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引发法律思维的蜕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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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

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

试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司法人员针对任何一个疑难案件都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问题:如何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进行最大精确程度地证明的问题。

这是司法人员执业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治社会进程中必须面临的司法实践问题。

现代社会信息交换的快速多变性,科学技术的日益更新和媒体力量的强大……这些都为司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上述的条件从犯罪嫌疑人角度说,也为其犯罪手法的复杂多样提供了便利,这就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司法人员对“罪与非罪”的判断难度大大提高。

特别是当唯一有用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必须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或除有罪外的推断,如何判断就成为了一项不可逆转的挑战。

一、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无疑是维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它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了它的有效行使必须在一个程序公正的法制环境下进行。

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并不截然分离。

如果一个程序不能将大量有罪的人定罪处罚,或者它不能使原本应当受保护的无辜者受到应有的保障,那么它的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可见,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始终是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重大影响因素,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减错判和误判的目标下保护了每一位公民的正当权益。

同时,程序正义重视和完善诉讼程序有不可忽略的历史性作用。

对诉讼程序体现的程序公正标准予以规定的细化,也体现了现代法治彰显公正、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也为我们评价实在的法律程序提供了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场改革,它对“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享有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的增加无疑是对程序正义理论的实践性回应,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内容。

二、保障人权的必备要素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判过程是一个归纳法的运用过程。

控方负责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种种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提出反驳证据。

这一过程是法官对各种证据梳理、归纳的过程,若法官认为据已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被排除,那么就判决被告有罪。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摘要;在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的陈述真伪难辨众说纷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和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试图对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合理的怀疑”及其特征、采用原因诸分歧方面明晰。

关键词;合理的怀疑特征采用原因分歧正文一、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双方要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基于证据证明或说明案件事实。

法院要审查和确认证据并基于证据确认事实,但是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对于各持一词的诉讼双方,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要到达的证明程度。

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作为了事实推证和推定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评价和判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

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

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

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

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

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

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

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

“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

辛普森案件用法律思维(3篇)

辛普森案件用法律思维(3篇)

第1篇摘要:辛普森案件是美国司法史上一宗备受争议的案件,涉及谋杀罪。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辛普森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探讨法律原则、证据标准、辩护策略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尼科尔·布朗和她的朋友罗纳德·高曼在洛杉矶的家中被残忍杀害。

警方很快将嫌疑人锁定为前橄榄球运动员奥兰多·詹姆斯·辛普森。

经过长达一年的侦查,警方搜集了大量证据,包括现场指纹、血迹、作案工具等。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成功地将案件逆转,辛普森最终被宣判无罪。

二、法律思维分析1. 法律原则(1)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任何人在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辛普森案件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的罪责持怀疑态度,必须由控方提供确凿证据。

(2)证据标准。

美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且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在辛普森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质疑证据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2. 证据标准(1)指纹证据。

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辛普森的指纹,并将其与现场指纹进行比对。

然而,辩护律师指出,指纹鉴定存在误差,且现场指纹可能被污染,导致鉴定结果不可靠。

(2)血迹证据。

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并证明血型与尼科尔·布朗的相符。

辩护律师则提出,血迹可能被误认,且血型鉴定存在误差。

(3)作案工具。

警方在辛普森家中找到了血迹和凶器,辩护律师则质疑这些证据的来源,认为其可能被伪造。

3. 辩护策略(1)证据质疑。

辩护律师通过质疑证据的可靠性,使陪审团对控方的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

(2)心理战术。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向陪审团展示辛普森的善行,试图使陪审团对辛普森产生同情,从而降低其对辛普森的指控。

(3)舆论引导。

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媒体舆论,试图影响公众对案件的看法,为辛普森争取更多支持。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确立及实践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确立及实践

2021年5月ay 2021《齐齐哈#$学学&》('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 Phi& Soc Sci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确立及实践王金良(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237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同时受到宗教道德神学、近代哲学认识论以及庭审模式变革等众多因素的影响。

尽管该证明标准在普通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但对其 是否应进行解释以及如何解释一直存有争论。

我国于2012年将该标准写入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应采取提供指导案例、提升法官职业素质、 提高证人的出庭率等措施,以保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我国行稳致远。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 2021 )05-0098-04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Practice of the Standard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WANG Jin-liang(School of Law , Shandong University , Qingdao Shandong 266237, China )Abstract : The standard of proof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was gradually established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jury sys-te , hich as influenced by any factors such as religious oral theology odern philosophical episte ology , and the refor of trialode. 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has a long history in co on la countries , there are al ays debates on hether and ho to inter ­pret it. In 2012, this standard as ritten into the ri inal Procedure La in hina. In order to ensure its correct application in hina 鸳s crmiinal judicial practice ,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 and miprove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藻 should publishguiding cases , improve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judges , improve the attendance rate of witnesses and other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the standard of proof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ill be stable and sustainable in our country.Key words :exclude reasonable doubt;establishment of the standard ;applicable随着我国严格司法的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排除合理怀 疑”这一证明标准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于 2012年增添进刑事诉讼法”回溯之确立的历史,尤其是其产生的依据和背景十分必要,法律移植尤其如此”如果不了 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和背景,置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不顾,仅吸收表面之光鲜,效果往往不尽人意” 11以保证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真正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 明标准落到实处”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起源于1700年,而且 一开始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案件121;也有学者称早在 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就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 一词”31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受到了不同时期思想和制度影响后,并经过漫长的司法过程逐渐演变而成”(一)宗教道德神学的影响在陪审制确立之前,对于没有人愿意承担宣誓后的裁判 责任,没有人愿意站出来指控,没有人愿意站出来作证,也没有人愿意作出供述的案件,即采用“神判法””神明裁判中 最为重要的是,它能让人类免于承担审判的道德责任”神明 裁判试探上帝迈出了判决被告有罪这一令人惊颤的步伐,从而使得人类幸免战战兢兢裁判同类的义务J 41这种裁判模式 的出现避免了人类审判同类现象的出现。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在司法领域,排除合理怀疑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认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罪行,那么法庭会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以确保被告人不会因为无罪而受到处罚。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下5个条件:第一,证据充分。

