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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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草案)

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草案)
制定本办法。
( ) 一 乡村 兽 医臀 记申 请 表 : ( ) 历证明 、 二 学 职业 技 能 鉴 定 证 书 、 训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培 乡镇 畜 牧 兽医站 出具 的从 业 年 限证 明 : ( ) 级 人 民政 府 兽 医 主 管部 门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具 三 县
第 四 十 四条 在 乡村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 乡村 兽 医 的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农 业 部 另 行 规定 。
民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 以 参 加 执 业兽 医 资格 可
考试。 第 四 十 … 条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具 有 兽 医 本科 以 上 学 历 , 从 事 兽 医 科 研 、 学 和动 物 诊 疗 活 动 , 取 得 高 级 兽 医 师 教 并 以上 专业 技 术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等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五 年 以 , 申请 兽医 执 业 的 , 省 、 经 自治 区 、 辖 市 兽 医主 管 部 门考 核 直
经省 、 A治 区 、 辖 市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农 业 部 审 直 报
核批准后 , 由农 业 部 授 予执 业兽 医师 资 格 。 第 四 十 三条 动 物 饲 养场 聘 用 的取 得 执业 兽 医 师 资格 证 书 和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资 格证 书 的 兽 医 人 员 , 以依 托 动物 可 饲 养 场 申请 兽 医 执 业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 不 得 对外 开展 兽 医 但
注册 机 关 为 上 一级 兽医 主管 部 门 。 第四十 匕 本办法 自20 条 0 8年 1月 1日起 施行 。
乡村 兽 医从 业 管理 办法
( 案 ) 草

村级兽医员管理制度

村级兽医员管理制度

村级兽医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级兽医员管理工作,提高兽医员队伍素质,保障农村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村级兽医员是指由村委会雇佣的主要从事畜牧服务和诊疗工作的技术人员。

村级兽医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热爱畜牧事业,具有责任心和服务意识。

第三条村级兽医员管理制度适用于本村所有从事兽医工作的人员,旨在规范村级兽医员的行为规范,提升服务质量,确保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村级兽医员的选拔和聘任第四条村级兽医员的选拔和聘任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组织考试或面试。

考核内容包括专业知识、技能、工作经验等。

第五条村级兽医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同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村级兽医员的聘任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工作职责、工资待遇、保险福利、责任义务等。

第七条村级兽医员需经过规定的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从事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动物疾病防控、诊疗技术、常见疾病治疗等。

第八条村级兽医员的工作属于特殊岗位,需经过定期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村级兽医员的职责和权利第九条村级兽医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开展农村畜牧服务工作,提供健康养殖咨询和技术支持;(二)定期进行畜禽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防控动物疾病;(三)开展疫病防控工作,做好疫苗接种和防疫工作;(四)协助农户开展畜牧生产,提高养殖产出和效益;(五)记录和整理工作数据,做好工作报告和汇总。

第十条村级兽医员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村级兽医员有权对农户进行兽医服务,提出专业意见,并要求农户积极配合工作。

第四章村级兽医员的管理和考核第十二条村级兽医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或隐瞒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村级兽医员应当积极主动为农户提供服务,解决兽医问题,尽最大努力提高畜牧生产效益。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具体承担。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依法执业,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兽医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兽医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七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专业符合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二)2009年1月1日前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依法备案或登记,且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十年以上的乡村兽医。

乡镇兽医管理制度

乡镇兽医管理制度

乡镇兽医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乡镇兽医工作,提高乡村动物卫生水平,保障群众养殖业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管理1.乡镇兽医机构应当依法设立,配备足够的兽医人员和设施设备,确保对乡村动物卫生进行有效管理和服务。

2.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队伍,配备足够的专业兽医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技术能力。

3.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兽医进行定期考核评估,确保兽医队伍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三、业务管理1.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兽医医疗服务制度,对乡村动物进行健康检查、疫病防治、免疫注射等工作。

2.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兽医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养殖户的兽医管理意识和技能。

3.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并健全兽药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兽药销售许可证管理,保证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通。

四、监督管理1.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兽医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兽医事故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

2.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兽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进行通报。

3.乡镇兽医机构应当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对兽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听证并配合调查处理。

五、保障措施1.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兽医工作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2.乡镇兽医机构应当落实相关保险政策,确保兽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3.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卫生防护机制,保障兽医队伍的健康和卫生,对兽医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加强职业病防控工作。

六、附则1.乡镇兽医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开展农村兽医卫生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工作。

2.乡镇兽医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和学术机构的合作,开展兽医科研工作,为提高乡村动物卫生水平提供技术支持。

3.乡镇兽医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兽医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兽医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乡镇兽医站规章制度

