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上海查获首例网络系统盗窃案 两名网管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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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笔者笔访 了宁夏移动公 司一位业 内人 公 司进 行调 查 ,并 向相关 部 门反 映进行 处 及 0 8 8等 移动公 司号码之 外 ,其 他普通 55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App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App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行为)公益诉讼正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App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个人信息安全鉴定检测第三方电子取证平台【基本案情】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含App、小程序、快应用等)在生活工作中广泛运用,给人民群众带来便利的同时,部分程序存在不规范获取手机设备相关信息等情况。
2022年以来,App运营者注册在上海的下载量达3000万次至20亿次的多款App、小程序等存在违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问题,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10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多款App、小程序等存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线索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11款App存在违规处理用户个人信息问题进行鉴定检测。
2022年12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趣头条”(版本:3.20.29.000.1207.1931)等11款App存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相关App存在“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因用户不同意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App基本功能服务”“违规收集个人信息”等问题。
上海市院通过“可信时间戳”等取证技术进一步调查发现,前述相关App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持续存在,部分App甚至此前被监管机构公开通报整改过。
上述App处理个人信息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众多个人信息权益且持续违法违规,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因App侵害众多个人信息权益的监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存在职能交叉、监管部门层级不同等问题,2023年2月9日,上海市院对App侵害众多个人信息权益问题以事立案。
通过进一步调取有关单位的“三定”方案、权责清单等,上海市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前述规定等,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管职责。
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

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陈卫星;王晓燕【摘要】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媒介和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卡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8(028)003【总页数】8页(P65-72)【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司法认定【作者】陈卫星;王晓燕【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1随着支付方式的演进,第三方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的普及,在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网络侵财犯罪,其中较为常见的是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以支付宝、微信两种当前最普遍的第三方支付为例,对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方式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认定作一探讨,以期为司法办案提供参考。
一、司法适用之定性纷争纵观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判例,登录支付宝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争议较大,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钱款的来源不同,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通常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获取账户内钱款,另一种是非法获取关联银行卡内钱款。
此两种行为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 非法获取账户内钱款的行为,争议主要集中在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例如徐某某诈骗案、刘某盗窃案。
案例一:徐某某诈骗案。
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发现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可登录原同事马某的支付宝账户。
最新-(2019)黄刑初字第643号 精品

(2019)黄刑初字第64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黄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9]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谎称其能将小钱变成大钱,并通过掉包的方式先后在本市某路处的某咖啡馆内,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500元;在本市吴中路某号某足道附近,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00元;在本市汉口路某号某桑拿会所内,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3,000元。
被告人程某于2019年8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退赔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各被害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工作情况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起诉所控事实不表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6.26裁判规则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
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正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二人密谋由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某某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某某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
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某某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
孟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孟某某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孟某某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孟某某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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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95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乙。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原审被告人彭甲。
原审被告人彭乙。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韩某某、彭甲、彭乙、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月22日作出(201X)黄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辩护人王伟清以及原审被告人陈乙、聂某某、韩某某、彭甲、彭乙、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存款记录、取款、支取款凭证、明细单等书证材料,银行卡的取款、转账凭证、明细单等书证材料,银行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陈甲的出入境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被告人陈甲、陈乙、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2月,被告人陈甲在泰国伙同他人通过电脑网络拨打被害人电话,称其电信欠费,并冒充公安人员,以其银行账户被人利用涉及犯罪为由,要求被害人将钱款存入“安全账户”,从而实施诈骗活动,其中,陈甲负责物色并纠集了被告人陈乙,由陈乙利用移动电话机上网并登录银行账户,将被害人的钱款予以转账。
为此,陈甲至本市购买了一些移动电话SIM卡并提供给了陈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3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22年6月3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等6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二批(总第二十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第140号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讨论通过)关键词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游戏代练/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难以弥补的损害裁判要点1.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实质为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在内的用户进行代练交易并从中抽取手续费获利,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游戏体验,同时诱导用户违反游戏用户协议、致使申请人账号实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空,妨害游戏运营秩序,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减损、交易机会的丧失。
如被诉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游戏运营机制、致使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产生质疑,导致申请人处于被投诉、被处罚的经营风险之中,给其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该损害通过事后停止侵权、经济补偿也难以挽回的,应认定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基本案情申请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是《王者荣耀》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其授权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
庭审笔录

