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精品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正文:----------------------------------------------------------------------------------------------------------------------------------------------------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处置是指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权后,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是指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第二章处置原则第四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第五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第六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符合证券产品交易特点,遵循证券市场交易方式,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根据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知识产权案件(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梁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青浦法院)案例二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宝山法院)案例三四川某钢铁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普陀法院)案例四陈某申请执行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长宁法院)案例五张某申请执行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黄浦法院)1.梁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青浦法院)基本案情梁某因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李某某同意在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梁某借款2万元。
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梁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3月,李某某作为生产组组长,在接受村干部任职资格联排联审时发现存在失信情况,无法通过政审。
李某某知悉后焦急万分,立即联系执行法官,希望解除失信。
随后在执行法官的指引下,李某某当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评析在区委政法委的牵头下,青浦法院与公安局、辖区街镇、辖区银行、环保局等多部门签署协助执行备忘录,健全协助执行机制,拓展失信惩戒范围,取得良好成效。
在推动落实被执行人在辖区相关部门联合实行嵌入式信用监督、警示、惩戒,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同时,建立高效协作、全面共享、深度交流的跨部门协作执行机制。
本案中,李某某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无法通过村干部的资格审查,这不仅让李某某面临工作上的诸多不便,更是对周围人以案释法的警示。
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以及出行、购房、投资等进行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了有力震慑。
本案的执结是依托辖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机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反制规避执行的又一典型案例。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忠,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重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堃,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汇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邵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忠及辩护人孙重文、方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底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邵忠在担任国有企业上海市电力公司市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公司南汇供电分公司用电组组长、服务主管期间,接受严华椿请托,利用担任上海埃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塞公司新增用电项目用电监察、直接负责对埃塞公司用电设计图纸的审核、配电项目的现场监察和验收等职务便利,使埃塞公司用电项目顺利通过审核验收,严华椿从中获利。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邵忠收受严华椿以支付购车款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29,800元。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邵忠退还严华椿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邵忠在接受所在单位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邵忠的职务证明;证人严华椿、朱华平、黄光伟、倪大来、钟九妹、曹惠芳、张骋、范烨、沈建荣的证言;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邵忠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邵忠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2023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H公司内,通过对废旧热玛吉探头加装芯片、恢复发数的方式,对回收的热玛吉探头翻新充能,并将更换过芯片的探头重新包装连同打格纸等耗材一并销售给王某某、宋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共计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加装芯片、恢复发数的方式对回收的废旧热玛吉探头翻新充能并对外销售,仍向郭某某提供翻新探头所使用的芯片,并从中牟利。
经审计,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向郭某某销售热玛吉芯片金额近50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切实加强。
拆解和重组废弃注册商标商品后予以“翻新销售”的行为破坏了产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案例明确了该种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医美领域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同时也对引领医美领域持续健康发展、激励技术创新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案例2/金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7月起,被告人金某、刘某某、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韩某等人成立W公司从事餐饮招商加盟活动。
2018年初起,为牟取巨额利润,并规避法律风险,被告人金某等人又将W公司包装成“W集团”,并以“快招”形式诈骗加盟商钱款。
被告人金某等人为骗取高额加盟费,在明知W集团不具备相应运营能力及资质的情况下,或自营或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作,采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的“快招”方式对外招商加盟。
在招商过程中,W集团谎称所推介品牌和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进行“贴牌”,通过虚构运营能力、提供虚假授权、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诱使被害人签约,骗取加盟费。
之后W集团一方面对已加盟被害人的正当运营需求敷衍了事,甚至不管不顾,放任经营失败,在因此产生诉讼后,又通过转移资金的方式逃避退款义务,另一方面再以相同手法包装推介新品牌,继续以“贴牌”“快招”方式骗取更多被害人加盟费。
最新-(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 精品

(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忠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 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施忠明、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施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后为绿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施忠明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14亩承包给乙方施忠明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施忠明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施忠明颁发了上述14亩土地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
《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嗣后,施忠明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9年6月19日,施忠明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核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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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汉族,54岁,上海市人,1984年9月2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36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47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某、施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曲马多、尼美西泮、咖啡因及制毒工具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施某为制造毒品贩卖牟利,于2019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分别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租赁了制毒
场所即本市淞南路一套房子;又先后在被告人杨某陪同下,前往浙江省瑞安市购买了用于加工毒品的压片机,并前往北京市向他人求购制造毒品的辅料等。
另外,施某还购得冰毒,并订制了部分铁制模具。
自2019年1月起,施某在淞南路所租赁的房子内制造毒品,采用将冰毒掺入其购得的毒品辅料,再用搅拌机,烤箱、铁制模具、压片机等工具加工的方法制造毒品冰果。
其间,杨某帮助施某用酒精棉球擦拭压片机等行为。
施某某则赴本市崇明县帮助施某联系制作制造毒品的铁制模具、试吸制造出的毒品冰果等,并于2019年1月上旬,将施某提供的20粒毒品冰果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
同年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淞南路分别抓获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并在施某租赁的房子内查获大量片剂、晶体、粉末及压片机、铁制模具、搅拌机、烤箱等物。
经检验,上述片剂、晶体及粉末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064克、曲马多246千克、咖啡因6001克、尼美西泮22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利而将毒品冰毒、辅料用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混合、压制成片,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施某某对施某的上述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施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
鉴于施某当庭尚能如实交代等,可对施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施某某均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等均予没收。
上诉人施某认为,原判认定其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施某某认为,其系在不明知施某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为施某提供了帮助,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为制造毒品牟利,采用以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为主要原料的物理混合方法,加工成混合型毒品冰果,从而改变了原毒品成分和效用,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施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为施某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亦依法应予惩处。
施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施某某、杨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公安人员在施某制毒场所本市淞南路房子内,查获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粉末及已制成的药片共66064克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因此,原判认定施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现施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施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施某制造毒品,而提供了帮助。
施某某的供述得到施某、杨某的供述及梁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现施某某否认明知施某制造毒品,无事实依据。
施某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原判认定施某、杨某、施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施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吴飞
代理审判员周利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晓舟
审判长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周利一
代理审判员吴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