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

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所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相关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笔者试作如下的分析:1、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
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
2、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
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3、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处于“空壳”状态,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二、公司抽逃出资问题法律汇总1、《公司法》第201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自首【发文字号】沪公发[2004]5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4.12.28【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4]5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为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落实和细化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有关规定,促使违法犯罪人员能真诚悔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凡本市各关押场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以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押人员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如确有悔罪表现,其自首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沪高法[2005]83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量刑正文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5]83号)一、量刑的一般规则第一条[犯罪主客观事实的考察] 量刑时,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裁量刑罚的基础,以主观危害性为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即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危害行为给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现实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具体刑罚量的基础,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以此作为适度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条[刑事处罚策略上的考虑] 量刑时,应当适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罚适用策略,即对于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注重节约用刑,依法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要依法予以适用。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则要适时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地判处刑罚。
第三条[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体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性,做到同一法官、不同的法官、以及不同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和主要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一致;同时,同类案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的一定差异,也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第四条[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协调] 对于同案多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体现处刑轻重的多方面协调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多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无论是按照“由重及轻”还是“由轻及重”的排列顺序,或者将主犯与从犯,以及将不同的主犯或不同的从犯分别进行个别地比较与评判,均能得出处刑相对合理、彼此平衡协调的结论。
二、量刑情节适用规则第五条[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 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人大法工委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人大法工委卖淫,就其常态而言,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中的“性交易”的外延进一步扩展,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仍不乏争议。
本文特对此作如下梳理。
一、治安法规中的“卖淫”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中,明确“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2003年5月22日,浙江省法制办又向国务院法制办就公安部批复的合法性进一步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该复函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 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1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1997年4月24日)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应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沪市法(1995)224号文《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与上述司法解释及本文无抵触的,继续试行。
——结束——。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0.16•【字号】沪公行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4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为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规范本市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章一般适用规则第一条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国家及本市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全面、客观把握本市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以有效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
但是,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五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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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10月25日沪检发(2000)122号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起点标准:(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2)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3)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不满30户,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1)死亡3人以上;(2)重伤10人以上;(3)死亡、重伤10人以上;(4)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3.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1)制造军用、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2)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2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3)制造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1000发以上;(4)制造各类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各类炸药20公斤以上。
达到前款各起点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1)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2)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同时具有逃逸或者其他恶劣情节;(3)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1)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2)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具有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等特别恶劣情节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5.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1)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2)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3)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不满30户,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1)死亡3人以上;(2)重伤10人以上;(3)死亡、重伤10人以上;(4)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以上;(5)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6.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待销售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起点标准。
销售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待销售额30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的,属于“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销售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或者待销售数额60万元以上不满210万元的,属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销售数额200万元以上,或者待销售数额210万元以上的,属于“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四款各起点标准的的5倍。
7.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三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8.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1)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2)虚报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一倍以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严重”:(1)其他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2)其他单位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已达到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具有行贿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人员或者注册后实施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三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款起点标准的5倍。
10.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11.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12.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获取非法利益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获取非法利益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13.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14.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15.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严重损失罪(刑法修正案第二条修正)。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16.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17.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满3000张(枚)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伪造货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枚)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8.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400张(枚)以上不满5000张(枚)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币量5000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2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万张(枚)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9.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不满4000元的,或者币量不满400张(枚)的,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400张(枚)以上不满5000张(枚)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枚)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20.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总面额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400张(枚)以上不满5000张(枚)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持有、使用假币总面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币量5000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持有、使用假币总面额2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万张(枚)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21.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
变造假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满3000张,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变造假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枚)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22.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2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引起当地群众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行为人是否已经牟利、牟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4.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总面额相当于人民币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