 的 生 存 . 爱 养 育 了 自己 的 亲 人 。 励 人 与 人 的互 相 支 持 围 .被 继 承 人 一 生 辛 辛 苦 苦 劳 动 所 得 最 终 没 能 给 其 后 人 或 前 人 关 鼓

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很大变化,家庭财产逐渐增多,如果我们仍然按照现行《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谁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那么死者的遗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将会日益增多。

因此应当适当扩大《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关键词:继承法;法定继承;继承人范围一、问题的提出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末代皇帝溥仪的著作——《我的前半生》中的著作财产权是无主财产。

群众出版社之所以要提起诉讼,与同心出版社也出版了溥仪的《我的前半生》有关,同心出版社称已经得到了溥仪的弟弟溥任的授权。

溥仪的弟弟是否有权继承该书的著作财产权呢?这一案件曾引起司法界、学术界等相关人士的激烈讨论。

据出版方介绍,自1964年该书公开出版近半个世纪以来,《我的前半生》系列图书国内累计发行已经突破200万册。

根据现行《继承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遗产范围包括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继承人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继承权。

溥仪死亡时,没有父母、子女,因此溥仪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配偶李淑贤,该书的著作财产权由李淑贤继承。

溥任作为溥仪的弟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于此情形下已经无权继承。

在李淑贤死亡后,李淑贤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书的著作财产权,因为该财产权成为她的遗产,但是李淑贤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也没立任何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我的前半生》的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

李淑贤没有法定继承人,但是溥任作为李淑贤的小叔子,为什么不能继承嫂子的遗产?或者从另一方面讲,溥任作为溥仪的弟弟,为什么不能回到原点,即作为当初溥仪财产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哥哥的遗产?看着自己亲人的遗产被收归国有却无能为力,连与会的专家学者都有类似的疑问,由此可见,现行《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已与时代脱节。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

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一)遗产范围过窄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

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

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

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

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是不可避免的。

继承法作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修订过程中也不断发生着新的变化。

本文将对民法典修订继承法的新变化进行探讨。

一、公平和保护家庭成员的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民法典修订继承法的一大变化在于体现了公平和保护家庭成员的原则。

修订后的继承法注重平等对待继承人,强调对涉及财产分配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和保护。

例如,新修订的继承法规定了遗赠申报债务,禁止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家庭成员的合法继承权。

二、配偶继承权的进一步加强在民法典修订继承法中,为了更好地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配偶继承权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按照新修订的继承法,配偶无论是直接继承的法定继承权,还是继承亲属关系财产的财产份额,都得到了相应的加强和保护。

这一变化旨在解决传统继承法中配偶继承权被其他亲属侵占的问题,更好地保障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

三、合法性继承权的扩大在民法典修订继承法中,合法性继承权得到了扩大。

新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一变化体现了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之前的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有所限制,这一修订消除了其与其他子女之间的法律差异,使他们在继承上享有平等的权益。

四、遗赠的可行性和自由性增强民法典修订继承法中,遗赠的可行性和自由性得到了增强。

新的继承法鼓励并保护个人依法自愿进行遗赠行为,同时加强遗赠的监管措施。

这一变化充分尊重遗赠人的意愿,增加了继承人对遗产的自主处置权。

五、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在继承相关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新修订的继承法加强了争议解决的规范和程序。

该法对继承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进行了明确,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这一改变有助于维护继承纠纷的公平和合理性,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总结通过上述对民法典修订继承法新变化的论述可以看出,新修订的继承法在保护家庭成员权益、加强配偶继承权、扩大合法性继承权、加强遗赠自由性以及完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都发生了积极的变化。

