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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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人员保险补贴办法

天津市失业人员保险补贴办法

您当前位置:首页>>工作要闻>>详细内容本市修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日前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订2003年版本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就再就业人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作出新的规定。

补贴适用单位交费部分该《办法》适用于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含公益性公司),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协管员岗位开发单位。

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是,上述企业(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协管员岗位的工伤保险费;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补贴的起始月份以商贸、服务型企业认定时间、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间、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间,三者最后一个时间月份为准。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

处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的人员,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其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单位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连续计算。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达到28.3%《办法》规定,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公益性公司)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失业保险补贴2%,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6.3%;各类协管员岗位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失业保险补贴2%,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6.3%,工伤保险补贴0.5%。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导读:本文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14年10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 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 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 稿)。
参保人群
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 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草案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 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截至2013年末,我市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78.7万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34.12亿元,当年结余20.82亿元。 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显著增强,需要从立法的顶层设计上进一步拓展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31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对现行条例进 行了全面修改,主要对参保单位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 的程序和时限、缓缴和减免失业保险费、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津人发[2001]10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0-03-02失业保险条例保障了员工们的基本权益,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失业保险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2022

天津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2022

天津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标准2022 天津市政府于2022年底公布实施的《天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及标准,进一步维护和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失业保险制度建设。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者的资格1、申请人必须是合法就业的失业人员,包括正式劳动关系的解除(以通知书为准)、正式就业关系未经当事人认可而被解除或终止、失业且未就业期满之可就业人员等。

2、失业期满申请领取者应在失业后最晚5个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个月,并在报失业期满申请失业保险金之日起,两年内未有其他劳动收入,且满足其他报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二、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1、根据失业类别,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如下:(1)失业类别: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每月为申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2)失业类别:正式劳动关系解除、正式就业关系未经当事人认可而被解除或终止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每月为申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3)失业类别:无劳动合同、失业期满可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每月为申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5%。

2、申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65%、75%,以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三、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申请1、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要求:(1)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表;(2)失业证明;(3)失业保险费缴费证明;(4)身份证明。

2、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手续:(1)申请人在失业后5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2)经审核认定后,申请人的个人失业信息和缴费信息需同步至失业保险信息系统;(3)提供申请表、相关资料后,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进行审核;(4)审核通过后,即可由申请人账户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金的使用要求1、失业保险金主要用于满足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包括住房、食物、衣物、医药、教育、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但不得用于赌博、投机游戏等违法活动;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应承诺积极寻找职业,并不断报告求职进度,积极参加就业培训,在接受就业服务期内遵守有关规定;3、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在领取期限内未参加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或未就业期满不具备就业条件,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4、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在领取期限内未就业,失业保险金最长领取期限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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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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