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以及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一)因为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四条办理直接退运手续的进口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以及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填制报关单,办理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摘要

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一、申报人员的资格要求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

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

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申报企业的法律责任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申报的时间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四、申报日期的确定电子数据报关单经过海关计算机检查被退回的,视为海关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的日期。

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

五、报关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滞报金具体算法

滞报金具体算法

滞报金
一、滞报金含义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海关申报,超期申报的,从第十五日开始由海关征收超期申报的罚金称为滞报金。

二、滞报金计算
滞报金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按日计征,不足一元的部分,免于计收,同时确定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不足50元的免收。

滞报金征收计算公式:
应收滞报金=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0.5‰ × 滞报天数
征收基础: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征收比率:0.5‰
合理申报期限:14天(一般从此日期计算1)
滞报天数(征收期限):从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第15日起至海关接受申报日止,起止日均计入,其起始日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至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期限计算特殊情况:
1、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并重新申报的而产生的滞报的滞报金征收情形,经海关审核同意的,以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计至海关再次接受申报日止;
2、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滞报金征收情形,以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计至3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因完税价格调整需补征滞报金的,滞报金金额应按调整后的完税价格重新计算,补征金额不足50元的,免予征收。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产生的滞报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1如“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海关申报”实际中是“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次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海关申报”。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 【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第一章第一条(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第一节第五条明》第六条数量等。

第七条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关计算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关税、滞纳金按人民币计征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计征至元还是计征至分,则没有明确。

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税款一直是计征至分,但从未在法律规定中给予明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专门对此予以明确。

本条同时增加了对滞纳金起征点的规定,使得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与滞纳金的起征点相统一。

滞纳金是海关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未在缴款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所采取的一种间接行政强制措施。

在工作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都是采用关税的起征点作为滞纳金的起征点,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关税条例》和本办法中都没有可以减免滞纳金的条款,也就表明原则上滞纳金是不能减免的,如果遇到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纳税义务人要求减免滞纳金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各直属海关无权擅自决定减免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0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11.10•【文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3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00年11月10日修订2001年1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第四条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第五条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滞报金的日征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6.19•【文号】价费字[1992]293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19日价费字[1992]293号)海关总署: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三十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货物的处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进⼝货物的收货⼈应当⾃运输⼯具申报进境之⽇起⼗四⽇内向海关申报。

进⼝货物的收货⼈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货物滞报⾦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超过三个⽉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由进境运输⼯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进⼝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具负责⼈,⾃该运输⼯具卸货之⽇起三个⽉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该运输⼯具卸货之⽇起三个⽉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具负责⼈,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续。

本条第⼀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进⼝货物的收货⼈或者其所有⼈声明放弃的进⼝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或者限制进⼝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

除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办理申报进⼝⼿续,准予进⼝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或者其所有⼈、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具负责⼈退运出境;⽆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由收货⼈承担,收货⼈⽆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具负责⼈及承运⼈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保税货物、暂时进⼝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条的规定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

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
(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六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予以撤销报关单电子数据处理。

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的,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七条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征滞报金。

滞报金的截止日为该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条进口货物因被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不能按期申报而产生滞报的,其扣留或者扣押期间不计算在滞报期间内。

扣留或者扣押期间起止日根据决定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书确定。

第九条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期间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当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

海关收取滞报金后,应当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海关可以直接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收到滞报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

经海关审核批准免予征收滞报金的,由现场关员凭有关批复在系统中予以核注;如经海关审核仍需征收部分或者全部滞报金的,海关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税费支付系统缴纳滞报金的,按照网上税费支付的操作程序办理滞报金的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在指运地产生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
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贸易管理规定变更,要求收货人补充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签发许可证件,导致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
(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属于政府间或者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四)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的。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
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备案清单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计征滞报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缴款通知书采用统一格式,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