关于修正完善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修正完善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顺 序继 承人 全 部 丧失 或 放 弃 继 承 权 时 ,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第
才有 权继 承遗 产 。《 承法 》 两 种顺 序继 承 人继 承权 的 绝 继 对 对化 规定 , 在 的缺 陷 主要 表现 在 以下 几个 方 面 : 存
( ) 背 了权 利 和 义 务 相 一 致 的 立 法 原 则 一 违 权 利 和义 务相 一致 的 原则 是 我 国宪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当
《 承法》 继 中得 到完 全 的体 现 。《 姻 法 》 二 十 二条 规 定 : 婚 第
“ 负 担能 力 的祖 父 母 、 祖父 母 , 于 父母 已经 死 亡 的孙 有 外 对 子女、 外孙 子 女 , 有抚 养 义 务 。有 负 担 能 力 的 孙 子 女 、 孙 外 子女 , 对于 子 女 已经 死 亡 的 祖 父 母 、 祖 父 母 有 赡 养 的 义 外 务 。 ,婚 姻 法》 二 十 三条 规 定 : 有 负 担 能 力 的 兄 、 , ”《 第 “ 姊 对 于父 母 已经 死亡 或父 母 无力 扶养 的未成 年 弟 、 , 妹 有扶 养 的
关 键 词 : 承法 ; 定继承 ; 正 完善 继 法 修
中图分 类号 :935 D2 .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0-2 1(120-o5-- 1 8 8620 )5-05-2 0 3 0 父母 。继 承 开始 后 , 由第一 顺 序继 承人 继 承 , 第二 顺序 继 承 人不 继承 。没有 第一 顺 序 继 承 人 的 , 由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继 承 。 由此 可见 , ” 在第 一 顺序 继 承人存 在 且接 受 继承 时 , 二 第 顺序 继承 人则 无 权继 承 遗 产 , 有无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 或 第 只

我国代位继承完善论文

我国代位继承完善论文

论我国的代位继承的完善[摘要] 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一项古老的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法典中就有所记载。

作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顺利移转的重要法律依据,现在各国普遍承认和实施代位继承制度,并在实践当中不断加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代位继承因各国不同的国情、传统使各国法律关于代位继承的概念和实施条件并不完全一致。

我国继承法中也有代位继承制度这一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还有一些不同的见解。

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保护公民私人财产顺利移转的重要法律依据。

现实中,我国代位继承制度采用“代表权说”,存在较多的问题。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不断提升,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使公民的私人财产继承权得到足够充分的保护。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案例分析(一)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之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重要补充,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的适用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具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是间接继承,区别于转继承的两次连续直接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 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和意见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代位继承是指未丧失或未放弃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人继承被代位人应继遗产份额的制度。

论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实思考

论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实思考

的遗 产份 额 。我 国最高人 民法 院在《 于贯 彻执行 <中华 ” 关
人 民共和 国继承法 > 干问题 的意见 》以下简 称《 若 ( 意见 》 ) 第 2 中规定 :继承人 丧失继 承权 的 ,其 晚辈直 系血 亲 8条 “ 不得 代位 继承 。根据我 国的《 ” 继承法 》 和意见规 定 , 以得 可 出我 国的代 位继 承是 指未 丧失 或放弃 继 承权 的被继 承人
的子 女先 于被继 承人死亡 时 , 由被继 承人子女 的 晚辈直 系
致, 根据各 国不 同的 国情 、 统等有 所差 异 。 国继承法 传 我
中也有 代位继承制 度这一 规定 , 理论 界和实 务界 对之还 但
有一些不 同的见解 。 随着社会 实践 的发展 和立 法技术 的 提 升, 有必 要对 我 国的代位 继 承制 度进 行 改进 和完 善 , 以适 应 时代发展 需要 , 实现公 民的私人 财产继 承权得 到足 够 的
A bsr t S b 0 ai玎 ih rtn e y tm i a i 0tI sse 0 ih rtn e lw, an n oh r hn s p0e t iz n a m0 t t ac : u rg to n eia c s se s n mp ral ytm f n ei c a ro g te t ig , rtc ct e s s o} t a i l
Ke w0 d :sa tr ucsin u rgt n n ei ne n ein e r hs y r S tt 0y sces ;sb0ai ihra c;ih rac i t u 0 o t t g
代位继 承制度是 继承法 领域 一项古 老 的制 度 , 有着 悠 久 的历史 , 在 古罗 马法典 中就 有 所记 载 。 为保 护 公 民 早 作 私人 财产顺利转 移 的重 要法律 依据 , 在各 国普遍 承认 和 现 实施代 位继承 制度 ,并在 实践 当 中不 断加 以发展 和完 善 。 不过 , 国法律关 于代 位继 承 的概 念和 实施条 件并 不完全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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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订与完善作者:刘荻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5期摘要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在遗产继承方面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同时,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民个人财富积累逐渐增加,国内遗产继承司法实践中涌现出越来越多的新问题,这部制定于30年前的法律逐渐与社会现实脱节。

