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泉港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
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减免税。
福建省是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呢?下文是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 3元至25元;(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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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
【标 签】申报缴纳期限
【业务主题】城镇土地使用税
【来 源】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我省将于今年实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明细申报。
按照新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填报其每一处房产、每一宗土地的税源信息,并以此计算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原规定可按半年、年申报的纳税期限均在所属期限的中期,若纳税人在申报后至所属期结束前房产、土地发生新增、转让、毁损、用途(自用或出租)改变等情形,纳税人无法预见并向税务机关报告,将造成税源信息不准确,税款申报不实;如果税源减少,纳税人将申请退税,不仅给纳税人增添麻烦,办税窗口的压力也会加大。
因此,有必要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进行调整。
二、具体申报缴纳期限
除未达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缴纳外(依《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达营业税起点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有关纳税申报期限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其余纳税人按月、季或半年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具体为:纳税期限确定为按月(或季)缴纳的,申报缴纳期限为月(或季)后的次月1-15日;纳税期限确定为按半年缴纳的,上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7月1-15日,下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次年的1月1-15日;纳税期限确定为按年缴纳的,申报缴纳期限为次年的1月1-15日。
关联知识:
1.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标 签】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闽税政三﹝1988﹞1004号【发文日期】1988-12-29【实施时间】1988-12-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地区税务分局,各市、县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征所: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现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02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和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二、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五、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闽政文[2007]454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12.22
【实施日期】2007.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闽政文〔2007〕45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含厦门市,下同)分别上报的调整当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方案,同时,考虑到地区间的平衡,对福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方案作了微调。
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详见附件。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划分土地等级的具体范围。
三、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具体制定时,注意与毗邻地区适当衔接。
附件: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表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件: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8•【字号】闽政文[2003]349号•【施行日期】2003.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349号)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泉政地〔2003〕304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为实施泉港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18.8894公顷(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同意征用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旱地0.0156公顷,割山村旱地0.411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24公顷;峰尾镇郭厝村水田0.7577公顷、旱地15.6626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5071公顷、未利用土地1.6096公顷,奎壁村旱地0.4742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4438公顷、未利用土地0.0734公顷,联岩村旱地0.7671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1324公顷、未利用土地0.0256公顷,诚峰村旱地0.2217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0763公顷,上楼村旱地0.5795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3148公顷,前亭村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1041公顷,合计征用集体土地24.4165公顷,作为泉港区2003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供地审批必须符合国家供地、地价、用地定额等规定要求,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同意呈报的征用土地方案。
泉港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征地批复文件10日内,按照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切实做好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6•【字号】闽政文[2004]165号•【施行日期】200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4]16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03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请示》(泉政地〔2004〕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为实施泉港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33.8688公顷(其中耕地22.635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二、同意征用泉港区前黄镇前黄村水田7.177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0844公顷,凤阳村水田4.937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6975公顷,凤南村水田1.3814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1.3642公顷、未利用土地0.3298公顷;山腰街道办事处海滨村水田2.3108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1794公顷;南埔镇天湖村旱地0.2797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7981公顷;峰尾镇郭厝村水田1.1712公顷、旱地4.4597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4253公顷、未利用土地0.2628公顷,联岩村旱地0.819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0.5622公顷;涂岭镇下炉村水田0.0987公顷、园地2.5934公顷、林地7.02公顷、未利用土地2.4967公顷,清美村林地1.62公顷、未利用土地2.2387公顷,合计征用集体土地45.3079公顷,作为泉港区2003年度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供地审批必须符合国家供地、地价、用地定额等规定要求,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闽地税发[2001]2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闽地税发[2001]2号2001年1月12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改革需要,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对2000年10月以前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其中,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45件;因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1件。
现将这两部分共76件已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提高“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闽税政三[1989]字第560号) 2.《关于外商订立来料加工协议书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闽税政三[1990]45号)3.《关于对教育费附加临时性减免收归省局审批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9号)4.《关于建安企业承包跨县(市)工程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一[1994]35号)5.《关于集体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问题的复函》(闽地税政二[1994]001号)6.《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4]014号) 7.《关于各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稽征分局执法权限的通知》(闽地税稽[1994]006号)8.《关于我省税务检查站管理问题的函》(闽地税稽[1994]015号)9.《关于制发福建省地方税务检查证的函》(闽地税稽[1994]01号)10.《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一[1995]018号)11.《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闽地税政一[1995]026号)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5]053号)13.《关于卫生事业单位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5]083号) 14.《关于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财税政[1995]6号)15.《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闽财税政[1995]018号) 16.《关于“个人合伙”纳税户税收管征问题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05号)17.