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案件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盗窃行为被视为侵犯财产权的一种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本文将对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进行探讨,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盗窃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盗窃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三、盗窃案件的法律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
公私财物是指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 客观要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在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发现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
4. 主观要件: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
四、盗窃案件的法律适用1. 刑法总则适用:盗窃案件在适用刑法总则时,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适用从轻原则。
2. 刑法分则适用:盗窃案件在适用刑法分则时,应按照盗窃罪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刑法修正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盗窃案件,可以适用以下刑罚:(1)对于盗窃罪初犯、未成年犯、老年人犯、妇女犯等特定犯罪主体,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

在校大学生犯罪数量连年上升盗窃案超九成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被称为“天之骄子”的大学生更是被社会寄予厚望。
然而,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进步,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
记者对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2006年至2010年办理的共计15件16人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
犯罪特点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
在校大学生犯罪呈稳步上升趋势,2010年该院受理8件8人,为多年受理此类案件之最。
侵财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大。
侵财类案件共计14件14人,占案件总数的93.3%。
其中盗窃案最多,占案件总数的92.9%。
出现犯罪手段智能化的高科技犯罪。
网络为年轻的大学生群体提供了开放的学习空间和畅通的信息来源,与此同时也为大学生犯罪案件提供了新的载体与土壤。
如袁某(系某高校工业设计专业的学生)为谋取暴利,利用电脑病毒软件远程控制了被害人严某的电脑摄像头,偷拍到严某与其男友的性爱视频并以此视频为饵大肆敲诈被害人钱财。
女大学生违法犯罪比例增加。
2006年受理的女大学生犯罪案件仅1件1人,2010年就上涨为4件4人,其上升势头迅猛,成因复杂。
情节普遍较轻,恶性犯罪较少。
办理的这15件案件中,仅有2件3人为重特大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3.3%;其余案件均为案件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刑事案件。
案发原因社会不良因素的诱导。
受社会上盲目追求物质利益风气的影响,动摇了“象牙塔”内众多学子勤奋上进的思想根基,使得他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错位和扭曲,促使和诱发了部分大学生们从事偷盗、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高校教育管理原因。
近年来,随着高等学校的过度扩招,造成学校管理体系跟不上学生数量增长的节奏,直接导致了学校在管理上的脱节、错位等一系列问题。
大学生自身法律意识普遍淡漠。
受我国“重学历、轻素质”教育制度的影响和大学生就业现状的压力,很多大学生只注重分数和关心就业,从而忽略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树立;致使一部分大学生守法概念十分淡漠。
浅析审判实务中的新类型盗窃犯罪

区 法 坛
・ 审判 实 务 ・
国鲺圃圆圜园圃圆圈囡画 园圃霞
口 钱 志勇 Y - -  ̄ , I 峰
内容摘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修 正案 ( 八) 》 施行后 ,基层法院审理 的盗窃类刑事案件激增,以三 亚市城郊人 民法院 2 0 1 3 年上半年一审刑事案件 受理情况为例 ,盗窃类刑事案件首超毒 品类刑事案件 ,占
2 0 1 3年第 1 2期 总第 1 4 9期, /一 3 7—
区 法 坛
・审判实务 ・
∞
。
刊 法修正案 ( 八) 》 关于盗窃罪状的修改 ,使得我 国盗窃罪的定罪模式呈现多样化状态 。从罪状表述 上看 ,新分立 出来 的盗窃行为消除了数额 、次数等 定量 因素 的限制 ;并且每一个字本身表达的也都是 行为的 “ 质” ,没 有 释 放 行 为 的 “ 量” 。① 盗 窃 罪 “ 定 性 +定量”的双重定罪模式演变为兼具 “ 定性 不定量 ”和 “ 定性 + 定量”的混合型定罪模式 。 对 盗窃 定罪 模式 进行 解读 ,主 要 目的在 于解 决 “ 零 元 盗 窃 ”行 为罪 与非 罪 的 问题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我们会发现存在被告人人室盗窃 、扒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但没有实际窃得财物即被捕获的情形 。如被 告人赵某窜到被害人罗某某房间里 ,将罗某放置在 床上 的钱包 ( 内装有 一张银行 卡和一把钥匙 等物 品)盗走 。被害人罗某发现后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 并现场缴获被盗 的钱包。对被告人赵某盗窃行为的 评 价 ,如 果采 取 “ 定 性 +定量 ” 的定 罪模 式 ,则 赵 某某 的行为系盗窃行为 ,但不构成盗窃罪 ,即没有 达到 “ 量 ”的要求 ;而如果采取 “ 定性不定量”的 定罪模式 ,则可以依法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盗 窃罪 ( 人室盗窃未遂) 。对于行为人实施 的入户盗 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扒 窃等 行 为 ,是否 可 以一概 认 定为盗窃罪呢? 目前理论上尚存争论 ,但司法实践 中多数认为 《 刑法修正案 ( 八) 》 对盗窃罪状 的列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犯意, 而完 整地 实施 的一系列 连贯 的盗 窃动作 。 目前通说 的观 点 性质 不 同, 比如 一个行 为受过 行政 法的制 裁 , 而 该行 为又触 犯了 认 为成立 一次 盗窃 , 主要 是看行 为是否 在 同一 时间 、 同一地点 , 针 刑法 , 那么 仍应 受到刑 法的制 裁 , 这样 的情 形在 我国刑 法中 就有