本文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调整、代位继承制度的完善两个方面入手,参考各国立法例,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订和完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和因素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作者简介:刘荻,中国人民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42-02一、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一)法定继承人总体范围的调整纵观国外立法例,对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各有不同。

规定范围较大的如《德国民法典》,其法定继承人范围几乎包括了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着的人。

具体如下:一是直系血亲卑亲属;二是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三是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属卑亲属;四是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五是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范围较小的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小,顺序也较小。

其继承顺序有三个:一是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二是直系血亲尊亲属;三是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与国外众多立法例相比,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仅仅划分两种继承顺序,继承人限于两个亲等之内。

这样的立法规定与《继承法》订立当时的立法背景有关。

我国现在实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当时国民个人积累财富较少,社会保障不完善,个人的少量遗产也往往默认归配偶及子女所有,不易产生遗产分配纠纷,因此对于继承范围和次序的规定比较简单,继承人范围狭窄。

但是随着时代背景的改变,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一系列问题。

(二)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及份额的调整1.血亲的继承顺序及份额。

在国内外立法例中,确定继承人次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亲等继承制与亲系继承制。

亲等继承制是根据亲属与被继承人关系的密切程度,将亲属划分为数个亲等,与被继承人联系更近的亲等优先继承。

亲系继承制是指以血缘关系的亲疏,将血亲属划分为若干个亲系,以血缘关系近者为先的继承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亲等继承制模式是有合理性的,但是仍然存在着同一继承顺序中亲属范围过宽的问题,需要参考和结合亲系继承制做出一定的调整。

按照我国现有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共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被继承人遗产。

笔者认为,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同时,在亲等继承制中对父母继承做出特殊规定——例如“被继承人父母可根据生活需要,在一定份额限度内,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是较为符合实际的做法。

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规定相同,我国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将祖父母列于兄弟姐妹后一顺位,如祖父母却有生活赡养需要的,可加以特殊规定。

2.对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的特别调整。

关于配偶继承,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将配偶列为固定顺序,如无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由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如前苏联;第二种是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承份额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异,如现行《日本民法典》。

我国目前采用上述所说的第一种立法例,将配偶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同一顺位继承,并且没有关于继承份额、特留份及先取权的特殊规定。

当时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大环境下,时至今日,这样的立法在许多案件中颇受争议。

第一,配偶的基本继承顺序及份额。

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及份额,一些评论认为,配偶依法与父母、子女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份额过少,侵犯了配偶的继承权利。

尽管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中设计了一条所谓的酌定条款,可是由于此项条文里面的表述内容不够具体,不具体太多的实操意义。

另一方面,在一些现实的案件中,配偶的继承份额则被认为过大。

这样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对于家庭贡献较小的情况中。

这样的情况下,配偶与被继承人父母子女均分遗产,甚至在被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在世的情况下独自继承遗产,对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极为不公,且配偶再婚后,遗产最终会流向与被继承人毫无亲缘和生活关系的人,不符合被继承人生前意愿。

笔者认为,对于现行《继承法》对于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及份额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评论为“太靠前”、“太多”或“太靠后”、“太少”,在法律的实际使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应归因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中将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混同,将血缘关系继承人与婚姻关系继承人并列。

法律可根据血缘的远近而大致确定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生活联系密切程度,但婚姻关系因其固有特点,需要夫妻双方的长期经营,方能建立配偶之间紧密的生活联系。

不应将配偶简单的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应综合采纳前文所述的第二种、第三种立法例。

配偶作为机动继承人,根据实际情况与某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并且酌情规定配偶在继承开始后的先取权。

