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七条2009-10-14 15:54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
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分。
如果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存有欺骗性,则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
这次修改本法,特别强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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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正文:----------------------------------------------------------------------------------------------------------------------------------------------------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1993年8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正)【法规类别】质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0.07.08【实施日期】200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中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中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中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以及产品质量争议解决等。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是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这里所指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
而未经人们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和自然生长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
- 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
凡不是用于销售目的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
- 产品应是动产。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不包括不动产。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但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例外)不适用本法。
(备考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通过颁发决定、命令的形式,公开淘汰某项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个型号。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包括:(1)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严重的产品,如自以来,机电部会同有关部委共淘汰了15批共601种机电产品。
(2)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卫生部发文共淘汰了27种药品,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淘汰了6种农药。
(3)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如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都要颁布具体的淘汰时间,在这个时间以后,禁止销售该淘汰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不得继续销售,这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经常关注国家有关这方面的决定和命令,对自己的进货产品及时加以调整。
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已经进货的,应当停止销售,并对淘汰的产品加以退货或销毁处理。
如果销售者在国家规定的时间以后仍然继续销售淘汰产品的,有关执法部门则要对所销售的产品加以没收,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违法所得。
三、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关系。
即已经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虽多数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但并不一定全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尚未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也可能会发生产品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依据。
四、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丧失或大部分已丧失,已经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等必要的性能,很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三条

第五⼗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他⼈⼚名、⼚址的,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他⼈⼚名、⼚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当承担的⾏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明确规定,⽣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他⼈⼚名、⼚址,不得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本条规定,⽣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他⼈⼚名、⼚址的,或者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由⾏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政执法机关以⾏政决定的⽅式,要求⽣产者、销售者⽴即停⽌其违法⾏为外,对违法的⽣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
罚款的幅度是违法⽣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具体罚款数额由⾏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具体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
这⾥的违法所得,是指⽣产者、销售者违法⽣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法收⼊,对此违法收⼊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即对⽣产者、销售者具有违法⽣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由⼯商⾏政管理机关吊销⽣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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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
第一版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是在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修订的。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决定: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
六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七十条删除“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