但“ 多 次盗窃 ” 并不 算 新增 的要件 , 其适 用 问题 依然 存在 , 笔 者在 为人意志 外 的事 主因素而 非其盗 窃行为本 身 , 也许有 论者会 说两
此进 行相 关 的探 讨 。
一
者的法 益侵 害程度 不 同, 但此 与是 否作 “ 多 次盗窃” 评价 无关 , 不
、
“ 多次盗 窃” 的次数 如何 认定
对 同一对象 一次性 实施 , 是 的话 , 就是“ 一 次” , 否则, 就 不是 “ 一 明确 的例 证 , 如《 刑法》 第一 百五十 三条 第一 项规定 “ 一 年 内曾因 次” , 即是否 “ 多次 盗窃” , 只要 形式地 加 以判断 就可 以了 。 笔者 认 走私 被给 予二 次行政 处罚后 又走私 的 ” 可 构成 走私普 通货 物、 物 为, 通说 的观 点基 本是正 确的也 易于实 践中操作 , 但仍存 在不足 。 品罪 。尽 管双 重竞 合的双 重处 罚对 该行 为作 了两 次评 价或者说 举 例而言 , 一行为 人在一 个停车棚 内连 续盗窃三个 不同事 主的 自 是做 出 了两 次 处罚 , 但是 并非刑 法 的上 的多次 评价 , 实 质没有违
◆法律 经纬
j l I 制 l ▲ 会
2 0 1 4 ・l ( 上)
论盗窃 罪 中“ 多次盗窃” 的认定
许
盗窃罪定罪量刑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与建议

盗窃罪定罪量刑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与建议【摘要】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最高刑为死刑,刑八修正案规定取消了对盗窃罪的死刑规定,至此最高刑期降为无期徒刑。
盗窃,是一种犯罪行为,各国法律都把盗窃罪这种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
自古以来,盗窃罪都是违背法律,至少是违背道德的行为,是为人们所厌恶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
但通过对比盗窃罪与其他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在定罪与量刑的不同会发现,我国立法在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现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关键词】盗窃罪;现状;完善一、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后关于盗窃罪定罪与量刑的区别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法条盗窃罪的规定予以了修改,对盗窃罪的量刑情节规定为以盗窃数额为标准的同时,规定了不需要对具体盗窃数额即可认定其罪名成立的几种情形,即扒窃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等等。
修正案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提供了更为细致的认定标准,且犯罪数额不再是认定其罪名成立的唯一因素,这样更便于审判人员、侦查人员对行为人罪名成立与否的认定。
下面就修八之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做简要分析:第一,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取消了对盗窃罪适用死刑刑罚的规定。
修八之前的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盗窃罪可以适用死刑,并规定了其死刑适用的条件。
我们都知道盗窃罪属于经济犯罪,行为人只是希望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无其他目的,因此对单纯的经济犯罪行为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刑法规定,是罪与刑的不相符合。
因此修八取消了对其罪刑的死刑规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二,之前的刑法条文对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两种行为罪状,具有较大的笼统性,不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需要较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修八之后的刑法条文将盗窃罪的罪状具体化五种即: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此种修改使得司法应用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对不同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可以使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罪行认定具有更为细致、明确的标准,大大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修正立法——《刑法修正案(八

1 加 强对 交通安 全 和生命 健康 的保 护 . 增加“ 险驾驶 罪” 第 1 3条 之一 )、 组 织 出 危 ( 3 “ 卖人 体 器官罪 ” 第 2 4条 之 一 ) 这 些都 是 对 原 ( 3 ①,
19 9 7年刑 法修 订 以来我 国刑 法体 例 变革 最 大的 一 次, 内容 涉及 刑 法理 念 、 罪体 系和 刑 罚 制度 等 多 犯 个 方 面 。它既是我 国 司法改 革成 果的 总结 , 是 对 也 学界 多年理 性 呼 吁 以及 对社 会 现 实要 求和 民众 诉
修 正 案 在 刑 罚 结 构 调 整 、 罚 执 行 制 度 完善 、 刑 适 用 限制 和 民 生权 益保 障 等 问题 上 , 分 贯 彻 了 宽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 刑 刑 死 充 使
法 规 范 的科 学性 、 理 性 明 显 提 高 , 有 重 要 的 时代 意 义 。鉴 于 此 , 刊 特 邀 请 九 位 刑 法 学 者 对 《 法 修 正 案 ( ) 的 内容 合 具 本 刑 八 》
A ug 2 1 . 01
V o . 6 No 4 13 .
