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2019年文档资料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领域的基础课题。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研究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研究核心,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正当要素,即程序正当要素及实体正当要素,并将其分解为四个具体要素,即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实体法秩序维护、程序权保障及司法审查。
这四个要素,是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四要素为钥匙,分析了应当为执行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并根据程序保障的差异性原理,提出了完善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的立法建议。
全文正文部分约十三万字。
除绪论外,本文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二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一般理论。
本章主要分析了执行力的概念、执行力的效力内容、执行力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含义,阐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为后文深入论述构建理论框架。
第三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的界限。
本章在分析、检讨我国目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规定、现实形态基础上,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标准,即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并总结了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的基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第二种类型,则是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出现的扩张。
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关键的实体性标准就是看该扩张是否有利于确保满足受给权的财产的充实性,并确保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与实体法秩序一致。
第四章,执行力向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扩张。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一种类型,即基于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使执行力扩张及于执行当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
这一类型的扩张主要包括向继受人扩张、向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扩张、向连带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向执行担保人扩张。
第五章,为责任财产充实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对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分析

理 论 界 对 于 任 意 的 诉 讼 担 当引 发 的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争 论 , 集
三 方 进 入 诉 讼 。但 从 诉 讼 制 度 的 深 层 探 究 , 会 发 现 这 种 “ 就 牺 中 于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中未 参 加 登 记 的权 利 人 , 判 力 既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彻底性 , 最终毁坏 了诉讼程序 的安定性价值 。在所有权确 认诉 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 的物 寄放在第三者处 , 极容易导致胜诉 当
讼 中 , 原 告 在 获 得 胜 诉 后 将 该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第 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对 于我国而言 , 当 该 有关既判力扩张至请 三 人 必 须 在 被 告之 间 再 度 进 行 一 次 诉 讼 , 于 从 胜 诉 原 告 处 获 求 标 的 物 之 持 有 人 的 法 律 规 定 并 没 有 其 它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那 么 对 得 转 让 物 的 第 三 人 而 言 是 不 公平 的 。同样 当该 诉 讼 中 败 诉 的 被 明 确 , 国 《 我 民事 诉 讼 法 》 2 5 规 定 : 关 单 位 持 有 该 项 财 第 2条 有 告 若 将 诉 讼 标 的物 转 让 给第 三 人 时 , 果让 胜 诉 原 告 与 受 让 人 物 或 者 票证 的 , 当根 据 人 民法 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转 交 , 由 如 应 并 再 度 进 行 诉 讼 , 么 在 败 诉 被 告 顺 次 地 将 标 的 物 进 行 数 次 转 让 被 交 付 人 签 收 。 从 法 条 本 义 看 , 里 的“ 关 单 位 ” 有 关 公 那 这 有 和“ 的情 形 下 , 使 原 告 在 几 次 的 诉 讼 中 都 获 得 胜 诉 , 无 法 获 得 民 ”就是为 当事人及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 占有标 的物 的第三 者。 纵 也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论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 0 1 4 年1 月
1 6卷 第 1期
论 民 事 I J 决 执 行 力 主 观 范 围 的 扩 张
谭 闽
( 西南政 法大学
摘重庆4 0 1 12 0 ) 要 :一般确定判决的执行 力仅 限于其所 载明的当事人 ,但在发生权利义务移转或其他情形时 ,执行 力有向第三人进
行扩张的必要 ,即确定判 决执行 力除当事人 外亦及 于当事人的继 受人 、占有确定判决指定交付 之标的物者、为他 人利益起 诉 或应诉的该他人 以及 其他依 法律规 定为执行名 义效 力所及者。在梳理清楚确定判决执 行力主观 范围的基础上 ,可对现 实中存
致 执行 名 义应 由他人 承 受 ,此 时执 行 名义 的 主观 范
