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论文摘要4-8∙前言8-10∙第一章安乐死概说10-13∙第一节安乐死的概念10-11∙第二节安乐死的分类11∙第三节安乐死的成立要件11-13∙第二章中外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比较13-23∙第一节中外安乐死立法现状13-18∙一、国外的安乐死立法研究13-17∙(一)荷兰的安乐死立法状况13-15∙(二)其他国家的安乐死立法状况15-17∙二、中国的安乐死立法研究17-18∙第二节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18-23∙一、法理之争19∙(一)反对方认为安乐死是杀人工具19∙(二)支持方认为安乐死是特殊治疗19∙二、伦理道德之争19-21∙(一)安乐死挑战患方家属伦理19-20∙(二)安乐死考验医方职业道德20-21∙三、社会环境之争21-23∙(一)医学研究缺乏认定标准,具体实施手段不一21∙(二)法制状况不完善,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21∙(三)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事业和社会保障系统不健全21-23 ∙第三章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23-32∙第一节安乐死具体案例分析23-24∙第二节安乐死的非犯罪化24-32∙一、安乐死的本质25∙二、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之对比25-27∙(一)安乐死主体与故意杀人主体之比较25-26∙(二)安乐死客体与故意杀人客体之比较26∙(三)安乐死主观方面与故意杀人主观方面之比较26∙(四)安乐死客观方面与故意杀人客观方面之比较26-27∙三、安乐死的违法阻却事由27-30∙(一)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27-29∙(二)期待可能性缺失阻却责任29-30∙四、安乐死与刑罚适当30-32∙(一)大陆法系可罚的违法性理论30∙(二)我国的罪刑法定之明确性原则30-32∙第四章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32-43∙第一节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合理性32-38∙一、安乐死符合社会伦理32-34∙(一)安乐死符合社会心理32-33∙(二)安乐死符合尊老敬老的传统道德33-34∙(三)安乐死符合人的价值体现34∙二、安乐死符合人权诉求34-37∙(一)安乐死属于人权35-36∙(二)安乐死的人权保护36-37∙三、安乐死符合病理规律37∙四、安乐死符合哲理思想37-38∙第二节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可行性38-40∙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允许38-39∙二、社会大众心理情感普遍接受39-40∙三、医学手段简便易行40∙第三节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途径40-43∙一、立法规定40-42∙二、司法解决42-43∙第五章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43-48∙第一节日本安乐死案例介绍43∙第二节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43-47∙一、统一病人病情的认定标准43-44∙(一)病人患有不治之症而且已经临近死期接近死亡44∙(二)病人受着肉体或精神或肉体加精神的双重折磨,极端痛苦44 ∙(三)病人的痛苦没有结束的预期,生命结束才是最终的结束44 ∙二、做好病人意识的确认44∙三、排除安乐死的其他动机44-45∙四、规范安乐死的相关权限45∙(一)执行申请必须等审批45∙(二)执行主体必须是医生45∙(三)执行地点必须在医院45∙(四)执行仪式必须要公开45∙(五)执行方式必须得固定45∙五、严格安乐死的执行程序45-47∙(一)病人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46∙(二)医院批复病人的安乐死申请46∙(三)医院与病人及病人家属签署安乐死协议46∙(四)医院和医生按照安乐死协议执行安乐死46-47∙第三节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47-48 ∙一、犯罪认定47∙二、行政处分47-48∙结论48-49∙主要参考文献49-51。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摘要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就被社会所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渐渐的变得明朗起来。
世界各国也在为争取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各国不断的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斗争,安乐死的众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对势力作斗争。
尽管道路是曲折和艰辛的,但人们追求平等死亡权利的势头却很是强劲。
本文以此为背景来重点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立法构想意义引言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
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
古希腊流传有“安乐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家”的内容。
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
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
于是“安乐死”这个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对于它的合法与否问题学术界和社会各界众说纷纭。
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就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和斗争。
一、安乐死合法性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又称怜杀[2]。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知之剧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
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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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性 的行 为。 中 , 定 的社 会危 害性 是犯 罪 其 一
最基 本 的 属性 。是 刑 事违 法 性和 应 受惩 罚 性 的基础 。 谓社 会危 害 性 , 所 即指对 刑 法所 保 护 的社 会关 系 造成 的或 者 可 能造 成 的这 样 或 那样 的特 性 。⑥ 进一 步 分析 安 乐死 行 为 , 以发 现 : 一 , 为没 有造 成 客 观 危 可 第 行 害 。 乐死 的对 象是 患有 不治 之症 , 法忍 安 无 受 痛苦 的 濒死 者 ,生 命对 其 而言 已 经没 有 任何 意 义 。 这样 的情 况 下 , 亡 才是 患者 在 死
对 实践 中 “ 乐死 ” 案件 , 应 按 故 意 杀 安 的 仍
例 安 乐死 案 。① 这一 案 件 引发 了我 国各 界 成 为我 国对 安 乐 死 进 行 大 讨 论 的 导 火 线 ,
引发 了全 国各界 人 士对 安 乐死 的大 讨论 。 19 9 6年 3月 的 第 八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我 国首 例安 乐 死 医 生被 诉 案件 。这 个 案件 对 生 命利 益 支配 权 是持 否 定态 度 的 。因 为 自然 人在 社 会 中 既享 受着 权利 ,也 承 担 着 义务 。而 这 些义 务 的履 行 都是 以生命 的存 在 为前提 的 , 以 , 所 生命 权 人不 能 任意 地 支 配 自己 的生命 利 益。 是 , 者认 为对 于 生 但 笔 命利 益 支 配 权 的 有 无认 识 不 能 绝 对 化 , 应 该承 认有 限 的生 命利 益支 配权 。 2安 乐死在 刑 法理 论上 不构 成 犯罪 在我 国的 司法 实践 中 ,一般 以故 意 杀 人罪 对安 乐 死进 行定 性 。 些学 者也 指 出 : 一
大会 第 四次 会议 期 间 , 海和 北 京 6 上 0多 名
安乐死调查报告

