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7日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否则,开户银行不予付款,有关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办理监督核验手续。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实行招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施工,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条件,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二)组织发布招标信息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核;(三)委托具有标底审计资格的机构审定标底;(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21•【字号】杭建市发[2005]95号•【施行日期】2005.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5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建设市场管理处联系。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履行制订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负责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式、对项目管理企业的选择、协助和监督项目管理企业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核拨建设资金及按合同约定付款等工作,掌握工程建设过程情况,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监督。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优良工地评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全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规范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优良工地评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优良工地考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优良工地(以下简称:市标化优良工地)的评选管理工作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区、县(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过程评价和选报工作。
第四条市标化优良工地评选采用过程评价、专家审查和评委会评审相结合方式进行。
过程评价由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形成过程评价意见;专家审查由专家组对申报资料、企业日常管理和评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评价意见;评委会评审由评委会根据过程评价意见、专家组审查意见进行评审,投票确定获奖工程候选名单。
第五条市标化优良工地评审数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评选。
申报指标分配按工程所在地属地原则分配,依据以下因素进行分配和调整:(一)工程建设规模和当年项目竣工情况;(二)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总体水平,尤其是各区年度安全生产形势进行调整;(三)适当考虑区域及专业平衡。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六条市标化优良工地在企业自愿申报和监督机构推荐的基础上进行评选,每年评选一次,参加市标化工地评选的工程应具有以下规模:1.单体住宅工程4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5000平方米以上的配套别墅群;2.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县(市)的公共建筑面积不小于4000平方米。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杭建市通知[2003]102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杭建市通知(2003)102号)各区、县(市)建设局,各有关建筑业企业: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以及《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订了《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杭州市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违章扣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我委备案。
萧山区、余杭区、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检查扣分工作,并将每月执行情况于次月5日前报市建委汇总。
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建委建设市场管理处联系。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规范项目经理在建设市场和施工现场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项目经理队伍,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以及《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按规定已取得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且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施工组织管理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布日期】2018.05.25
•【字号】苏住建建〔2018〕14号
•【施行日期】2018.05.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
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住建建〔2018〕14号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企业:
根据住建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和省住建厅《关于推动全省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通知》(苏建建管〔2016〕23号)、《关于调整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资质资格核验资料的公告》(苏建公告〔2015〕50号)等规定,经研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地进苏建筑业企业管理的若干意见》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5月25日。
外来施工单位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外来施工单位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来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和质量,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施工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外来施工单位在我公司的施工项目中的管理。
第三条外来施工单位的定义外来施工单位是指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公司的施工项目中承担具体施工任务的单位。
第四条外来施工单位的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严格遵守国家和公司的相关安全规定,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2. 环保优先原则: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公司的环保法规,保护好环境,做到绿色施工。
3. 质量第一原则: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把质量放在首位,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施工质量达到预期要求。
第二章外来施工单位的入场管理第五条外来施工单位的准入条件1. 外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且在资质有效期内。
2. 外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完善的施工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3. 外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足够的工程技术和施工经验。
第六条外来施工单位的准入程序1. 外来施工单位申请入场时,必须提交相关的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表。
2. 公司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发放入场通知书。
第七条外来施工单位的准入证书1. 通过审核的外来施工单位将被发放《外来施工单位准入证书》。
2. 该证书是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的凭证,必须妥善保管。
第八条外来施工单位的入场手续1. 外来施工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之前,必须到指定地点办理入场手续。
2. 入场手续包括签订入场合同,缴纳保证金等。
第九条外来施工单位的入场管理1. 外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在指定的施工区域进行施工。
2. 施工单位必须服从项目管理人员和公司安排,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3.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确保施工进度。
外来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外来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施工场所的安全,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外来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施工许可、人员管理、安全教育培训、责任分工等方面的内容。
一、施工许可1. 外来施工单位在进入施工场所前必须先办理施工许可。
施工单位应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包括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
2. 施工单位应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计划和施工方案,明确施工范围、工期、施工方法等内容。
3. 属于危险性较大或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专业技术证书或特种作业证。
二、人员管理1. 外来施工单位应设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协调和管理施工作业安全工作。
2. 施工现场应设立施工人员进出口,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3.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登记,包括姓名、证件号码、工种等信息,并发放身份证件。
4. 施工单位应落实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技能和知识。
5. 施工单位应定期进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或有不适宜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即时停止施工。
三、安全教育培训1. 外来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包括工作规程、事故防范、急救知识等内容。
2. 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施工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3. 施工单位应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教育施工人员正确使用和保养。
4. 施工单位应进行临时用电、用火的安全培训,确保施工现场的用电、用火设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四、责任分工1. 外来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2. 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专责岗位,负责协调和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3. 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及时上报给相关部门,并配合开展安全检查、督查工作。