将配偶作为机动顺位的继承人,可以较好地对平衡各方利益,对配偶及其他亲属的继承权加以保护。

第二,配偶的先取权。

“先取权是配偶享有的除了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外,还有权利先得到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家用品和其他必须用品。

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障生存配偶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在生活上受到较大影响,而使其能够继续保持一贯的生活方式。

”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中,对于配偶的先取权没有任何的规定。

笔者认为,出于对配偶的生活质量及权利的考虑,应该在《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中加入有关先取权的条款。

至于先取遗产的数额,因经济发展状况和家庭个别经济状况而异,不宜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先取权的客体应限于配偶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的生活用品。

第三,配偶的用益权。

“配偶的用益权是指配偶一方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生存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中的部分财产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权利。

笔者认为,考虑到配偶生存保障和社会安定的因素,在《继承法》的修订中可以适当添加保障配偶用益权的法条。

在保障配偶的生存权益和利益的同时,也要顾虑到用益权对其他继承人所有权行使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代位继承制度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完备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笔者认为,代位继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平衡不同亲等继承人之间的利益。

下面,将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及代位继承的份额三方面分别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完善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加以说明。

(一)代位权人的范围目前国内外对于被代位人的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体例:第一,被代位人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第二,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第三,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第四,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采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即在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孙子女或曾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范围直接关系到法定继承的整体范围,我国现在的代位继承制度与本位继承的范围相适应,与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体例相比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狭小,笔者认为在《继承法》的修订中应该参考其他种类的立法例,将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

必须说明的是,对于被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必须与法定继承顺序相互配合,如果要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必须要综合考虑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全面、整体的修改。

(二)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各国立法例中,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主要有: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代位继承人由于某种原因失去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其中,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是被几乎所有国家广泛采纳的代位继承发生原因,包括我国在内,相当一部分国家将其作为发生代位继承的唯一原因。

笔者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应当与本位继承人等同,而代位继承制只是作为一种在涉及跨亲等继承时的协调各方利益的手段。

以“固有权说”为基本思想立法,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代位继承人的利益,也可以使财产在最大程度上流向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而不是流向旁系或被收归国有,这符合人类社会的集成习惯和被继承人的意愿。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目前《继承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做出修改,在代位继承发生条件中增加“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当然,与此同时,也要创立和完善相应的遗产管理制度,保证遗产确实归代位继承人所有、为代位继承人所用。

(三)代位继承人的份额对于代位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规定,国内外普遍采用“按支继承”原则,即“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但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代位继承人共同代替同一个被代位人继承遗产,则由代位人共同继承,并按人数均分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

”争议在于,当同一亲等的所有继承人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代位继承人应当怎样分配继承份额。

一种立法例认为:即使同一亲等的继承人都限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也仍然应当按照“按支继承”原则继承遗产。

而另一种立法例主张在同一亲等的被继承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可按人数均分被继承人遗产,而不必受到被代位继承人继承份额的限制。

笔者认为,在同一亲等继承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代位继承制“协调各亲等之间利益”的作用已不复存在,此时,在所有代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遗产是更为公平的做法。

因此我国应当增加对于代位继承人份额的特殊规定,并参考上述第二种立法例对于现有分配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法定继承制度作为《继承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个人财富的合理流转、家庭财产的延续起到重要作用。

总结下来,现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适度的主要问题在于规定范围过窄,条款过于简单和原则化,一些条款的立法思想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加之对于许多需要加以特别考虑的现实问题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本文主要从扩大继承人范围、调整继承顺序、完善代位继承几个方面入手对于法定继承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提出建议。

重点探讨了尊亲属与卑亲属的继承顺序及份额,配偶继承顺序及份额,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发生原因及份额等几个问题。

但是,由于笔者自身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不足,只能收集各国立法例及学界人士的不同观点再加以主观判断,缺少对于理论的深入分析,也没能与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结合进行综合分析,这些方面需要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参考文献:[1]王肃元.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各科专论(法学).2003(11).[2]吴国平.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完善探析.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3]董淳锷.代位继承的性质分析.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23(2).[4]吴国平.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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