四川 I自贡人 李 远 骞在 成 都 金沙 车 站 旁摆 起 “ 地 摊 ”,当街 叫卖判决书 ;2 0 0 9 年l 2 月 ,辽 宁省葫 芦 岛市 一 当事 人在 网络 上 打 出了一 条没 有 底 价 的拍 卖 判 决 广告 。对 此类 “ 买卖 判 决 书 ”现象 ,理论 与 实务 界 争议 极 大 :肯定 者认 为 买卖 判 决 书是 老百 姓 对 法 院 执行 不力 的 回应 ,是 实 现债 权 的理 智做 法 ; 否定 者则 认 为买 卖判 决 书有 损 于 司法权 威 ,社 会稳 定 受 到不 良影 响。究其 本 质 ,则 是 执行 债权 的受 让 人 能 否作 为执 行 中 的适 格 当事人 享 有强 制 执行 利 益 的问题 。其效 力 判断 涉及 到执 行 名 义效 力 主 观范 围 扩 张 中执行 债权 人 的变更 问题 。 ( 二) “ 第三人 继 受标 的物 ”情形 乙于 甲处 借 得一 幅名 画 ,甲要 求 乙归 还 未果 , 遂 提 起 诉 讼 ,于此 诉 讼 中或 者 判 决后 乙将 画 卖 与 丙。若 甲取得对乙的胜诉判决 ,甲能否以该判决 申 请 对丙 强 制执 行 ?此 案 例 即涉及 到 执行 债 务 人 的变 更 和追 加 问题 。问题 在 于 甲基 于所 有权 要 求返 还 为 基 于合 同要 求 返 还 ,对 丙 的效力 又 是 否相 同 ?抑 或 是 当丙 构成 民法上 的善 意取 得 时 , 甲又能 否 申请对 丙强 制执 行 ? 本 文试 从 上述 案 例 出发 ,在 对 确定 判 决 执行 力 主 观效 力范 围 进行 大 致 梳理 的基 础 上 ,对 案例 中的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摘要]既判力的相对性决定其效力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则将产生诸多问题,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宜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第三人,但此扩张存在例外,应加以甄别。
[关键词]身份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判决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的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在受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
换言之,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
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判决结果就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判决可以进行异议之诉。
但是,对具有绝对效力的身份关系之诉进行异议之诉实无太大的现实意义;第二,身份关系诉讼因对方的不同而全然不同;第三,第三人就身份关系可以提起既判力相对性的妨诉抗辩。
这就使身份关系处于一种未知或待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公益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将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就尤为必要。
1 身份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依据身份判决为何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呢?根据何在?这是我们探讨此问题的“瓶颈”。
要解答这一问题,只能从身份诉讼中所施行的特别诉讼法则和价值目标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身份关系诉讼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一般民事诉讼在适用诉讼法理和审判模式上均存有较大不同。
由于诉讼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进行自由处分,因此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受到严格限制。
其次,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广泛地适用职权探知主义。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作者:成佳琪杨波来源:《管理观察》2019年第12期摘要:依据传统的民诉理论,判决理由原则上没有既判力。
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案件的逐步复杂化,上述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在比较分析这些主张的基础上,我国可以部分承认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即对判决理由进行分类,从而对其中一些判决理由赋予既判力,以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抵消抗辩;客观范围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一般意义上的判决书由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推导出一定的判决结果,这个结果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主文,而这个推导的过程用文字表述出来呈现在判决书上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判决理由。
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此外,作为例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了抵销抗辩的既判力。
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说,当事人可以随意否定前诉中所作的陈述,可以单独就判决理由部分提起诉讼,进而削弱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甚至引发矛盾判决。
由此,就涉及到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也就是对判决理由有没有既判力这个问题的重新审视。
1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代表性观点1.1直接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这种主张由两个代表人物,一位是萨维尼,承认先决的权利关系的既判力,也就是要维持这种已经被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另一位是策纳,他认为,法律上意思关连时,即前诉诉讼标的所形成的法律效果排斥或者包括后诉时,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就应当有既判力。
不可否认,这种直接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的观点对于维护判决的实效性和稳定性以及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等方面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但是也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当诉累,因为其不仅需要辩论每项实体请求,还需对请求背后的证据、基础事实进行同样重要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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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判决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 , 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的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 , 在受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 , 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
