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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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三区养殖规模控制范围及规模界定

畜禽三区养殖规模控制范围及规模界定
附件 4
畜禽“三区”养殖规模控制范围及规模界定
三区名称 畜禽 种类 养殖 规模
禁 养 区 限 养 区 Ⅰ 存栏<5 头 存栏<2 头 存栏<10 只 存笼<50 羽 Ⅱ 存栏<5 头 存栏<2 头 存栏<10 只 存笼<50 羽 Ⅲ 存栏<50 头 存栏<20 头 存栏<50 只 存笼<5000 羽 存栏<300 头 存栏<60 头 存栏<100 只 存笼<10000 羽 1、严禁新增各类规模养殖场; 2、 凡现有养殖规模超过限养区 控制范围的,须在 2 年时间内 实现搬迁或把养殖规模缩减到 控制范围以内。 适 养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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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4 月 25 日印发
— 3 —— 4 —猪 牛 羊 禽1 、鼓励农户大力发展适 度规模养殖(家庭农场) ; 2 、鼓励企业采用生态循 环养殖模式,大力发展各 类规模养殖,创办养殖深 加 工企 业,延 长产 业链 条,增加养殖效益,带动 全县养殖业快速发展。
备注: I 指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Ⅱ指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农村集 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Ⅲ指国家等级景区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区域保护范围内(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 冲区禁止养殖牛、羊) 。 畜禽养殖规模化养殖场界定:猪:能繁母猪存栏≥25 头或年出栏肥猪≥500 头;肉牛:年出栏育肥牛≥30 头或存栏能繁母牛≥30 头;奶牛: (存栏) ≥30 头羊;存栏能繁母羊≥150 只或年出栏肉羊≥300 只;肉鸡(鸭、鹅) :单栋饲养量单栋饲量≥3000 羽,年出栏量≥6 万羽;蛋鸡(鸭、鹅) : (存笼) ≥6000 羽。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一、养殖行为规定养殖品种选择规模养殖场(户)应选择适宜当地气候、土壤和水源条件的畜禽品种,并考虑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等因素。

同时,应避免养殖高致病性、高风险的畜禽品种。

养殖规模控制规模养殖场(户)应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要,合理确定养殖规模,避免盲目扩大生产,导致资源浪费和市场过剩。

饲料与饮水规模养殖场(户)应选用优质、安全、营养的饲料和饮水,确保畜禽健康成长。

同时,应遵循科学饲养原则,合理配置饲料和饮水,避免浪费和污染。

养殖密度控制规模养殖场(户)应合理控制养殖密度,避免过密或过疏,以保证畜禽有良好的生长环境和充足的饲料、饮水。

兽药使用规模养殖场(户)应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合理选用兽药,避免滥用和乱用。

同时,应遵循安全间隔期规定,确保畜禽产品安全。

养殖档案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应建立完整的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品种、数量、饲料和饮水记录、兽药使用记录、免疫和诊疗记录等,以便于追溯和管理。

二、防疫管理免疫接种规模养殖场(户)应按照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要求,定期为畜禽接种疫苗,并建立免疫档案。

同时,应加强免疫效果监测,及时补免,确保免疫效果。

疫情监测与报告规模养殖场(户)应建立健全的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部门。

同时,应加强与周边养殖场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

消毒与无害化处理规模养殖场(户)应定期对养殖场所、畜禽体表、饲养用具等进行消毒处理,防止病原微生物传播。

同时,应遵循无害化处理原则,对病死畜禽进行妥善处理,避免疫情扩散和环境污染。

人员与车辆管理规模养殖场(户)应加强人员和车辆管理,建立严格的进出管理制度。

人员和车辆进出养殖场时应进行消毒处理,以降低疫情传入风险。

外来生物控制规模养殖场(户)应加强对养殖场周边环境的监测和管理,防止外来生物入侵和传播疾病。

对于发现的疑似疫情或病原体携带者,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和清除。

三、环境卫生管理场区布局规模养殖场(户)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等因素,合理规划场区布局,保证养殖生产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作者:发布时间:2010-4-7 17:41:08 编辑:万荣县农经中心录入:万荣县农经中心浏览次数:12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养殖规模较大、饲养和防疫设施完善和集约化饲养水平较高的畜禽养殖企业。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防疫健全的畜禽养殖区域,通常是由数户具有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组成。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一)规模标准1.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存栏量200 头以上;蛋禽养殖场存栏量5000只以上;肉禽养殖场存栏量3000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养殖场存栏量50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养殖场存栏量200 只以上;家兔养殖场存栏量1000 只以上。

2.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小区内养殖户5 户以上,生猪存栏500 头以上,蛋禽或肉禽存栏15000 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存栏200 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存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2000 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