《 法修正 案( ) 立法评论 与司法适用 刑 八 》
编 者 按 :0 1年 2月 2 日, 华人 民 共 和 国第 十 一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华人 民共 和 国 21 5 中 中 刑法修正案 ( ) , 2 1 八 》 自 0 1年 5月 1日起 实施 。本 次 刑 法 修 正 案 范 围之 广 、 内容 之 多 、 度 之 大 , 是 前 所 未 有 的 , 其 是 力 均 尤
2 1 年 8月 01 第3 6卷 第 4期
河 北大 学学 报 ( 学社 会科 学版 ) 哲 J u n l f b i ies y( hls p ya dS c l c n e o r a o e Unv ri P i o h n o i i c ) He t o aS e
浅议“入户盗窃”的法律适用

概 念 的具 体 化 . 是 认 定 某 场 所 是 否 成其 为 “ 户” 的 原 则 性 标 准 其 三 .在 本 文看 来 .某 场 所 可被 认 定 为 “ 户” .还 要求 居 住 人对 于该 场 所 内 的居 住安 全 具 有 相 当程度 的信 赖感 判 断这 种 信赖 感 的有无 应 当参 照 居 住人 在该 场 所 的 居住 时间 的 长短 .其本 人 的生
闫 瑞
( 武汉 大学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4 )
摘要 : 2 0 1 1年 5月 1日正 式 实施 的《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3 9务 规 定 了“ 入户盗窃罪” 。 此 罪应 在 厘 清 “ 户” 与“ 入 户” 含 义的基 础之 上进 行 具 体 认 定 “ 入 户” 的 非 法 性 具 有 客 观 行 为 的 非 法 性 与 主 观 目的 的 非 法性 2种 。入 户 盗 窃 型 盗 窃
者可 称 为物理 特 征或 形 式特 征 .后 者 可 称 为功 能 特
征 或 实 质特 征 这两 个 特征 是此 种 实 质性 的“ 户” 的
家 者 愈少 ,宾馆 、旅 馆 成 了人 们在 外 居住 的主 要场
所 基 于本 文对 于 “ 户” 所 体 现的法 益 的分 析 . 宾 馆房 间是 否为 “ 户” 。 不能 一 概而 论 。如 某 人有 家 不 回 . 而
“ 户” 。
墙、 有 顶棚 、 有 门窗 , 或设 有 防盗 、 警报 装 置等 。其二 , 从 功 能性 质 而言 .系供 人长 期 或短 暂 的饮 食 起 居 生
2 . 宾 馆房 间 。 现 代社 会 . 人 员流动 性较 大 . 长期 居
活. 其有 别 于经 营性 或 营业性 场 所与 办公 场所 等 前
关于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草案(八)第三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表述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此可以看出此次修正案对盗窃罪的几个显著变化:一、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特别加重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八)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
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是符合人权保护精神的。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身体健康等其他相关权利,刑罚的目的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二者不可偏废,立法机关应寻求合理的制衡点。
如果仅仅因为侵犯财产权,不论侵犯程度多么严重,就动用刑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来惩罚和修复被破坏的财产关系,难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生命权和财产权相比,显然生命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财产权,即使造成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也不能和生命权划等号。
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行为方式现行刑法只列举了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修正案草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方式,至此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方式,与同是侵犯财产类型犯罪的抢劫罪、抢夺罪的行为方式相对应,完善了盗窃罪的立法体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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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该罪并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而是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故而,其与以盗窃的主观故意入户后,未窃得财物的行为存在着极大区别,故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不是“非法侵入住宅”。
二、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对此,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故,“携带凶器”中的“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鉴于该意见对于“凶器”的界定使用的是列举式的界定,故在实践办案中,认定“携带凶器”时,不应仅限于上述意见中的列举。
而应以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为标准,以足以威胁人身安全为标准来进行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的认定也可参照上述意见来认定,以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为标准。
“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包含了使用之意,“使用”是“携带”行为的延伸。
但是此处的“使用”应做限缩解释,即限于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实施盗窃,其使用行为仅是为方便其盗窃行为的顺利实施。
若盗窃过程中,演变成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以所携带的凶器相威胁或者直接以凶器来达成前述目的的,那么应以抢劫罪来对其定罪量刑。