要排除合理怀疑,首先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现场勘查、物证、证人证言等。

只有当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证据来源可靠。

除了证据本身要充分之外,其来源也必须是可靠的。

如果证据的来源存在疑义或者可疑之处,就会给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要对证据的来源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三,证据互相印证。

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应当互相印证,相互支持。

如果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完整的地方,就会为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全面搜集证据,并确保它们之间相互一致。

第四,无其他合理解释。

除了证据充分、来源可靠、互相印证之外,还需要排除其他合理解释。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的罪行,除了已有的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可以解释这些证据。

只有这样,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法官审查无误。

最后,为了确保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性,需要由法官对案件进行仔细审查。

法官需要审查所有的证据,确保它们充分、可靠、互相印证,并且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只有在法官的审查下,才能最终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总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上5个条件:证据充分、证据来源可靠、证据互相印证、无其他合理解释、法官审查无误。

只有当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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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引发法律思维的蜕变
宋飞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证明标准来看,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标准并非直接被英美“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所取代,而是坚持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阐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时,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检验条件。

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

然而,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术语正式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这将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重大影响。

一是刑事证明标准从抽象、模糊转变为具体、明确。

1979 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9 条、第137 条、第141 条、第162 条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实践中,法院的每一次刑事判决都不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却频频出现诸如佘祥林、聂树彬以及赵作海等冤假错案。

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的抽象、模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把握没有统一标准。

2010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
第2 款首次对“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阐释:(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提炼了多年的探索成果,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因素,使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从抽象、模糊走向了具体、明确。

二是刑事证明过程从客观证明转变为主客观相统一。

原“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主要在于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要求,即对证据本身质与量的规定,对于司法人员如何判断达到证明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最终形成对案件的主观认知和内心确信从而作出判决。

法官对有罪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通过证据不断排除内心怀疑的过程。

然而,排除怀疑应达到何种程度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从英美法系对“合理怀疑”的理解来看,主要有“道德上的确信”、“难以决定”以及“坚定地相信”等表述,基本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和判断,属于一种主观证明标准。

此次证明标准的修改要求在综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两个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然后进行“排除合理怀疑”主观标准的判断,可以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实现了主客观标准的统一。

三是办案思维方式从正向演绎法转变为双向推理法。

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根据一般事物的客观规律和经验规则,对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推理、判断,从而得出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结论。

这种从一般到个别的思维方法,称之为演绎法。

演绎法是一种正向思维,体现在刑事司法中就是通过收集犯罪分子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而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

这种正向思维,容易忽视被告人、犯罪嫌
疑人无罪或者罪轻方面的证据,从而忽略一些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和漏洞。

“排除合理怀疑”却是一种逆向思维的排除法,即在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的基础上,寻找破绽,进一步排除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可能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和漏洞,从而得出唯一的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三个条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正向推理思维的体现,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却是逆向思维的体现,这也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运用正向演绎和逆向排除两种思维方式的双向推理法。

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落脚点还在于如何运用具有新要素的“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排出合理怀疑不只是审判环节的工作,应从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到审判环节递进式地排除合理怀疑。

从修订后的刑事证明标准来看,要准确运用“证据确实、充分”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收集、审查证据要客观全面。

“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一个条件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

如果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客观,就会导致证据链条不完整,证据矛盾不能调和,证据漏洞和证据矛盾往往就成为辩护方揪住不放的辫子,指控犯罪的目的就很难实现。

首先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

侦查环节既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又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

其次审查证据要客观全面。

在审查起诉环节,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宽处罚量刑情节。

如果这两项基础工作做不好,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更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的证明标准。

二是所有证据具有合法性且经过法庭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二个条件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

首先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发现应当排出的非法证据,不能等到审判环节再来排除。

三是运用逆向推导法,得出唯一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三个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检验条件。

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根据一般事物的客观规律和经验规则,对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推理、判断,这种演绎推理法属于正向思维。

司法人员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而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往往容易忽视无罪方面的证据。

从控辩对立的诉讼架构上来看,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其有责任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否则犯罪指控将无法实现;辩护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有权利对控方指控的犯罪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

这样一来,控方也会从逆向角度思考,积极寻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构筑起更加坚固的证据体系。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逆向思维排除法,即在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的基础上,寻找疑点和漏洞,排除一切可能的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的结论。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孤立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

为了避免“排除
合理怀疑”判断标准过于空洞,缺乏操作性,司法实践应坚持运用正向演绎推理法与逆向思维排除法,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进一步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最终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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