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2.14•【字号】沪高法[2006]48号•【施行日期】2006.02.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沪高法[2006]48号2006年2月14日)第一条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被告人年龄身份有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笔录。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回复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问题1】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在事先或者事后收受使用单位给予的贿赂,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一罪?答: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解释,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款使用单位的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又把收受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认定而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属于对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问题2】介绍贿赂罪是否以相应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成立为前提?答: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并不形成共犯关系。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的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因素,其社会危害性有独立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内涵,有进行独立评价的必要。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也没有要求以相应的行贿、受贿构成犯罪为前提。
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职业贿赂掮客多次介绍贿赂,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
【问题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和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不同,没有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是否意味着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主观要件?答: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样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6.07.31【实施日期】2006.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一、为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强化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意识,确保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基本证据及规格1、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
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
户籍证明未附被证明人相片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其者他熟悉犯罪嫌疑人者辨认犯罪嫌疑人相片的证言笔录。
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在20周岁(含20周岁)以下的,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该犯罪嫌疑人的医院出生证明。
无医院出生证明或者非医院接生的,应当搜集该犯罪嫌疑人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和犯罪嫌疑人父母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就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问题所做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入学登记表等其他证据材料。
“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工作情况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署名制作,侦查、检察人员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应当加盖所在部门印章。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1. 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涉疫情刑事案件?涉疫情刑事案件是指在疫情期间,涉及以新冠病毒为主要对象的犯罪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故意隐瞒、瞒报疫情信息,聚集人群扰乱疫情防控秩序,违反隔离措施,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以及故意传播病毒等行为。
2. 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罪是一种新型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传染他人新冠病毒,致使他人感染新冠病毒,危害公共安全。
罪刑法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进行惩处。
3. 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有何不同?在疫情期间,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基本相同。
审判程序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不同之处在于,疫情期间需加强审判中的防疫措施,包括开展网上庭审等措施,减少疫情传播风险。
4. 新冠病毒感染者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对于新冠病毒感染者,其承担刑事责任一般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已知病毒感染后,仍继续隐瞒病情、拒绝隔离等,并且有可能造成他人感染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感染新冠病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仅在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会被判刑。
5. 如何定罪处罚涉疫情刑事案件?对于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定罪处罚,应当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犯罪情节进行判定。
如故意传染新冠病毒罪,可按照情节轻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瞒报疫情信息罪则可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6. 新冠病毒的传播方式对涉疫情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否影响?新冠病毒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等方式传播,涉疫情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受传播方式的影响。
只要犯罪行为已经犯罪,而不论其传播方式,法律都会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
7. 在处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需要考虑哪些特殊情况?在处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时,需要特别考虑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
比如在拘留、逮捕等措施中,要加强防疫措施,避免疫情传播风险。
同时,还要考虑到疫情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尽量减少对社会秩序、经济发展的影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4日,上海市高院和上海市检察院召开了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
上海市高院XXX副院长、上海市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及上海市高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和上海市市院公诉处、监所检察处、侦监处、研究室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以下共识:一、关于部分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问题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规定》)中,部分罪名的追诉标准与本市《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8〕143号,以下简称《意见》),在起刑点数量标准上不一致的,按照《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执行《规定》的标准。
对于上一量刑档次的数量标准,可以《意见》规定的起刑点数量标准和上一量刑档次数量标准的倍数,来确定新的上一量刑档次数量标准。
如:《意见》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根据《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据此,该罪的有效起刑点数额应以50万元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则应参照《意见》中规定的倍数,以50万元的3倍计,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对于刚刚达到《规定》或《意见》确定的追诉标准的案件,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2006年05月24日)【问题1】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所得数额”?答: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并参照认定共同贪污数额的法律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应当理解为个人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数额。
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问题2】因他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应当如何认定?答:行为人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认定自首行为,酌情从宽处罚。
如果该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人因接受其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对于行为人的主动交代、揭发行为,可以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问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立受贿罪的主体?答: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问题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是否仍然适用自首的规定?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应当视为特别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勿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问题5】行为人贪污、受贿、挪用外币的,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外币行为的,外币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犯罪数额,折算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或基准价)为依据;犯罪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应当以行为终了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基准价)为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沪检法[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死亡1人以上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的;(2)重伤5人以上的;(3)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5)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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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2年4月1日)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年04月01日生效日期:2002年04月01日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1.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答: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二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