换言之 , 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
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判决结果就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 :第一, 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判决可以进行异议之诉。
但是 , 对具有绝对效力的身份关系之诉进行异议之诉实无太大的现实意义 ;第二, 身份关系诉讼因对方的不同而全然不同 ; 第三, 第三人就身份关系可以提起既判力相对性的妨诉抗辩。
这就使身份关系处于一种未知或待定的状态, 显然不利于公益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将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就尤为必要。
1身份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依据身份判决为何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呢 ?根据何在 ?这是我们探讨此问题的“瓶颈”。
要解答这一问题 , 只能从身份诉讼中所施行的特别诉讼法则和价值目标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 , 身份关系诉讼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 , 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般民事诉讼在适用诉讼法理和审判模式上均存有较大不同。
于诉讼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进行自由处分 , 因此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受到严格限制。
其次, 为了追求实体真实 ,广泛地适用职权探知主义。
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官不完全受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约束 , 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仅仅靠职权探知主义 , 还不能够完全实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因而一些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规定 , 准许检察官参与身份关系诉讼。
检察官参与 , 既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也可以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列席诉讼裁判 , 并陈述意见以及提出相关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
最后 , 正因为是以人身关系为诉讼标的, 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 ,需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 以维持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行。
基于上述特别诉讼法则的适用和检察官参与等措施的施行 , 为身份关系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 同时也是既判力扩张根据之所在。
尽管在我国的身份关系诉讼中 , 没有检察官参与的规定 ,但是对于事关人身关系的案件 ,职权主义探知的色彩较浓 , 而且规定了法定调解的程序等一系列诉讼法则 , 也是为了避免未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
2身份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规定如上述, 虽然民事判决既判力具有很强的相对性 , 而在特定条件下 , 由于案外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若这种关系不加以确定 , 对权利的稳定无疑是有害的。
所以法律应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扩大既判力的约束范围。
在特定情况下若限制既判力扩张至第三人 , 民事诉讼程序法所追求的合理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就难以兑现 , 为此各国立法中均就既判力的相对性做了例外规定。
2.1国外的相关规定(身份判决的效力扩张)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该类诉讼的判决对世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
法国民法第 311条 9项规定, “亲子关系的判决得以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诉讼判决具有绝对效力。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第 18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撤销之诉做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
德国ZPO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
所谓“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是指判决对一切人(包括对其有利和对其不利的人)均发生效力 , 即判决的效力及于一切第三人 , 它是德国民诉法第 325 条关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规定的扩大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 382条第 1款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 , 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与普通民事诉讼判决的相对性形成截然不同的特点 , 这是由于身份关系为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 , 其性质不适用相对确定的法则。
因此, 判决结果对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应产生同一效力。
2.2身份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内容身份关系判决效力及于案外第三人 , 那么具体是哪些效力可扩张至第三人呢?就这一问题 , 学者之间的观点并不统一。
