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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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8.07.09•【字号】沪高法[1998]242号•【施行日期】1998.07.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罚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的,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2年内又盗窃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自首【发文字号】沪公发[2004]5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4.12.28【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4]5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为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落实和细化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有关规定,促使违法犯罪人员能真诚悔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凡本市各关押场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以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押人员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如确有悔罪表现,其自首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7.1施行)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7.1施行)

两⾼《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2021.7.1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为进⼀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1⽇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

量刑规范化改⾰和量刑建议改⾰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司法责任制改⾰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要⾼度重视,统⼀思想认识,统⼀标准尺度,精⼼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深⼊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缓刑的适⽤,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性和可操作性。

2021年6⽉底前,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完成实施细则制定⼯作,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并与《量刑指导意见》同步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2年4月1日)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年04月01日生效日期:2002年04月01日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1.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答: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二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

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

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的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

如果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对此仍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上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章 总 则 第⼀节量刑的指导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四、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节 量刑的基本⽅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原则上以⽉为单位计算,不⾜⼀个⽉的,按四舍五⼊的⽅法取整数),从⽽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后,直接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2、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为统一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标准,规范量刑尺度,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量,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兼顾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指引。

一、总则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应当遵循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总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和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点,确定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

(一)量刑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原则,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适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2.量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惩罚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量刑应当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内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相当。

(二)量刑适用方法1.缓刑的适用(1)对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符合前述情形且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可以适用缓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②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③不具有悔罪表现的;④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⑤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⑥犯罪对象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产品的(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⑦被数罪并罚的;⑧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沪高法[2018]360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

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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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信用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的;
(4)单位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
(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1)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数额1500万元以上的。

1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1)个人虚开税款2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
(2)单位虚开税款25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

1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1)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3)致国家税款被骗100万元以上;
(4)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
(5)单位犯罪为前述标准的五倍。

12、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231条)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骗取公私财物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

13、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1)致人死亡;
(2)虽未致人死亡但造成严重残疾或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

14、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致一人死亡;
(2)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影响恶劣的。

15、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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