《关于批准发票印制定点企业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14号)18.《关于批准第二批发票印制定点企业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18号) 19.《关于同意莆田县印刷厂为发票印制定点企业的批复》(闽地税稽[1995]021号)20.《关于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检查证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23号)21.《关于宁德地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要求批准使用发票监制章的批复》(闽地税稽[1995]039号)22.《关于福建元祥电脑纸有限公司为发票印制定点企业的批复》(闽地税稽[1995]054号)23.《关于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要求配置发票监制章的批复》(闽地税稽[1995]059号)24.《关于龙岩地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要求配置监制章的批复》(闽地税稽[1995]060号)25.《关于省建委95年度行政管理费问题的复函》(闽地税政二[1996]009号) 26.《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闽地税政二[1996]011号)27.《关于省局直征分局等单位发票监制章名称和发票代码的通知》(闽地税稽[1996]006号)28.《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违法案件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稽[1996]013号)2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档案管理试行办法》(闽地税稽[1996]44号)3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7]004号)31.《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7]026号)32.《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申请资料等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7]080号)3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1997]006号)34.《关于暂免泉州市安平开发区基础设施附加费的通知》(闽地税政三[1997]8号)35.《关于莆田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票据管理事项的批复》(闽地税征[1997]016号)36.《印发福建省地税系统稽查监督卡的通知》(闽地税稽[1997]8号37.《关于实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制度的通知》(闽地税稽[1997]12号)38.《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检查证管理的通知》(闽地税稽[1997]22号)39.《关于福州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问题的批复》(闽地税政二[1998]053号)40.《关于福建九州综合商社有限公司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闽地税政二[1998]087号)41.《关于福建大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18家外商投资企业社会事业发展费征免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1998]58号)42.《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闽地税政二[1999]044号)43.《关于企业对外投资收益征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9]050号) 4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21号)4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卫生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013号)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转发〈关于做好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4]019号)2.《关于福建供销大厦1993年度实现利润税前还贷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4]20号)3.《关于清理征管户数和欠税的通知》(闽地税稽[1994]004号)4.《关于填报税收征管情况汇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02号) 5.《关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41号)6.《关于印发〈福建省地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46号)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一[1996]35号)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移接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地税政一[1996]39号)9.《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稽[1996]032号)10.《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与各级税务机关共同搞好1995年大检查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稽[1996]036号) 1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标准的通知》(闽地税稽[1996]45号)12.《关于外资企业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稽[1996]46号)1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超税负返还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闽地税政一[1997]9号)14.《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经委、省清资办、省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三家〈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7]14号)15.《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经委、省清资办、省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三家〈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7]015号)16.《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7]13号)17.《关于开展执行税收滞纳金和罚款制度情况检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7]024号)18.《关于开展1997年度地方税务系统征管能手评选活动的通知》(闽地税征[1997]025号)19.《关于开展税务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征[1997]044号)20.《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创建最佳办税服务厅活动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7]52号)21.《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七部门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7]65号)22.《关于做好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8]021号)23.《关于实行征管改革目标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征[1998]035号)2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8]036号)2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8]051号)26.《关于做好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01号)27.《转发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11号)28.《关于开展征管改革目标管理验收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13号) 29.《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22号)3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轮功涉税案件进行处理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48号)31.《关于开展1999年征管质量交叉抽查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征[1999]05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4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695869e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0d.png)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41号2009年2月20日)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为了做好我省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耕契两税”)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征收管理耕契两税实行单税种申报,不同土地、房屋座落地址应分开申报。
纳税人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契两税。
申报时,应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填写并提交《福建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福建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相关申报资料。
所附的申报资料应列清单(见附件1)。
受理申报的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开具相应税收票证交纳税人。
二、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闽地税发〔2005〕224号),对我省“耕契两税”减免作如下规定:(一)“耕契两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依法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所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申报。
依法享受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后的10日内,或具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申报。
(二)“耕契两税”的减免税申报实行单独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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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泉港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
复
【标 签】调整泉港区税额标准,城镇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地税函﹝2001﹞203号
【发文日期】2001-11-01
【实施时间】2001-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请示》(泉地税政二[2001]18号)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89)211号文有关规定精神,同意泉港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年税额标准调整为:城区一等4.00元/平方米,城区二等3.00元/平方米,城区三等2.00元/平方米,城区四等1.00元/平方米;建制镇一等2.00元/平方米,建制镇二等1.50元/平方米,建制镇三
等1.00元/平方米。
以上土地等级年税额标准从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