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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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欺诈怎样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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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述:定量包装欺诈怎样处罚?定量包装欺诈一经举报是会受到处罚的,本文今天就给大家讲解这些知识。
随着商品的日益丰富,越来越多的商品以定量包装的形式进入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方便了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
但现实中存在定量包装欺诈行为,那么定量包装欺诈怎样处罚?
我国现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缺斤少两,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在设定行政处罚时,是采取“综述加补充式”的,即,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才由工商机关直接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行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九)项所列情形,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修改的《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摘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为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强化计量监督管理而制定的。
本文从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存在问题、解决措施等角度进行阐述,旨在展现该办法的重要作用和改善方向。
【正文】一、背景准确、公正、透明的计量质量是公众利益的一项重要服务。
而一些不良商家往往会以不合法、不公正的方式瞒过消费者,背叛了对消费者的信任,损害了公众利益。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严厉打击不合法的计量行为,国家出台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 对于所有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检定、监督检查。
2. 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被拆封、封口毁坏等情况时,不得以此为理由引导、强制消费者购买。
3. 交易方应配备计量数据的记录、保存等。
商家应统计并保存与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相关的计量数据。
4. 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5. 商家应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采购优质、合格的原材料,并确保生产环节的质量。
三、实施意义1. 保障消费者权益:合理规范定量包装商品,消除不合理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 维护市场秩序:减少不合格产品,提升市场竞争秩序。
3. 推动科技创新:促进计量技术、检验技术的创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
4. 加强监督管理:通过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提升计量质量和行业自律,增强行业公信力。
四、存在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不总是能够及时更新到当前的环境中。
2. 执法力度弱:在执行时,对于不合法的商家常缺乏具体的惩戒措施,缺乏严厉执法的倾向。
3. 覆盖面有限:当前政策覆盖面仅限于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而其他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监管手段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五、解决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前述问题,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及时跟进市场现状和需求进行更新。
2. 建立惩戒措施:对于商家的不合法行为,应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在市场上销售质量低劣、假冒伪劣的商品,严重
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针对这种罪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量刑标准,但其普遍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数量较小、情节较轻的
如果被告人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量较小,情节较轻,没有对消费者造成
严重伤害,那么可以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刑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罚金数额一般为一万元至十万元。
2.数量较大、情节较重的
如果被告人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量较大,情节较重,对消费者造成了一
定的危害,那么可以判处短期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短期有期徒刑的刑期
一般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可以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为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
3.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
如果被告人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对消费者造成了严
重伤害,那么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在
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销售的伪劣产品导致了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还
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当然,上述量刑标准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具体的刑罚还需要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数量、伤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定罪和量刑。
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中国政府对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越来越重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也越来越严厉,对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将会面
临更加苛刻的刑责。
加强对销售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不仅有助于维护市
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也有助于提升国内产业的质量和竞争力。
75号令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局长:李长江2005年5月30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志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l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表(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平均偏差计算方法随机抽样检验和计算,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者等于零,并且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
第七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一)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三)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
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的规定。
工商短斤缺两处罚标准

工商短斤缺两处罚标准工商短斤缺两是指商家在销售商品时故意少称或少量给消费者,或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数量不符合标准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对工商短斤缺两行为做出了一系列处罚标准。
首先,对于商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少称、少量等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少称、少量的行为,相关部门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罚款,并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
其次,对于工商短斤缺两行为,相关部门也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商家在商品质量、数量方面不符合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除了法律法规的处罚标准外,相关部门也会加大对工商短斤缺两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一旦发现有商家存在少称、少量等行为,相关部门会及时进行处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会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家使用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标准,杜绝商家利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进行少称、少量等违法行为。
对于消费者来说,也要提高警惕,增强消费意识,对商家提供的商品进行认真检查。
一旦发现商家存在少称、少量等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工商短斤缺两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相关部门会依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
消费者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商家提供的商品进行认真检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能够建立一个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让消费者放心购物,让商家守法经营。
缺斤少两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于商品的质量、数量等问题越来越关注。
然而,市场上仍存在一些商家利用缺斤少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的现象。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缺斤少两案例,剖析其法律责任。
二、案例描述某市消费者张先生在某超市购买了一袋大米,共计5公斤。
张先生购买后,回家用电子秤称重,发现大米实际重量只有4.8公斤。
张先生认为超市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遂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超市承认缺斤少两,同意退还张先生大米差价及赔偿500元。
三、法律分析1. 缺斤少两行为的法律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假标识等手段欺诈消费者。
”在本案中,超市在销售大米过程中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属于以虚假标识的手段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 超市的法律责任(1)退还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超市因缺斤少两给张先生造成损失,应当退还张先生大米差价。
(2)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超市因缺斤少两给张先生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张先生500元。
