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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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通过对中国及世界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 行深入研究,分析其优缺点,提出完善法 定继承制度的建议,以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和发展。
VS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比较分析、案例分析 和实证研究等方法,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起 源、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进行全面探讨 。
研究范围和限制
研究范围
解决方案
完善继承法律制度,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司法监督 和执行力度等。
03
外国法定继承制度研究
外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01
古罗马法中的继承
02
欧洲中世纪的继承
古罗马法是最早的继承法,规定了遗 嘱继承、无遗嘱继承等多种继承方式 。
欧洲中世纪时期,继承制度主要受到 封建制度的影响,重视家族财产和贵 族特权。
05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证实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在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下 的差异和共性。
探讨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主要原则和政策导向,包 括平等原则、保护原则和鼓励原则。
分析并比较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的继承范围、顺序、 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揭示了中外法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所面临的挑战和问 题。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本论文主要研究世界各国及中国的法定继承制度,重点比较分析其异同点及 优缺点。
研究限制
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差异较大,本论文仅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进 行比较分析,同时由于篇幅有限,只能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 。
02
中国法定继承制度研究
中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夏商周时期
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继承制度开 始萌芽。
中日の家族特徴の比较

•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二、中日家族结构比较
1、中国家族结构
中国普遍的家族类型是: • 自然家族:包括父母与子女的核心 家庭划分为三种类型: 本家庭制度与家庭模式: • 1948年新《日本宪法》全面修改1898年《明治民法》。废除父权家长
制,父子关系为核心的纵式延伸的家制度被横向夫妻关系取代。 “核
家族”化取消长子单独继承制,实行诸子均分制。男女继承权平等。 夫妻别姓。夫妻同姓。 • 七、八十年代, “核家族” 。丈夫企业“武士”,主妇,相父教子 。“粗大垃圾”。 九十年代以后,家庭观念的多元化。丈夫注重家 庭。
家族
• 经济家族:一群以血缘或者婚姻关 系为基础而居住在一起的经济单位 • 宗教家族:由祭祀共同祖先的复数 家族构成的单位
•
主干家庭:父母、未婚子女与已婚
的儿子及其妻子
•
联合家庭:由父母亲及其未婚子女
、两个人以上的已婚的儿子们及其
妻子构成的
2、日本家族结构
日本家族属于主干家族,原则上由父系血统继承。日本家的特色 在于:家里无论长嗣,养子、姐妹、或者弟弟都可以继承家名。家是 一个社会最小的单位,家的联合体是亲族组织。亲族集团有本家( 本家ほんけ)和分家(分家ぶんけ)的结构,本家分家有主从关系。 根据日本的分家制度,自己分出来之前的出处就是本家。
中日の家族特徴の比較
中国
日本
一、中日家族概念比较
中日同为父权家长制(家父長 制かふちょうせい),中国早在公 元前3000年确立,日本约在平安时 代(794年—1192年)晚期;日本 的父权形成晚,却十分发达。父权
中日家文化的比较

中日家文化的相异性比较中国社会是一个关系本位的社会关系构建的核心是血缘家族关系。
中国人在后天生活中,仍能通过认干亲、拜把子、套近乎、做人情等多种方式,将先天注定的血缘关系进一步泛化、扩展和延伸到与没有血缘联系的其他人的交往关系之中,即在家族以外的团体或组织中仍会依据家族的长幼有序等逻辑进行运作,形成如费孝通(1945) 所说的“差序格局”社会。
日本的家文化起源于中国的儒家家族主义。
儒家家族主义导致日本企业普遍使用模拟血缘家族式的经营模式,对日本社会的影响深远。
初始条件、正式制度和岛国危机意识等因素使日本形成与中国迥然有异的家文化,进而致使日本形成如中根千枝(1975)所说的“纵向社会”结构。
中日家族制度和家文化的不同之处很多,本文从影响家族企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选取家文化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见表1)。
1.父系观念。
从氏族的角度看,中日两国形成的都是“父子型”的社会结构。
但中国是东亚社会中父系制最为发达的国家,而日本则是近似父系制,或者说日本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父系制。
中日两国父系观念的强弱差别主要表现在:(1)家长权力不同。
中国的家长权力为终身制,注重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概念,只要子女的父亲活着,他就拥有家长权威;而日本的家长权力为阶段制,对家长才能和品德的注重要超过生物学上的意义,家长在上了年纪或者因病而难于料理家业的情况下,就要把家长权力交付给继承人。
一旦让出家长权,父亲的地位就降至与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一样,要服从新的家长的管理与领导。
(2)养子条件不同。
中国的父母在没有亲生子女(少数家庭为没有亲生儿子) 的情况下,就会收养他人做养子,并且一般要求养子具有父系血缘;而日本的父母在亲生儿子和赘婿不成器的情况下,就会考虑收养他人做养子,且对养子没有父系血缘限制。
没有父系血缘限制,使日本家庭中的养子备选范围广,并且可以在德才方面相应提高要求,因而日本家庭中的养子能够人才辈出,享誉日本的政界、财界、军界和艺界,如政治家木户孝允、岩仓具视、社会活动家大杉郁夫、实业家古河市兵卫等,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著名的战后首相吉田茂荣。
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对比

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对比作者:刘静来源:《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2014年第01期摘要:面对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各国都有一套属于自己的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
本文从传承人的认定、传承人的保护、传承人的传承三个方面比较了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不同,为促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更好保护与传承,从而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态的文化,不论是口头传说、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传统手工艺技能等,还是有关自然界的知识与实践,都依赖特定的人群和特定的环境,存在于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之中,靠群众或个体的口传心授而流传。
要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绵延的发展,就必须关注并保护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载体-----传承人,使其更好的传承有关的知识和技能。
一、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的比较(一)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由于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着一个以上的传承人,从众多的传承人中挑选出来,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
日本的人间国宝基本相当于我国所指的“代表性传承人”。
日本的“人间国宝”的产生是非常谨慎的。
日本政府对于无形文化财传承人认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即要对非物质传统文化的传承起到一定作用的人。
可以是一个个人,也可以是多数人。
“人间国宝”是一项日本艺能界认可的最高且是终身的荣誉。
这些艺术家在传承技艺时要进行记录、保存并公开。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非遗产传承人也分为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省市等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非遗传承人包括普通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
普通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群众基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代表性传承人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他们的作用显得更加注目。
(二)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需要传承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传承人一旦认定,政府就应该提供各方面的支持保障。
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2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基本准则。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各有特点,但都遵循一定的适用原则。
本文将探讨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继承法律适用原则概述1. 国内法优先原则国内法优先原则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首先适用本国法律。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和法律的独立性。
当涉及继承问题时,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所在国法律具有优先适用地位。
2. 国际私法适用原则国际私法适用原则是指在涉及国际继承关系时,依据国际私法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属人法原则:以被继承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来确定适用法律。
(2)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以被继承财产所在地来确定适用法律。
(3)行为地法原则:以继承行为发生地来确定适用法律。