安乐死调查报告安乐死,又称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或者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由患者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
这一议题一直备受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减轻病患的痛苦,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安乐死合法化会滑向滥用,对社会和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本报告旨在对安乐死进行调查研究,探讨其合法性、道德性以及社会影响,以期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的数据和分析。
首先,我们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安乐死是非法的,因为它涉及终结生命,可能违反道德和法律。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认为这是对病患自主权的尊重。
在这些地区,患者可以通过签署文件或口头声明来表达他们的意愿,当医生确认患者的病情无法治愈且痛苦难忍时,可以合法地进行安乐死。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性在不同地区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其次,我们调查了安乐死的道德性。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病患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痛苦,这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
他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只剩下痛苦和折磨,那么结束这种痛苦是一种慈悲和仁慈。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应该以结束生命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他们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滥用,甚至可能成为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
最后,我们研究了安乐死对社会的影响。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改变人们对生命和死亡的态度,可能会对医疗伦理和社会风气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医生和家属在面对病患痛苦时更倾向于选择结束生命,而不是尽力缓解病患的痛苦。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能对家庭关系和社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可能会削弱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珍惜。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到法律、道德和社会伦理等多个层面。
在进行相关决策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权衡利弊,以期能够找到一个既能尊重病患意愿,又能避免滥用和负面影响的平衡点。
希望本报告的调查研究能够为相关决策提供参考,促进社会对安乐死问题的深入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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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研究发表时间:2010-10-08T16:54:33.840Z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9月第3期供稿作者: 1项海波2余绍银[导读]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
1项海波2余绍银(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0)(2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0000)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
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
①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
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
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
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
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
1998年10月,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
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纷争诸多,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1.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必须对生命权进行探讨。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④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
而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学界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置自己的生命。
传统的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持否定态度的。
因为自然人在社会中既享受着权利,也承担着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生命权人不能任意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有无认识不能绝对化,应该承认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2.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不构成犯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对安乐死进行定性。
一些学者也指出: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
⑤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安乐死定为立法上的犯罪,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①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
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应该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
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的特性。
⑥进一步分析安乐死行为,可以发现:第一,行为没有造成客观危害。
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的濒死者,生命对其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在这样的情况下,死亡才是患者所希望的结果,对其实行安乐死反而是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
第二,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定义是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性。
人身危险性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者危险倾向。
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才对其实施安乐死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人不是一个有反社会性格、有危险倾向的人,而是一个道德、善良的人。