(3)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超市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四、案例启示1. 消费者应增强维权意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关注商品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发现缺斤少两等违法行为时,要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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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内容提要][案例涉及主要问题]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相符的,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查处。
[主要观点]1、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2、适用《产品质量法》查处;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4、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查处;5、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查处。
[结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处。
[案例价值]对于定量包装商品重量短少行为恰如其分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案情]陈×于2003年从南昌市象山路,以每卷94元的价格购进上海联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一分厂生产的日际牌塑胶电线20卷,放在贵溪自家店中待售。
2006年元月16日,贵溪市工商局抽样送往鹰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验结果为:电阻、绝缘厚度、外径上限符合标准,唯有长度为95.4m,不符合产品明示值(100m)规定。
至案发时,这批电线尚未售出。
[争议焦点]1、当事人销售的电线明示值为100m,经鉴定实际值为95.4m,其行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的规定,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
可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依《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及分析]一、本案能否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实施处罚?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欺诈行为”有规定,其含义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范围有宽有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显然,认定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
当然,主观状态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
鉴于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和经营者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以及保护销售产品质量义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就明确列举了13种足以认定经营者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第四条则从举证责任倒臵入手,列举了5种情形,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推定其主观上“故意”,构成欺诈消费者。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其实质内容是,“商品份量不足”是因为经营者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造成的。
本案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其实是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发生计量短少时,一般都是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最后的包装完成者所造成的。
销售者如果未拆动包装,是不可能使包装内的商品份量减少的。
就已知案情而言,本案当事人并未实施使涉案商品份量不足的任何行为。
因此,不能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消费者。
当然,如果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计量短少却未如实告知的,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但不是依据前述款项。
㈡、本案当事人尚未销售涉案物品,据已知案情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该法所调整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权益保护。
该法第五十条所查处的,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电线可以用作生活消费,也可用作生产经营消费。
根据案情介绍,当事人2003年购进20卷电线后,一直放在店内待售,直到2006年案发时仍未售出,执法机关也未取得当事人向消费者推销涉案电线的证据。
当事人完全可能以涉案物品的销售范围是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由,来对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㈢、即使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消费者,工商机关也不能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对本案当事人实施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在设定行政处罚时,是采取“综述加补充式”的,即,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才由工商机关直接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修改的《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且目前仍然有效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很显然,对于经销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行为,《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已经设定了行政处罚,不应当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能否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有一种意见认为: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短少(份量或数量不足)的,就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3935.1—83)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
广义的“产品质量”,既包括产品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外在质量如花色、包装、装潢等。
从广义上来讲,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也是产品满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而言,当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一次性使用时,该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如果出现短少或超过规定限值的,会导致该包装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等特性,从而构成产品内在质量问题。
甚至有些定量包装商品的规格,就是用其重量(净含量)、体积、长度、面积等的数量来区分的,如,药品中的针粉剂和水剂。
又如,根据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的规定,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标注净含量的98%;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得不于1000公斤。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装水泥时,不会去称重,而是直接按袋数计算重量。
如果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2%,就完全可能影响建筑安全。
因此,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额的,就应当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不合格产品)。
再如,液化石油气但是,在我国社会习惯中,数量和质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当然,这时的“质量”一般是“狭义的质量”范畴,多指内在质量。
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如米、面、油、盐等食品或者卷装电线等,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其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出台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很显然,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将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否则的话,国家质检总局就应当对生产、销售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而不应当是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对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属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在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之前,作为《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主要执法机关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的意见,值得我们重视。
当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短少不足于影响该产品内在质量时,我们不应当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是指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不合格产品应当是指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作为外在质量表现的装潢、款式以及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净含量、质量标志等事项不符合要求时,只要不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都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对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工商部门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比较复杂,如果涉案产品数量短少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能够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如果数量短少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就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其法律适用。
㈠、按虚假表示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产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也属广义的质量范畴。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数量、份量或净含量)短少的,也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当然,虚假表示行为人一般应当是,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生产者;如果销售者参与了虚假标注行为,或者明知相关商品有虚假标注内容而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故意消极不作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虚假表示行为人。
就本案已知案情而言,尚未查清当事人是否明知涉案产品计量短少,因此,不能按虚假表示定性。
㈡、适用《标准化法》的问题。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