(4)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与继承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适用法律。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适用外国法时,如发现其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4. 最优保护原则最优保护原则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遵循最优原则。
即在适用法律时,优先考虑对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各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的具体体现1. 中国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为国内法优先原则。
在涉及国际继承关系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被继承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2. 美国美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较为复杂,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遗嘱自由原则: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2)继承顺序原则: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3)州际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及州际继承关系时,依据相关州的法律确定适用法律。
3. 德国德国继承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国籍原则:以被继承人的国籍来确定适用法律。
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

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Simply analyse and research the comparison of Chinese and Japanes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文化财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对无形文化财的保护及其认定、解除等规定。
我国于2011年6月1日颁布了《非遗法》,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我国“申遗热”不断升温,在对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上,虽然取得了重大进步,但还是存在着很多体制上的问题。
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该在结合本国实际保护情况和人文情况的条件下,借鉴吸收国外的保护措施,以更好的发掘和保护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保护;传承。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机器大工业时代的兴起和现代化城市的建设,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流失。
近年来,人们意识到了人类祖先留下的瑰宝的重要性,从而“文化自觉”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抢救、保护以及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此起彼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更是在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保护人类正在发掘的仅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日本就开始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程。
日本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从而确立了有关文化财指定、管理、保护、利用、调查的制度体系,完善了保护的内容。
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道路上,参考借鉴日本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然而,面对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文化多样的现状,对保护理论方法的探索明显落后于保护实践的现实需求。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主要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引言部分从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在首先概述了法定继承制度的基本概念,然后对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包括继承人资格、遗产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差异。
对中日两国在法定继承制度下遗产流转进行比较研究。
结论部分总结了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及其影响,提出了借鉴与启示,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的差异,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中日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继承人资格、遗产分配、遗产流转、差异、影响、借鉴、启示、未来研究方向。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中日两国交流日益密切,中日之间的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变得更加重要。
在继承法领域,法定继承制度作为重要的继承方式,直接关系到个人财产的传承和家族财富的延续。
中日两国分别拥有自己独特的法定继承制度,其中蕴含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念。
中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受传统礼法文化和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影响,强调家庭的责任和传承。
而日本的法定继承制度则更加注重平等和个人自由,体现了日本现代法律体系的特点。
通过比较研究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可以深入探讨两国在家族观念、私有财产保护、社会公平等方面的差异和共同点,为跨国家庭财产传承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对中日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对两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启示,不仅可以促进中日两国法律制度的互动交流,也可以为全球继承法制度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范例。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部分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着研究为何进行以及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展开。
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中,研究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通过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探讨其制度设计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从而深入了解中日两国在遗产继承方面的立法思路和政策取向,为两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近年来,日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特别是随着日本政治、经济和文化地位的不断提升,人们更加关注日本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本文将从日本的律令制度和文化传承两方面展开探讨,并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日本律令制度的演进律令制度是日本古代以来的一种制度,主要规定了天皇、贵族、士庶的权利和义务,是其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基础。
在此制度之下,日本建立了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并长期保持着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独特性。
不过,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历史的演进,日本的律令制度也经历了多次改革。
例如,公元710年日本宣布成为日本,开始实行律令政治。
此后,律令制度在不断发展中逐渐趋于完善。
公元1889年,日本颁布了《明治宪法》,将律令制度转变为宪政制度,成为日本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在日本的律令制度演进过程中,有许多灵感来源于中国和其他东亚国家。
因此,日本的律令制度与东亚的伦理观念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
二、日本文化传承的问题日本是一个富有历史和文化的国家。
其文化传承已有数百年,并形成了独特的日本文化。
从传统茶道、武士文化到现代动漫、流行音乐,日本文化一直在不断地向外输出。
然而,随着现代化的深入和全球化的影响,日本的文化传承也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对日本传统文化的认识和接受程度逐渐降低,日本的文化传承逐渐淡化。
此外,日本的年轻人更加喜欢追求西式文化,例如美国流行音乐、电影等,这也导致了日本传统文化的衰落。
就像日本有些年轻人拒绝穿着传统和服,而更喜欢穿着西装一样。
针对这些问题,政府和学术界正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试图保护和传承日本的传统文化。
政府提供各种资助和教育机会,让更多人了解和接受日本传统文化。
同时,学术界也在研究如何将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融合,从而让传统文化得以保留和继承。
三、个人对于日本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的看法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日本的律令制度和文化传承问题的解决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日本政府应该进一步提高对日本传统文化的重视和保护,通过各种教育渠道向年轻一代灌输日本传统文化的美妙和价值,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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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来源:考试吧()2003-9-15 9:36:00【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论文大全[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中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不同之处的比较。