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
⑦可见,刑罚的目的对刑事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特殊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⑧二是,一般预防。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刑罚的适用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犯罪者,而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安乐死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很多群众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如果对安乐死的行为人施以刑罚,只会激起群众的同情,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徒令公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因此,从刑罚的目的的角度来看,对安乐死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毫无益处的。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毋庸赘言,在完善的法制环境中应用安乐死,不仅可以解除患者的痛苦,减轻患者家属的负担,而且节约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
笔者认为可以从实施安乐死实体上的条件、实施安乐死程序上的条件、非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对安乐死的实施进行管理。
(一)实体上的条件所谓实体上的条件,是指当患者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时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
笔者认为实体上的条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
(1)患者必须身患不治之症。
所谓不治之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
如果疾病是可能治愈的,哪怕只有一点点的机会,那么也不能对患者实施安乐死。
(2)患者必须濒临死亡。
同样患不治之症的患者有的可能已经临近死期,有的可能还能活几年、甚至几十年,这个时候对这两种情况就应该分别对待。
对于远未临近死期的患者,法律就不应允许其安乐死。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同时具备身患不治之症和濒临死亡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2.患者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剧烈的痛苦。
(1)患者必须具有肉体的痛苦。
如果患者只有精神上的痛苦而没有肉体上的痛苦,便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如果允许其安乐死,便会为自杀提供更多的机会。
(2)患者还必须具有精神痛苦。
如果允许精神上并不痛苦的患者安乐死,这些患者就可能会基于替家人减轻负担的目的请求安乐死,这显然是有违安乐死的本意的。
安乐死只能是为了消除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而绝不是为了减轻他人的负担。
(3)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必须是难以忍受的。
如果患者能够忍受这些痛苦,那么便不适合允许其安乐死。
3.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
(1)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意思要求。
真实的意思要求是指患者是基于自己的真心而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其请求的作出并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
(2)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明确的意思要求。
所谓明确的意思要求是指安乐死的患者在病痛中明确地提出过安乐死的要求。
安乐死是患者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所以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患者本人提出,任何人都不能代理。
(二)程序上的条件所谓程序上的条件,是指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时候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步骤进行。
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定程序应该包括申请、审查、执行、备案四个方面: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应由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时候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主治医师提出。
如果本人确实无法亲自以书面文字来表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但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当场书写并签名作证。
2.审查程序。
审查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项。
第一,医学审查。
医学审查首先由具体负责患者治疗的医生对患者的病情,痛苦做出书面诊断结论。
然后应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单位邀请同行专家进行会诊,并获得书面确认。
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告诉患者,并再次询问患者。
如果患者仍坚持实施安乐死的,则由收治患者的医疗单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安乐死许可令。
第二,司法审查。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对医生的诊断报告,病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患者再次进行集体会诊。
最后,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是否颁发安乐死许可令。
3.执行程序。
执行人员应该包括专业的医生和司法工作人员。
由专业的医生用尽量减少患者痛苦的符合社会伦理的正当的医学方法,使患者舒适地死去,并由司法工作人员对安乐死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参与执行的人员还需要将执行的情况、过程、结果等如实记录在统一制定的表格上。
4.备案程序。
安乐死实施完毕,应由司法部门建立完备的档案。
档案应包括:安乐死适用对象的病历资料、安乐死适用对象的安乐死申请书、医院的诊断意见、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执行情况等等。
(三)非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基础上,笔者认为还应该对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进行处罚,这样才能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1.定罪。
对于以下几种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且有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
如果对不是身患不治之症或者虽患不治之症但没有濒临死亡或者身患不治之症且已经濒临死亡但并没有痛苦的患者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安乐死的请求权仅仅属于患者。
如果未得患者请求,便对患者进行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量刑。
对于上述行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量刑:(1)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对患者的同情,为解除患者的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