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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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无效?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无效?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无效?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直到2005年10月27日修改《公司法》后的第十六条才规定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下才可对外担保。

现审判实践中,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区分对内对外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应认定有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一(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案情简介:刘某原系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15日,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刘某借到原告人民币256.7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A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

后因刘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息;A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A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对股东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修改了关于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的条款,现行《公司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担保有效。

二审则认为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现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A公司的担保无效。

案例二(2016)沪01民终6430号案情简介:2015年7月,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丙公司、姚某某为此次借款作保证担保,四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三份文件。

签约后,甲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乙公司未按约还款,丙公司、姚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甲公司遂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关于丙公司《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系为约束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随着市场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拥有着强大的财务实力和影响力。

在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企业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会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在这其中,担保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

但是,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其效力会受到挑战和质疑,既会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存在的问题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可能会被质疑,甚至无效。

2、违反股东会决议原则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原则,该担保的效力会受到质疑。

3、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导致公司面临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如果公司的资金被过度担保,企业经营风险增大,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4、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因为如果公司因此而陷入困境,会对股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风险。

二、担保无效的原因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该担保是无效的。

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违背了公司章程、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虽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未经相关程序的注销或申请注销,即公司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3、担保过度或超出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

4、担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5、担保明显不符合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现实经营情况。

6、担保未经足够保险的债务人担保,或是担保的保险不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7、担保的内容没有有效的证据或文件记录,或担保的文件存在错误、遗漏或不完整的情况。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合同有效吗?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合同有效吗?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合同有效吗?法律知识要点:《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的,关于公司为他⼈、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相关决议的,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效?债权⼈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是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当进⾏实质审查?⼀直以来这个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存在极⼤的争议问题,分为担保有效说和担保⽆效说两种观点,下⾯笔者来具体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担保合同有效的观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他⼈订⽴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效,具体的理由是下列三点: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效;2,该条款并⾮效⼒性强制性的规定,明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也⽆法约束第三⼈;3,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担保合同⽆效的观点:持担保合同⽆效的观点的,主要认为有以下四点理由:1、认为该条款是效⼒性强制性的规定,未履⾏相关程序的理应⽆效。

2、公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提供相关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作⽤,任何第三⼈均视为已经知悉。

3、第三⼈有审查义务,防⽌公司与第三⼈勾结损失其它股东的利益。

4、担保合同⽆效的,公司承担担保⾦额⼀半的过错责任。

综上分析,笔者查阅了司法机关已公开的相关的判例,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判决结果都有,因此笔者提醒,如果恰好遇到此类法律事务的,⼀定要了解清楚当地的判例标准。

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问题,现在笔者分享两则涉及该法律问题的实务案例,供⼤家阅读参考。

实务判例⼀:担保合同有效。

佳佳酒店、嘉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级⼈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为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款之规定,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视为⽆权代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追认,对公司不⽣效,故判决佳佳酒店、嘉佳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未经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是否有效公司股东担保是企业内部的一种信用关系,是指股东在企业获得融资时,在其个人产权或公司控股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一定的债务责任,来增强融资方对企业财务实力的信任和对其信用的认可。

在很多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在此时提供担保承诺,为企业提供支持和信用背书,但即使不经股东会的同意,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呢?首先,股东会为股东提供担保是需要经过同意的。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和监控机构,是规定是否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公司的章程和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股东会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因此在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情况下,股东的担保承诺是无效的。

如果企业股东未经股东会的同意就提供了担保,而受益方实际上没有意识到这个事实,作为担保提供者的股东将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做是违反法律和章程的。

而且,即使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股东提供的担保也必须符合法规。

担保和财务风险相关的风险控制法规中规定,提供担保的股东必须符合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且股东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股权的一定比例。

如果股东提供的担保超过了其持股比例,则超出部分的担保是无效的。

如果这种担保导致未来债务不能如期还款,则企业将面临严重的财务风险。

此外,即使股东会同意,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这种条件包括股东已经对公司做出过重要贡献、股东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财务支持等。

如果股东没有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过可供权限的资金或其他财务支持,则企业就没有基础正当地要求公司股东进行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股东也可能未经股东会的正式证实,被认定为无效的担保。

最重要的是,担保必须是在合法的和明确的合同文件中保证的。

如果在担保提供方和债务方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担保协议,则担保是无效的。

或者,如果担保文件中的内容无法获得法院的承认,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担保也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即使同意,企业股东无法为公司股东提供有效的担保。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舜天公司)、上诉人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澜沧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李仕勇,被上诉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5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38元。

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28263元,律师代理费46588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654489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裁判要旨: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2、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法律规定(一)《公司法》(2005)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2005年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五是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管理性规范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为丁某向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以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系为保证该担保确属公司其他股东意愿,从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利益。

该条款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②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看,如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

判决丁某偿还李某借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案例索引: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43)。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谈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2013-08-02 14:37杨良发【大中小】【我要纠错】我国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对公司担保制度采取了更为科学的立法态度,在禁止与放任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对担保关系的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①新《公司法》考虑到一味的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态势。

从交易习惯而言,公司一般并不愿意冒很大的风险为自己无关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占公司担保的很大比例。

当公司集团化发展蓬勃,集团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相互担保,是追求经济利益的客观结果。

所以,新《公司法》一改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从立法上扫清了公司担保能力的障碍。

同时新《公司法》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对公司担保决策程序进行了限制,要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公司所有者进行集体决策,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采取回避表决制度,即新《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大多数通过。

新《公司法》这一强行性规定旨在解决因公司资产锁定而恶化的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通过担保方式侵害小股东利益。

②但是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限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风险是应当由公司还是应当由相对方承担,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由此产生了比旧《公司法》更为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们通行采用按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的思路和做法。

那么新《公司法》这一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家莫衷一是。

有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认为新《公司法》这款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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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1、这是一个十分经典的案例。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甲公司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丙银行进行贷款,并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事后查明,乙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乙公司向丙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甲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乙公司更是表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贷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丙银行便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的主要焦点。

该案经历了大连市中院和辽宁省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
一、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
二、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3、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基本一致的认定意见
一、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由于未经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属于无效决议。

二、对于周建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甲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形式瑕疵。

而这些瑕疵都非常明显,丙银行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丙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
撤销担保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股东会担保决议》缺乏真实性,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4、丙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理由。

一、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丙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

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丙银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宫邦友法官提出了开创性的观点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关于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乙公司提供给丙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时所提供
的一致,印章均为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

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

至此,丙银行在接受乙公司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因此,丙银行在接受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结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对抗善意的担保权人。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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