进而,为我国的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其主要问题集中在配偶在继承中的顺序;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等方面。
希望它们的提出和讨论能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早日制定![关键字] 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继承顺序继承权目前,对于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已经提到人大工作的议事日程。
我国《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进行积极的修订之中。
十多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原有的《继承法》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问题。
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尤其是日本继承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正在修订中的《继承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样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①《日本民法典》第八八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
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
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
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
②《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
③从以上法条比较中我们会问:为什么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却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呢?(一)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历史和现实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1、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特别是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个事例“一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给老人留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为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
”更有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其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的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母亲只有依靠儿女的供养,而这种供养只有道德的约束,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
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作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
2、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
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
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
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
总之,我国85年《继承法》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制订的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和执行再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到了巨大的社会推倒作用,其社会价值和实践效果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随着历史时期的变化它的有待完善也是众望所归的!(二)相比而言,日本民法典对配偶规定了无固定顺序。
它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同时维护配偶利益及死者血亲利益的需要。
我们可以这样假象: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及旁系血亲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
而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是死者所不希望的。
因此,日本民法典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这一做法平衡了死者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反映了死者的部分愿望,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
(三)总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修定我国《继承法》时不再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而是使之与任一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这样从理论上来讲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保护了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而防止了向旁系的扩散,同时保护了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这样做将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关于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问题,有利于化解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社会、家庭气氛。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④《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
⑤(注: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条事由)。
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
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
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
⑥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
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
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
⑦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以固有权说为宜。
这主要是我国现有的代表权说面临着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双重质疑。
(一)代表权说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1、代表权说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学原理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
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
代表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这一矛盾。
2、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权的实质依据。
代表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
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3、代表权说不符和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是有背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
(二)代表权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的尴尬。
1、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2、(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
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3、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三)总上分析,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以解释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同时建议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⑧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
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
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理论。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
”这种立法还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经济、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 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合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趋势。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新的《继承法》时删除这一条而改作适用《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具体的为修订我国的《继承法》提出以下的三条意见:(一)改变配偶的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任一顺序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
配偶继承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个配偶所应得的累进比率。
(二)改变以代表权说为基础的代位继承制度而采用固有权说理论。
同时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三)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