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失业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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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批通过,现予公布,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XXX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文号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营1986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青政〔1986〕107号的实施意见2、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88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88〕58号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1988年1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农膜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青政〔1988〕188号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通知》的通青政〔1990〕71号知5、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1990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办法青政〔1990〕77号6、青海省闭路(有线)电视管理暂1990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行办法青政〔1990〕80号7、青海省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管理办199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法青政〔1990〕81号8、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施行9、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政〔1995〕35号——结束——。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关于开展全省失业保险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

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关于开展全省失业保险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

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关于开展全省失业保险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5.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关于开展全省失业保险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各市、自治州社会保险服务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6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全省社会保险“清事项、减材料、压时限”任务落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服务快办行动”,通过高频事项“提速办”,待遇事项“畅通办”,一般事项“简便办”,查询事项“即时办”,为各类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高频事项“提速办”(一)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1.已取消的材料:个人身份证。

2.需要提供的材料:省内参保人员关系转移接续及失业人员关系转移接续无需任何材料;跨省参保人员关系转移接续需提供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单位成建制转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跨省失业人员转移需提供《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3.经办流程:(1)省内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转出地经办机构根据原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变动,进行人员关系暂停,转入地经办机构按照现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变动,进行人员参保关系接续。

(2)跨省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单位转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进行进行人员参保关系接续。

(3)跨省失业人员关系转移接续,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核定享受待遇月数。

4.办理时限:省内参保人员关系转移接续,即时办理;跨省参保人员关系转移申请受理至完成关系接续,7个工作日内办结;跨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收到《失业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至完成关系接续,15个工作日内办结。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1.10•【字号】青人社厅办发〔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工伤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青人社厅办发〔2020〕4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此规程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20年1月10日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全面推动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本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具体工作,办理鉴定申请受理、组织专家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管理鉴定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等工作,并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省劳鉴办负责指导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市(州)劳鉴办作出的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工作。

市(州)劳鉴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工作。

市(州)劳鉴办可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收集、审核、受理和送达工作。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对《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意见建议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对《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意见建议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对《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意见建议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就业指导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对《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意见建议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推进农民工就业创业,我厅起草了《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11月6日前,将您的宝贵意见反馈至我厅,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采纳。

联系人:黄卫东电话:8258082意见反馈方式:****************附件:《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0月29日附件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61号),推进农民工就业创业,提出如下措施:一、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外出就业(一)纾解企业困难巩固就业岗位。

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确保政策应享尽享、应享快享。

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引导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不裁员少裁员。

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按规定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降低企业负担。

开展“一企一策”贴身服务,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给予困难企业定向补助。

拓展外贸企业线上销售渠道,对接国内电商平台,支持企业在省内步行街、商超设立外贸产品专柜专区,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

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扶持等,促进住宿餐饮、批发零售、家政服务、文化旅游等行业发展,稳定农民工就业岗位。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二)落实项目拉动消费创造就业机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的通知-青政办〔2021〕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的通知-青政办〔2021〕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的通知青政办〔2021〕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6日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意见》(国办发〔2020〕27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举措。

一、拓宽发展渠道扩大灵活就业空间1.促进个体经营发展增加灵活就业。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鼓励劳动者兴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提供“一网通办”服务。

落实商务部办公厅等7部门《关于开展小店经济推进行动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20〕215号)要求,拓宽经营场所和时间范围,鼓励发展小店经济,兴办早市、夜市,做活假日经济,促进市场消费,创造灵活就业机会。

(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2.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带动灵活就业。

支持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大学生)、退役军人和就业困难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及刑满释放人员等10类人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

(省财政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3.落实财政金融政策支持灵活就业。

海南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海南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

海南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一、领取条件:1. 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是海南省内的失业人员,即在海南省范围内注册失业的劳动者。

2. 失业人员必须参加过失业保险并缴纳了一定的失业保险费,具有一定的缴费年限要求。

3. 失业人员必须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等情况,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

4. 失业人员必须在劳动部门登记失业,并按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5. 失业人员必须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公益性岗位等就业促进活动。

二、领取标准:1.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金额按照失业人员的个人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来确定。

个人平均工资是指失业前12个月内个人的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是指失业前5年内连续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

2.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为个人平均工资的70%至90%,具体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越长,发放比例越高。

3. 失业保险金的最高发放期限为24个月,最低发放期限为3个月。

具体发放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和就业时长来确定。

4.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按月进行,每个月发放一次,发放金额根据个人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

5.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海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根据失业人员的申请和资格审核后,将失业保险金发放到个人的银行账户。

三、申请流程:1. 失业人员需在失业后及时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失业,并按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2. 劳动部门和就业服务机构将对失业人员的申请进行审核和核实,确保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3. 审核通过后,失业人员需提供相关的个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失业登记证明等材料,以及填写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表格。

4. 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并在核实无误后,将失业保险金发放到个人的银行账户。

海南省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主要包括在海南省范围内注册失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等条件;领取标准则根据个人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来确定,发放标准为个人平均工资的70%至90%;申请流程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材料审核和审批等步骤。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3年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通报-青政办[2014]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3年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通报-青政办[2014]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3年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通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3年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通报青政办[2014]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2013年,全省人社系统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围绕民生为本、人才优先的工作主线,突出重点,突破难点,统筹兼顾,全面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

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一)就业工作。

城镇新增就业60397人,完成目标任务5.6万人的107.85%;“4050”人员再就业3927人,完成目标任务3000人的130.9%;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32072人,完成目标任务25000人的128.29%;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115万人次,完成目标任务100万人的115%;高校毕业生就业率88.08%,高于目标任务3个百分点;城镇登记失业率3.3%,控制在3.8%的目标以内。

(二)培训工作。

完成培训92181人,为年度任务7.5万人的123%,其中:培训城镇下岗失业人员18327人,完成年度目标1.07万人的172%;培训农村牧区劳动力73854人,完成年度目标6.44万人的115%;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专项培训25806人,为年度目标任务1.77万人的146%。

(三)社会保障工作。

截止2013年底,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医疗、居民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分别达到90.3万人、89.7万人、76.27万人、38.51万人、52万人、41.82万人,分别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103%、103%、107%、100.08%、100%、112.48%;全省新农保、城居保参保人数分别达206.78万人、7.12万人,参保率分别为91.7%和78%,分别高于目标任务1.7和8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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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

具体征缴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

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

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

各县(区、市、镇)税务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税务机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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