乡镇兽医站规章制度

乡镇兽医站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村家畜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规范兽医站的运营行为,保障农村兽医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乡镇兽医站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三条乡镇兽医站是乡村兽医基层实施单位,是政府提供基本兽医服务和兽药供应的窗口,是农村兽医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乡镇兽医站的主要任务是为农户提供家畜兽医卫生保健服务、兽药供应和技术指导,预防和控制家畜疾病传播,维护畜禽生产健康和农村环境卫生。

第五条乡镇兽医站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保障质量、提供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乡镇兽医站设站长一名,其他工作人员若干名,具体人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乡镇兽医站应当设立办公室、诊疗室、药品库房等工作场所。

第八条乡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合格的兽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证书和工作经验。

第九条乡镇兽医站应当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十条乡镇兽医站应当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加强党的建设,做好自身建设工作。

第三章工作内容第十一条乡镇兽医站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家畜兽医卫生保健服务:为农户提供兽医诊疗服务,帮助预防和治疗家畜疾病,保障家畜健康。

(二)兽药供应:提供兽药销售服务,做好兽药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技术指导:为农户提供家畜养殖、饲料配制、防疫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帮助提高家畜养殖水平。

(四)疫病防控:做好疫病预防工作,加强家畜兽医卫生监测和报告工作,保障农村兽医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乡镇兽医站应当建立健全家畜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家畜养殖户信息搜集和记录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乡镇兽医站应当定期开展家畜兽医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家畜兽医健康知识,提高农户兽医意识和兽医卫生水平。

第四章工作要求第十四条乡镇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恪守职业操守,热爱兽医事业,秉承为农民服务宗旨,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村级兽医管理制度

村级兽医管理制度

村级兽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级兽医管理,保障畜禽健康,防止疫病传播,保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畜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村级兽医管理制度适用于各村级畜牧兽医所,各村级兽医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并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条村级兽医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检疫、防疫、诊治、监测等工作,确保畜禽健康。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村级兽医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兽医工作的及时、全面、有效开展。

第五条村级兽医管理工作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依法履行执业兽医资格审查、管理、监督和检查职能,制定并监督实施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村级兽医的职责和权利第六条村级兽医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开展畜禽免疫接种、防治疾病和常见病的诊治工作;(二)协助开展畜牧兽医信息化工作,保障畜禽健康;(三)协助开展畜牧兽医科技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四)协助开展动物防疫监测、检疫和处理工作;(五)完成上级畜牧兽医机构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村级兽医有权利:(一)参加相关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二)获取与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支持;(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兽医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村级兽医队伍建设第八条村级兽医队伍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九条村级兽医队伍应当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不断提升综合素质。

第十条村级兽医队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村级兽医站工作机制第十一条村级兽医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畜禽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村级兽医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数据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三条村级兽医站应当定期组织对兽医队伍进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第五章村级兽医送兽服务第十四条村级兽医应当加强送兽服务,确保畜禽健康。

第十五条村级兽医应当规范操作,严格遵守《动物卫生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确保兽医工作的质量。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一、引言乡村兽医服务是保障农村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和提升乡村兽医管理水平,促进乡村兽医服务的全面发展,制定并实施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旨在介绍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的问题,以期为相关政策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背景农村畜禽养殖业是我国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

然而,目前农村兽医管理存在不少问题,如兽医资源不均衡、服务能力不足、疾病防控不到位等,制约了兽医服务的发展和农村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加强对乡村兽医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三、主要内容1. 兽医资源建设建立健全兽医服务网络,增加兽医资源配置,确保乡村兽医服务辐射全面,提高兽医服务覆盖率。

加强对乡村兽医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鼓励各级政府加大对农村兽医事业的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设备支持。

2. 疾病防控与监测制定健全兽医疫病防控制度,建立兽医疾病监测系统,并加强对疫情的监测和报告。

加强兽医疫苗的研发和生产,提高其疫苗接种率。

加强对养殖场环境的卫生监督,加强兽药使用的管理,确保畜禽养殖过程中的药物安全。

3. 兽医服务价格管理制定适当的兽医服务价格,确保兽医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对乡村兽医服务价格的调整应做到合理、透明,并与服务质量相匹配。

加强价格监管,打击兽医服务乱收费等行为。

4. 兽医卫生管理加强兽医卫生管理,制定兽医服务场所的卫生要求和标准,确保兽医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安全性。

严格规范兽医工作流程,加强兽医器械的管理和维护,做到规范操作,防止交叉感染的发生。

5. 兽医信息管理建立兽医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兽医信息的共享和流通,并保护兽医信息的安全。

推动兽医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提高兽医信息更新速度和准确性,为兽医服务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支持。

四、实施效果制定并实施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将会取得以下效果:1. 提高乡村兽医服务水平,增加兽医资源配置,解决服务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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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7号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长:孙政才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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