3.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关于开展畜禽规模养殖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畜禽规模养殖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畜禽规模养殖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神牧发〔2010〕15号各乡镇人民政府,神木镇永兴、西沟办事处: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贯彻落实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县畜禽规模养殖,强化畜禽规模养殖备案管理、完善备案制度,扎实推进我县畜牧业科学发展,现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并将《神木县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畜禽规模养殖备案管理和养殖档案建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县畜牧兽医局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站长任副组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主要业务骨干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管理和养殖档案建立的督促、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要明确一名具体负责规模养殖备案管理和养殖档案建立的工作人员,负责更新、报送畜禽规模养殖备案和档案建立汇总,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于4月5日前将人员情况(附件2)上报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

同时进一步明确规模场挂牌兽医和包片兽医,完善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以后,县内畜牧生产发展项目及以奖代补政策落实将从已备案的规模场(小区)中施行,未备案的,一律不予安排。

二、备案审核条件及备案程序在我县辖区内兴办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神木县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达到以下备案管理条件的,予以备案。

(一)备案条件1、建设用地必须符合本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合作社,一律不予备案。

2、选址、布局及畜禽棚舍的设计、建筑必须符合“因地制宜、布局合理、便于消(毒)防(疫)”等技术要求。

3、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水生态修复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规模蜂场登记备案要求

规模蜂场登记备案要求

附件1:规模蜂场登记备案要求一、备案受理、《养蜂证》发放规模化蜂场登记备案工作由各县畜牧兽医局负责受理承办,各市畜牧兽医(农业)局、(委、中心)负责监督管理。

各市凭本次上报的登记备案蜂场名录(包括蜂场主姓名、饲养蜂群数量、品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到省畜牧兽医局领取《养蜂证》(注:50箱以上的发证,30箱以上只备案不发证),县级畜牧兽医局具体负责《养蜂证》的发放工作。

二、备案原则、标准及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规模养蜂场(含种蜂场),蜂群数量达到30箱以上的,可以自愿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规模蜂场养殖代码。

养殖代码由6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并作为规模蜂场养殖档案编号。

三、备案条件定地蜂场场址应选择在地势平坦干燥、向阳,蜜粉资源丰富、未被其他有害物质污染和无规定传染疫病的地方;与铁路、公路和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

生产设施完善,符合无污染蜂产品生产要求。

采用了农业部制定的无公害食品蜂产品系列生产标准,能够确保蜂产品质量。

建立了完善的蜜蜂养殖档案和产品质量溯源记录。

遵纪守法,没有出现过任何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四、备案内容登记备案的养蜂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1.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2.检疫、消毒情况;3.饲料、蜂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4.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5.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五、备案程序按照《山西省农业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标准与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办理。

六、档案资料保存种蜂场相关资料长期保存。

规模养蜂场资料保存时间10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山西省【发布文号】晋政发[2008]37号【发布日期】2008-12-29【生效日期】2008-12-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山西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3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形成全社会监督乳品质量安全的氛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条例》,准确掌握各条款规定,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

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守法的自觉性,加强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增强企业依法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意识。

要向全社会宣传讲解《条例》,努力形成全社会监督乳品质量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部门监管职责,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各有关部门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正确行使职权,切实加强对乳制品各个环节的监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对可能影响乳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乳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畜牧局不达规模养殖户散养户证明

畜牧局不达规模养殖户散养户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畜牧法第39条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等规定该户不达办证法定规模标准不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兹证明乡(镇)村同志从事养殖,存栏量头(只)并已按规定进行了免疫注射。该户隶属于_________合作社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畜牧法》第39条、《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等规定,该户不达办证法定规模标准,不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特此证明
村பைடு நூலகம்会意见
村委会(章)
年月日
乡(镇)兽医站审核意见
兽医站(章)
年月日
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平定县畜牧业发展中心(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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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养殖规模较大、饲养和防疫设施完善和集约化饲养水平较高的畜禽养殖企业。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防疫健全的畜禽养殖区域,通常是由数户具有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组成。

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一)规模标准
1.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存栏量200 头以上;蛋禽养殖场存栏量5000只以上;肉禽养殖场存栏量3000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养殖场存栏量 50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养殖场存栏量200 只以上;家兔养殖场存栏量 1000 只以上。

2.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小区内养殖户 5 户以上,生猪存栏 500 头以上,蛋禽或肉禽存栏 15000 只以上,奶牛或肉牛存栏 200 头以上,肉羊或绒山羊存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2000 只以上,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

3.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二)选址要求
场址选择在农户聚集区下风向,地势平坦干燥、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2000米以上;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三)技术力量
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饲养管理
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畜禽饮用水标准。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
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畜禽要按整栋圈(禽)舍为生产单元实行全进全出制。

(五)卫生防疫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持有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无害化处理
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七条备案程序
(一)备案申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向所在县畜牧技术推广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报表》(一式三份)。

同时,提供场址地理位置和场区布局示意图,并附有效身份证明报送县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

(二)资料审查。

县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合格的当即接受申请,不合格的当面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备案。

县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畜禽种类、养殖数量、配套设施、防疫设施、饲养管理、环保设施和养殖档案等。

现场核查合格的,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予以备案并发放畜禽养殖代码,同时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畜禽标识。

备案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档案资料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携带。

(三)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按农业部规定文本填写。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司。

第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申请备案而未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不得发放养殖代码和畜禽标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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