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现在开庭,提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庭。
审:被告人孟动,你还有别的姓名吗?审:讲一下你的出生年月日审:什么地方出生的审:什么民族审:文化程度审:什么职业审:讲一下你的家庭住址审: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审:被告人孟动,你什么时间因什么原因被刑事拘留?审:现羁押在什么地方?审: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们盗窃一案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审:什么时候收到的?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动、何立康涉嫌盗窃一案。
本院刑事审判庭由李林担任审判长,与贾江梅、高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丽担任本庭记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杰、冯海侠出庭支持公诉,另外,受被告孟动的委托,上海君志律事务所律师何娜出庭为孟动进行辩护。
受被告何立康的委托,上海君志律事务所律师邓燮阳出庭为孟动进行辩护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⑴申请回避权。
被告人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
⑵辩护权。
你可以自已辩护,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你辩护。
⑶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⑷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⑸认为庭审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审:被告人孟动,你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审:被告人何立康,你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审:鉴于被告人在14天前收到了起诉书副本,也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在法庭调查开始,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们听清了吗?与你们收到的起诉书内容是否一致?审:留被告人孟动在庭,将被告人何立康带出法庭审:被告人你坐下回答问题吧审:被告人孟动,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什么意见吗?审:下面你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向法庭进行简要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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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200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1期出版)裁判摘要: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
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
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
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
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
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动,男,24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广东省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脑维护员。
被告人:何立康,男,22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
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
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立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孟动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孟动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孟动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
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
如果网络环境中虚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被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该被当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虚拟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
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待在理论上探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虽然既有被告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多系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原件不同,电子文件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不具有证据所需的唯一性、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如果将这些电子文件扣除,本案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实。
另外,电子文件虽然能反映出其来自哪一台电脑终端机,但是电脑终端机与使用该终端机的用户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这些电子文件无法证明是在二被告人的操作下形成的,无法排除其他用户偶然使用该终端机形成这些电子文件的情形,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结论。
再有,未经权威机构鉴定,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为多少,是不确定的。
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根据。
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被害单位和网络服务商发现及时,已经追回了一部分Q币,因此这部分犯罪处于未遂状态。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赔了赃款,故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何立康还有自首、立功情节。
因此,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 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孟动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
同年7月22日下午,孟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联系,向何立康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动先让被告人何立康为自己的QQ号试充1只Q币。
确认试充成功后,孟动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何立康为买家的QQ号充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955882*************,以下简称770号牡丹卡)内划款。
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除按照孟动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
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
以上二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15019个。
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279个,价值人民币13304.83元。
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384.33元。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
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交款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腾讯在线Q币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与腾讯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上海地区的代理销售商。
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7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腾讯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11.76万元,用于购买Q币。
3.发票,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8月5日以信息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41.76万元。
4.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互联网,向茂立公司的mlsofi账户内划入Q币389610个(计价人民币299999.69元)。
5.《网易在线直充系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茂立公司于2004年7月1日与网易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成为网易一卡通在线直充系统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按在线直充卡面值的8.2折进货。
6.电汇凭单,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网易公司汇款人民币4.25万元,用于购买游戏点卡。
7.发票,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8月7日以在线服务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4.25万元。
8.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划入游戏点卡50点的1万张。
9.证人徐伟雄2005年7月25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至次日上午,茂立公司的腾讯在线系统上海地区总代理账号内被盗虚拟Q币32298个,这些Q币先后被充入几十个不同的QQ账号内;2005年7月23日凌晨,该公司网易在线系统代理账号内被盗网易游戏卡50点的134张、100点的60张,这些游戏卡先后被充入3个游戏账号内。
Q币是该公司以每个0.77元的价格向腾讯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个1元。
游戏卡是该公司以每50点4.25元的价格向网易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50点5元。
10.茂立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销售报表截图、腾讯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充值记录,证明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内的腾讯在线充值系统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期间失窃Q币32298只。
11.腾讯公司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得知茂立公司Q币被盗32298个后,即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019个Q币。
12.证人钟嘉栋2006年2月22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一天接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要求查询的电话后,腾讯公司查询到2005年7月22日至次日的作案时间段内,登录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号的电脑终端机IP地址为202.97.144.230。
13.茂立公司和网易公司分别提供的mlsoft账户记录截图,证明2005年7月22日23时59分别2005年7月23日4时07分,IP地址为202.97.144.230的计算机用户登录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划转入尹伟等人的账户中。
14.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IP 地址202.97.144.230的电脑终端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H区1号楼6号“第四空间网络中心”。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孟动使用过的Seagate 80G S/N:5JV880RK电脑硬盘一块和770号牡丹卡于2005年9月5日在孟动女友的住地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孟动使用过的Maxtor 40GB 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一块于2005年9月5日在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7.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证明:①从孟动工作地扣押的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重要.txt”文件,内有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孟动(QQ号12290018,网名“豆豆”)与何亮亮(何立康的哥哥,QQ号75475608,网名“风散而去”)、何立康(QQ号13366338,网名“绝口不提の爱”)的聊天记录,以及加何立康为QQ好友的记录;②从孟动女友处扣押的5JV880RK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名为“侦察兵1.1.rar”的“木马”程序和一个名为“挂马的那天.txt”文件,内含大量QQ 号以及相关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孟动与何立康的聊天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