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印诉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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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分地区主要项目
(1)北京(33)
序号
任公司一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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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2
8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四公司-制造业孵化基地一期碧波...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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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9
[谈判采购]中国新兴建设装饰公司北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大地三里 16 号院 32 号楼局...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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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8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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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
5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四公司-制造业孵化基地一期碧波...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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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2
6
[询比采购]中国新兴建设四公司天津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制造业孵化基地项目水暖电劳...
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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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0
7
[谈判采购]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
招标单位
预算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1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 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 公司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AB...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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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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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 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 公司-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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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5
*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3)卫生系统(1)
序号
项目名称
招标单位
预算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1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 贵州省贵阳市中西医 四公司-贵州省贵阳市中西医结合... 结合医院红岩医院

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马金明【当事人-公司】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伟鲁遇辉【代理律所】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金明【被告】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马金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销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马金明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马金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金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金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6 21:36:13马金明、玉溪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4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明。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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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某【当事人-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某冯某【代理律所】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崔某也无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结业证,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及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芳李涌张航【审理法官】刘玉芳李涌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伯恒;代文明【当事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焦跃兵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伯恒代文明【当事人-个人】焦跃兵代伯恒代文明【当事人-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王海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王海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侍向东王海【代理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被告】焦跃兵;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伯恒;代文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特别授权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闫忠林与楚化青、胡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忠林与楚化青、胡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忠林与楚化青、胡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5【案件字号】(2019)新42民终1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红岩古力孜亚潘宏【审理法官】武红岩古力孜亚潘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忠林;楚化青;胡伸军【当事人】闫忠林楚化青胡伸军【当事人-个人】闫忠林楚化青胡伸军【代理律师/律所】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再峰沈卫江【代理律所】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忠林【被告】楚化青;胡伸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闫忠林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楚化青所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十天,即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2日。

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不应当支付利息。

逾期利息应当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一审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将2017年5月一整月计算利息确实存在多计算利息的问题,但只是多计算了9天的利息5250元,一审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闫忠林主张多计算了一个月7500元没有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当事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朱念锋【当事人-个人】朱念锋【当事人-公司】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保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保良王德章【代理律所】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念锋【本院观点】关于应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相关证据在一审及仲裁阶段就已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未提出因客观原因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对其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提交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的受理单位均非上诉人,不足以证明相关涉案工程停产停业,进而上诉人主张因停产停业对朱念峰2020年2、3月的工资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上诉人山东中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朱念锋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在一审及仲裁阶段就已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未提出因客观原因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对其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举林【当事人-公司】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亚彬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吴慧琳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宁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韩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亚彬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吴慧琳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宁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韩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亚彬吴慧琳宁博韩亚【代理律所】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振戎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冶公司向中经公司出借款项,故中冶公司与中经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振戎公司作为与中经公司存在控股关系的公司,二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或进行资金拆借,只要如实记账,尚不足以证明振戎公司对中经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控制中经公司的决策过程,使中经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故不能因此否定中经公司的独立人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审理法官】黄延林龚辉殷红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当事人】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张垒【当事人-个人】张垒【当事人-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芋衡【代理律所】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省通海县天宇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张垒【本院观点】天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宇公司应否支付张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二、天宇公司应否支付张垒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天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张垒不愿签订所致,故其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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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海旗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书 记 员 牛 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4539号
原告王宏印,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东段70号楼5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智利强,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施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森,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

法定代表人陈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文,男,1958年8月1日出生,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新村小区118幢24号。

委托代理人厉洪顺,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科长,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朝阳前山73幢58号。

原告王宏印诉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中,原告王宏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印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宏印撤回对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宏印负担(已交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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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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