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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11-15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新生猪屠宰条例

新生猪屠宰条例
新生猪屠宰条例是指对新生猪屠宰过程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规。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和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的健康。
新生猪屠宰条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屠宰场所要求:规定了猪屠宰场所必须符合卫生、安全等要求,例如场地布局、设备设施、污水处理等。
2. 屠宰流程要求:明确了猪屠宰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接收、杀伤、处理及封装等步骤,并规定了每个步骤的要求和操作规范。
3. 检验监控要求:规定了对新生猪屠宰过程的监控要求,包括抽样检验、检验标准、检验频率等。
4. 人员要求:要求屠宰场所必须配备经过培训和持有相关证书的工作人员,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
5. 病理学检查和消毒要求:规定了对被宰猪的病理学检查和屠宰场所的消毒要求,以防止传播疾病。
6. 处罚制度:规定了违反新生猪屠宰条例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条例的执行和有效性。
通过实施新生猪屠宰条例,可以有效规范猪屠宰过程,提高屠宰场所的卫生和安全水平,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的健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制定目的: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布局要求。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屠宰许可证;(2)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4)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3.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生猪屠宰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生猪产品质量。
四、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1. 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3.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休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湘政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6.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6月25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
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2、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3、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4、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当地市场供应,其具体供应销售区域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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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2019年9月3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下面为您介绍的是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湖南省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条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二有害腺体;三有害物质;四屠宰加工质量;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
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运输生猪产品,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应当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六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本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鲜售时,批发生猪产品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及鲜肉上市随货同行单;零售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柜台或者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及其生猪屠宰完税凭证。
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肉品验讫印章相符。
不能交验上述有关凭证的,其生猪产品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处理。
进入本市城区鲜售的外来生猪产品,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完税凭证,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抽检合格的,方可在鲜肉批发市场交易。
抽检不合格的,不得批发、零售。
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