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
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8.02.04
•【字号】鲁劳社[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
金标准的通知
(鲁劳社[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保障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紧急通知》(劳社部明电〔2007〕14号)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文件精神,考虑2007年以来物价上涨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影响,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各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见附件)。
对单亲有未成年子女等特殊困难的失业人员,在统一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失业保险金调整标准表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八年二月四日附件:失业保险金调整标准表。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12.29•【字号】鲁劳社[2001]57号•【施行日期】2001.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社[2001]5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完善失业保险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超过规定登记申领时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失业人员因故没有按规定时限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须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书面证明材料,经确认后,办理登记和申领手续。
二、关于失业人员患病享受医疗补助问题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致伤、致病、致残者),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给本人;患严重疾病的,需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个人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其基本医疗费70%的标准予以补助(住院治疗的月份不再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一个医疗年度累计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年度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失业人员的住院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计算发放问题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领取生活补助金。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享受的待遇分段计算。
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期间按享受生活补助金计算;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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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0.09.12•【字号】鲁劳社发[2000]245号•【施行日期】2000.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9]10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245号2000年9月12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鲁政发〔1999〕103号文第一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1.“事业单位”包括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的范围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等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3.“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该组织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主要包括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
4.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创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民办的医院、学校和科研单位等。
二、鲁政发〔1999〕103号文第七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费……”。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是山东省一项政策,用于帮助失业人员
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和提供社会保障。
根据该规定,失业者可以在失业
期间获得一定金额的失业保险,以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支出。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按照规定申
报后,可领取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金,并保证其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
另外,有劳动能力的失业者可以申请职业技能培训和再就业服务,以提高其就业能力,获得就业岗位。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如果有过错使被保
险人失业或失业期间有重婚行为,可能会受到失业保险金的减免或暂
停支付。
此外,《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还规定,失业人员可以向当地失
业保险机构申报失业手续,并按照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
申请者须交
纳合格的失业保险金,并经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准予支付失
业保险金。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是山东省政府为实现社会保障制度,保
障失业人员正常生活的有力政策,对失业人员有很大的帮助。
以上就
是对《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基本介绍,我相信该政策一定会给失
业者带来帮助,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展望。
济南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

济南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关于济南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失业保险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政策,保证职工失业后及时获得失业保险待遇,济南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需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包括: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需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施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和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谁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终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要积极参加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合理选择所学专业,为再就业创造条件。
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次失业期间只能享受一次。
如何申领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济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员名单、档案、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本人同意签字后,经审核认定对符合办理失业登记的,由单位通知失业人员。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山东失业保险金标准

山东失业保险金标准山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一、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省政府下达的指导意见,山东省人社厅制定本标准。
二、社保费率和缴费基数社保费率采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各半”的方式,具体费率为:失业保险费为0.5%。
缴费基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中最低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三、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失业保险金计算公式为:失业保险金=(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80%)÷30。
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以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确定,且不超过当地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
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保险金计算公式和规定,山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如下表:| 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 | 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 | 失业保险金标准 || ------------------------ | ------------------ | --------------- || ≤2765元 | 最长不超过3个月 | 262元/月 || 2766-4150元 | 最长不超过6个月 | 393元/月 || 4151-5535元 | 最长不超过9个月 | 524元/月 || >5535元 | 最长不超过12个月 | 655元/月 |五、特殊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发放1.外出务工人员在失业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进行就业,可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规定执行。
2.因自然灾害、大规模经济性裁员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影响大面积职工就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可在当地政府和人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并报省人社厅备案。
3.因职业病致残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无法就业的失业人员,可按照当地规定享受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其标准可在当地人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
山东济宁失业保险金标准

山东省济宁市失业保险金标准
一、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是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和个人需按月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
具体的缴费比例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实际情况而定。
二、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
其发放标准根据缴费年限、缴费基数、领取期限等因素确定。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越长、基数越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就越高。
三、失业补助金
对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
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会低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医疗保险费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可以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需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与在职职工相同。
五、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对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死亡后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而定。
六、职业培训补贴
为了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政府提供职业培训补贴。
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培训,并领取相应的培训补贴。
七、创业补贴
对于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政府提供创业补贴,以降低创业初期的成本和风险。
具体补贴标准和申请条件请参照当地政策。
八、其他补贴
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还有许多针对失业人员的其他补贴项目,如住房补贴、最低生活保障等。
具体申请条件和标准请参照当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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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山东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单位招用的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
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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