[ZW(] 历来的学说普遍认为 ,形成判决当然及于第三人 , 因此, 法律上不需要对此加以特别规定。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 8条特别认可了确认判决的对世效力。
松岗义正:《人事诉讼手?7d ?,第244、 297页,大森洪太:《人事诉讼手?7d ?,第105页,而山田正三先生认为 , 形成判决拥有形成力和既判力 , 形成力应当然地及于般第三人 , 只不过在这种情形下 , 应将第三人分为与诉讼当事人拥有同一形成权的第三人和除此之外的其他第三人 , 既判力向前者扩张。
而兼子一教授对形成判决形成力当然地及于第三人的理论进行了批判 , 他认为 , 有直接利害关系得其他适格者只要不受既判力的约束 , 可以就诉讼结果提出异议。
[ZW)] 离婚诉讼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除诉讼当事人之外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存在 , 尽管不会发生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问题 , 但离婚判决结果 , 第三人必须知晓判决事实和承认其效果。
相反 , 同为形成之诉的子女认领无效诉讼、亲子关系存否确认诉讼、婚姻撤销之诉中 , 一般来说 ,原告适格者人数众多 , 适格者其中之一提起诉讼 , 判决做出后 , 其他适格者又提起诉讼 , 在后诉判决中, 完全有可能出现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内容。
即便前诉判决为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 , 也同样可能出现差异。
如果其他适格当事人不提起诉讼 , 从前的身份关系得以继续维持原状 , 即便提起诉讼 , 只要前诉判决不产生既判力 , 判决结果出现差异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就这一问题 ,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大都认为 , “判决的形成力应当然地及于第三人”。
本来,法律关系及其变动并不妨碍其相对性 , 其他形成权人或诉讼适格者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约束时 , 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系其自由决断的事项。
为了防止其他适格者的提诉而出现不同判决情况的发生 , 判决既判力应向他人扩张。
在形成判决中 , 基于既判力的扩张 , 形成力及于第三人。
身份关系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也意味着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不管是原告胜诉还是败诉(驳回请求)判决,这一扩张都仅限于本案判决。
但是,就这一问题 ,虽然有学者主张不应该包含请求驳回判决 ,而笔者认为 , 为了使身份关系得到统一的确定 , 原告败诉判决也不应例外。
2.3身份之诉中各类具体诉讼的判决扩张2.3.1 婚姻关系案件中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婚姻关系案件事关社会公益 ,且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 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 存有扩张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必要以免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所为的判决 , 对于甲有效而对乙无效之不良后果的出现。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 , 婚姻案件之判决效力应扩张及于第三人 , 杜绝重复诉讼的发生。
第三人违背此项规定另行起诉的 , 法庭应以其起诉欠缺理由而予以驳回。
在婚姻案件的判决中 , 属于形成判决的(如撤销婚姻及离婚之判决), 足以发生消灭婚姻关系之效果 , 对第三人亦具有约束效力。
2.3.2 收养关系案件中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养关系之判决 , 足以产生消灭收养关系之效果 , 当然对第三人发 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 588 条规定 , 法院就收养无效、撤销收养或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 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此项判决应包括原告胜诉及败诉之判决在内 其中原告受败诉判决者 , 均系确认判决之性质 , 第三人虽然未参 见诉讼 , 亦受判决之约束。
终止收养关系之判决为形成之诉 , 当然 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 驳回终止收养关系请求之判决 , 仅在确认原 告无终止收养关系请求权 , 与第三人不发生身份上及财产上之利 害关系 , 故尚无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之必要。
2.3.3 亲子关系案件中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在亲子关系案件程序中 , 由于事关社会公益 , 法院就认领无 效或撤销认领之诉所为之判决 , 无论原告胜诉判决还是败诉判决 对第三人亦有约束力。
比如, 法国民法第 311条 9项规定, “亲子 关系的判决得以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3 身份判决主观范围扩张之例外身份判决主观范围的扩张并非无限制地进行 , 日本、中国台 湾等国家和地区的人事诉讼法或民诉法就人事诉讼判决的对世 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
德国民诉法第 640 条之 8 规定, 确认亲子 关系存在的判决 , 对于主张自己有双亲关系的第三人 , 以参加诉讼为限发生效力。
日本旧人事诉讼法第 18条第 2款规定 , 以重婚在收养关系案件中 , 属于形成判决者 , 如撤销收养及终止收 ,对 为诉讼理由的婚姻撤销诉讼中 ,原告请求驳回判决对当事人前配偶而言 , 只有在该配偶参加诉讼的情形下 , 才对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以重婚为理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被驳回者 ,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的配偶 , 以已参加诉讼者为限 ,没有参加诉讼的前配偶不受既判力约束。
以重婚为由提起中 , 前配偶未参加诉讼 , 便表明未给予其参撤销婚姻之诉与辩论之机会 , 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对前配偶发生效力 , 就剥夺了其请求撤销婚姻之权利。
法律为此作出例外规定 , 旨在保护前配偶之利益。
但前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均受判决的约束。
由此看来对身份关系诉讼判决的对世效力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 以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 如果对判决的对世效力进行限制其结果就会导致重复起诉 ,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 从而给身份关系带来混乱 , 因此,如果要提出与前诉判决相抵触的主张 ,只能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