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
闽人复[2006]156号
![闽人复[2006]1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ebd9ecba1c7aa00b52acbc2.png)
福建省人事厅
闽人复〔2006〕156号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
工龄计算和工资问题的复函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志愿者工资问题的请示》(检人函〔2006〕01号)收悉。
你局2005年新录用的公务员蔡炳江同志,系2004年度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三明市大田县农业局植保站从事1年的支农等志愿服务,服务期满考核合格。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以到录(聘)用机关事业单位报到正式工作之日为准。
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
就业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以及团省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实施福建省“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计划”的通知》(团闽委联〔2004〕28号)的有关精神,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大学生志愿者,其服务期间计算工龄。
三、根据闽人薪〔1995〕1号文的规定,1993年10
月1日以后新录、聘用的干部,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可直接定级。
鉴于我省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的服务期为1-2年,
且服务期间计算工龄,其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不实行见习期,可直接定级,直接执行转正定
级工资标准。
此复。
福建省人事厅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工资工龄计算函
抄送: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机关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2。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94c28f3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8fb39e9.png)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人员如果想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并且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那么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公司给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时,首先在当地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需要证件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3、地税登记证及复印件;4、财务报表及工资表;5、软盘一张拷贝(做一份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拷贝到失业办做记录。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程序、材料、受理时限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当地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二、福建省失业保险办理需要哪些材料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时应携带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4、工资总额使用手册;5、职工明细表(10人以上需磁介文件)。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表、的证件和材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失业保险手册》。
法律依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解答的关于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如何规定失业保险缴纳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给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时,首先在当地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缴费单位月度缴费基数申报(异动)表及失业保险缴费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榕政〔1996〕1号【发布部门】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0【实施日期】1996.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由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五)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乘积的百分之一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人数等有关帐表,用人单位应配合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二)国家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三)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工资季报表;逾期不报的,按应征缴失业保险金额200-300%征缴;(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每月从用人单位帐户上划转到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四)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缴。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订)发文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6-04-03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已被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正文《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3日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丹31日福建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
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
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
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
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
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