故而,《刑修八》对盗窃罪规定的“携带凶器盗窃”中的使用应限于为达成盗窃目的而进行的使用而已。
三、关于“扒窃”的认定“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刑修八对其作出相应规定后,便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才以“多次盗窃”,认定其盗窃罪的成立。
而是与“入户盗窃”处于相同的位置,即一旦在公共场所扒窃,便成立盗窃罪,而不应以盗窃数额或盗窃次数作为附加条件来加以认定。
并且,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应居于并列的位置,即扒窃也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
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加以规定,也有助于对我国现有的扒窃高发的态势的遏制,也有利地保障了公民在公共场所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四、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但是,此意见对“多次”的解释是针对“多次抢劫”而言的,而多次抢劫则是抢劫罪在定罪量刑时的一个加重情节,而“多次盗窃”则是盗窃罪构成的一种表现形式,故而“多次盗窃”中“多次”的理解不应直接套用上述意见对于多次的解释。
而是以发生盗窃行为即为1次,不要求单次的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而是仅要求发生了盗窃行为即构成1次。
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行为。
在时间,次数,场所有明确的限制。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列为可以独立成罪的盗窃行为,修正后的“多次盗窃”显然不再包含上述两种行为。
从字面解释只有普通盗窃行为可以成为多次盗窃的规制对象,但又以多次盗窃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为限度。
对于次数,还是以上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众所载明的3次为宜,时间限定于一年内,即一年内发生3次盗窃行为即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此认定,一方面可以有利地打击盗窃,及时地对“小偷小摸”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控制和打击,以防更严重的盗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将时间限定于1年内,则可以体现打击盗窃行为的实时性,也起到教育与惩罚并举的作用。
刑修八规定的上述三种新类型盗窃犯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日渐频发之势,故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如何体现惩罚和教育并举,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中,对此类型案件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三类新型盗窃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进一步贯彻该项刑事司法政策,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促进社会安定和谐;一方面注重教育感化,尽可能多地挽救失足人员,让其更好更快地回归社会。
如在办理“扒窃”类案件时,如果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那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类案件,其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极有可能产生对公民的人身危害,对其决不能放纵。
并且,如果是未成年人犯罪,应慎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此外,还可参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嘉兴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累计盗窃数额虽已到3000元,但未到6000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未成年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且数额不超过8000元,又能如实供述真诚悔过的;(三)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受害人要求不予追究的。
盗窃罪修改后,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犯罪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均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由于刑修八对原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罪标准作出了一定修改,但是对于量刑和达到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内容未予修改,故而,仍应沿用上述解释对该二种情节的加以认定。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在办理一系列的盗窃案件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遇到一些争议的问题。
如“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该行为是否一定要达到既遂的程度,实践当中也有不同看法。
“入户盗窃”是否需要区分既未遂,在其量刑时对得逞和未得逞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分。
“扒窃”原是公安术语,将其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后,那么对“扒窃”的犯罪形态有无特殊要求,犯罪数额多少有无规定等等均是实践办案中争议的一些问题。
笔者认为刑修八对盗窃罪作出了新类型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之初,必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题,需要我们在之后的办案过程和理论调研过程中对该罪名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认定进行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