4. 外来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业主应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五、安全监控与事故处理1. 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设备,如摄像头、安全报警系统等,及时掌握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第三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二章施工安全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架空线路实施迁移、改线、保护等措施;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管线的现场监护工作;第八条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并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予以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第九条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不低于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先行拨付给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含的,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不低于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按要求暂时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复工申请,经其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第十一条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好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资料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其中一家承担施工工程量较大、施工时间较长、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履行相应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施工单位应当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接受其协调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满足施工安全规范要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第十四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论证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施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添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发放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禁止作业人员使用已损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安全防护用品;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并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第二十一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不得采用吊绳或吊板的作业方式;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中应当为吊篮内的施工人员设置独立的安全绳,超过有效标定期的吊篮安全锁应当经检测机构检测标定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货用施工升降机作为提升高度超过三十米的垂直运输设备;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后实施;第二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技术改造;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对达到规定评估使用年限的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合格证明;出租施工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并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证照齐全的运输单位,并签订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建设、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第二十八条遇台风、暴风雨、冰雪等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遇前款恶劣天气及高温酷热天气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在三层以下;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电器用具;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办理;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制止违规施工作业: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和细则;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和高大支模架安装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内容;第三十四条承接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勘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夜间施工时未设置警示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出租、安装、使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运输单位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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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7〕4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市建委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
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4.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5.驻杭负责人及驻杭机构的技术、财务、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驻杭机构常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拟派杭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其中驻杭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本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6.职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7.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本市专业工程招标中,如发生有效投标企业数量不足,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拟参加投标的外地企业可持市建委批复意见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招标邀请函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参与投标的企业,中标后可持《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六、初次进杭的外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杭机构负责人须到场办理备案手续。
七、市建管站应认真审查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内容和备案资料,对企业当年死亡事故和近两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驻杭机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八、外地企业在杭承接工程业务后,应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
《管理手册》是外地企业在杭长期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该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
外地企业可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工商注册等手续。
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
九、外地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外地企业在杭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专业承包企业不得低于80平方米,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一、外地企业应在杭设立驻杭管理机构,配设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外地企业在杭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应保持相对稳定。
如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地企业应加强在杭合同管理,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外地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遵照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建管站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十四、外地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时上报有关部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
十五、外地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按照我市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十六、外地企业应加大对务工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外地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
办妥离杭手续的企业,在其承包的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经查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十八、市建管站应及时向外地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在杭信用档案,及时在《管理手册》上记录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业绩、违法违规行为,并作为定期检查的主要依据。
十九、市建管站应加大对建筑业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督促力度,加大对民工学校创建的指导和管理力度。
二十、市建管站应加强外地企业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外地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地企业驻杭机构设置、人员配设、市场行为、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制落实、用工管理、劳务分包等情况及时进行抽查和专项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二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在本市有下列行为的,市建管站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外地企业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进杭备案资格,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或合同登记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面积不符合要求,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三)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配设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五)提供虚假证明和伪造证件的;(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七)违反本市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市建管站统一开具的加盖外来建筑门征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八)发生扰乱或严重违反招投标秩序、进行商业贿赂、违法分包工程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九)未按规定建立民工学校或民工学校建设工作不力的;(十)存在不履行合同、无故放弃中标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或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十一)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十二)一年内杭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5分以上的;(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十二、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外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限期整改期为30天至90天。
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进杭备案资格。
二十三、被取消进杭备案资格的外地企业,一年内不予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四、市建管站对持有《管理手册》的外地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安排在每年年底,检查周期为一年。
定期检查的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杭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定期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外地企业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结论为合格。
(二)外地企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或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的,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结论为不合格:1.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2.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差”的;3.连续三年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4.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
二十五、对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好”的外地企业,定期检查实行绿色通道,结论直接定为合格,下一年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标准减50%。
二十六、对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外地企业给予限期60天整改的处理。
对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取消其进杭备案资格,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建委,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等媒体予以公示,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进杭备案的外地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三十、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市建委《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4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09月03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