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
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的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
如果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对此仍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案件,尤其应当注意贯彻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将共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纳入治罪范围。
2.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答: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分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在具体处理上,应当注意两点:(1)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起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裁量刑罚时,应当尽量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罪责,以便罚当其罪。
3.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答: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必须符合刑法上单位的标准)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1)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为发包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2)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
在该种情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人,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
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该种名实不符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
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有证据证明系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实施有关犯罪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经侦查所获得的或境外公司、企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行为人系以单位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无法证明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具有合法存在的主体资格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掌握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此,我国宪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受国家机关聘用、委托,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2)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或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国家电力总公司、证监会、保监会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具体认定答: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委派"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的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或管理职责。
委派的形式是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推荐、提名等。
非国有单位将所接受的"委派人员"安排到下属单位从事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不影响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
在具体认定中,有必要注意两点:(1)无论被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也不论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国有单位委派人员。
(2)应注意把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与刑法第382条第2 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区别开来。
委派实际上是派遣某人作为代表到另一单位履行职责,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由此使委派与接收两个单位间发生固定的联系。
委托则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往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结果一般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6."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具体掌握答: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以及被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履行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上述单位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二是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有管理性质,以对单位财物的合理使用、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限为特征。
如上述单位中的会计员、保管员、采购员等。
对于上述单位中仅仅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性保管义务的收银员、售货员等,因其属于从事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人员,应与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人员的职责分工不尽明确,如一人身兼会计、出纳等多项职责;有些人员的职务相同,却权限大小有别。
在认定是否从事公务时,这些复杂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而需具体斟酌,即根据从事公务的基本特性,以所担负的职责是否具有管理性质为标准,实事求是地认定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
对于有些公务与劳务性质确实难以分清的岗位或职责,宜按照刑法上的谦抑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三、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7.认定非法经营罪应注意哪些问题答: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
从定罪方面看,目前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行为,除了具有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的特征外,还应当注意经营对象的特殊性。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经营的不是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规定应当专营专卖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一般宜作为违法行为认定。
例如,对于私下买卖内容上既不淫秽、又不反动的碟片或光盘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无证经营数量较大、非法获利较多,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如果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严重程度,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于非法经营行为,在考虑认定本罪时,一般应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刑事罚则为依据。
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作新的"口袋罪"扩张适用。
8.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答: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判处自由刑外,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判处:一是能够查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的,判处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不能少于一千元);二是单位非法经营亏损,个人确实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个人的犯罪情节及缴纳能力,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判处不少于一千元的罚金;三是违法所得名义上归单位占有,实际被个人以各种名目任意挥霍,或者有迹象表明个人从中获利的,可以考虑以名义上归单位的违法所得为基数判处罚金。
总之,应当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定要依法判处财产刑,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二是在经济上制裁犯罪时,也应当注意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不能把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刑罚,转嫁或者同时判给个人承担。
四、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9.如何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
这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开或者非法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实施虚开或者非法抵扣的行为。
不具备这一主客观事实特征,不能认定本罪。
因此,对于行为人购买他人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服务以后,如实支付货物价款或劳务费,并向开票人交付增值税,但接受的发票是销售人让第三人代开的内容真实,却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购货人明知销售人提供了非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应认定接受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性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10.如果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他罪的界限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与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相互关联。
对于行为人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他人虚开,然后按他人虚开发票上的价税总额按比例提取好处费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