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合集下载

天津市工伤处理条例

天津市工伤处理条例

天津市工伤处理条例天津市工伤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认定和处理程序,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天津市工伤处理条例对工伤认定、医疗救助、工伤保险、伤残鉴定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工伤认定是工伤处理的第一步。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申报。

工伤认定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确认是否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只有经过认定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和相应的医疗救助。

其次,医疗救助是对工伤劳动者的重要保障。

一旦工伤认定通过,劳动者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提供的医疗救助,包括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康复护理等费用报销。

同时,劳动者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确保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

此外,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的经济保障。

一旦工伤认定通过,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金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期工资补助等。

工伤保险金的发放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伤残鉴定是对工伤劳动者伤残程度的评定。

经过医疗治疗后,伤残劳动者需要到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将直接影响伤残劳动者的伤残津贴待遇,确保伤残劳动者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天津市工伤处理条例对工伤认定、医疗救助、工伤保险、伤残鉴定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时提供了全面的保障措施。

在实际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天津 工伤保险条例

天津 工伤保险条例

天津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工伤保险条例是天津市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和利益。

本条例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参保范围、待遇和发放、工伤认定和赔偿、保险资金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天津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原则。

该条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水平。

同时,该条例遵循普惠性、强制性、统一性和互助性的原则,确保每位劳动者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章参保范围规定了哪些劳动者可以参加天津工伤保险。

除了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还包括正在实习和受聘于用人单位的人员,以及一些特定的群体,如农民工、家庭雇工等。

此外,条例还对跨地区和跨部门就业的劳动者的参保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待遇和发放明确了天津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和发放程序。

根据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劳动者可以享受不同程度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同时,条例规定了保险金的发放程序和时间要求,以确保劳动者及时获得应得的权益。

第四章工伤认定和赔偿明确了天津工伤保险的认定和赔偿程序。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结果将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对于工伤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条例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章保险资金管理规定了天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机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些费用将计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条例还对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等进行了规定,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理运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天津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将被处以罚款,同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也将由该单位承担。

此外,条例还强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互助义务,对恶意伤害他人或故意造成工伤的行为进行了制裁。

第七章附则包括了天津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和适用范围,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用。

天津工伤定级细则最新

天津工伤定级细则最新

天津工伤定级细则最新天津市工伤定级细则最新根据《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天津市工伤定级细则》,以明确工伤事故的定级标准和程序。

以下是最新的天津市工伤定级细则内容:一、工伤定级标准根据工伤事故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工伤事故分为轻伤、重伤和特重伤三个等级。

1.轻伤:指劳动者因工作岗位上的事故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需进行治疗的,但短时间内可以恢复的伤害。

如扭伤、擦伤等。

2.重伤:指劳动者因工作岗位上的事故而导致需要进行手术或治疗,在较长时间内才能完全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伤害。

如骨折、烧伤等。

3.特重伤:指劳动者因工作岗位上的事故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经过最优秀的治疗也无法恢复劳动能力的伤害。

如肢体残疾、器官损伤等。

二、工伤定级程序1.报告和鉴定:雇主和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立即报告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提供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人员伤害情况的详细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安排专业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工伤定级。

2.负事实证明的责任:雇主负有事实证明的责任。

在鉴定期间,雇主应提供相关证据,如事故照片、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

3.工伤定级结果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及时通知雇主和劳动者工伤定级结果。

工伤定级结果将作为工伤保险的依据。

三、工伤定级相关保障措施1.工资待遇:根据工伤定级,劳动者将获得相应的工资待遇。

轻伤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享受全额工资待遇;重伤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享受基本工资和工伤补助金的待遇;特重伤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享受基本工资、工伤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待遇。

2.医疗费用: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享受医疗费用的报销。

轻伤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享受全部医疗费用报销;重伤工伤定级和特重伤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享受大部分医疗费用的报销。

3.伤残评定和津贴:特重伤工伤定级的劳动者将进行伤残评定,并享受伤残津贴的待遇。

伤残津贴的计算根据工伤事故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害程度来确定。

天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天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天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天津市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诊断鉴定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依法享受的医疗、康复、护理、伤残津贴和丧葬补助等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天津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制定的,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工伤护理费用、工亡丧葬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内容。

下面将详细介绍天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工伤医疗费用。

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接受治疗的,工伤保险给予支付医疗费用。

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药品费、医疗器具费、中成药费、中草药费等。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工伤康复费用。

对于经医疗鉴定确需进行康复治疗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给予支付康复治疗费用。

包括康复治疗费、康复器具费、助动器具费等。

康复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也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工伤护理费用。

对于因工作原因致残需家庭护理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给予支付护理费用。

护理费用的支付标准也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工亡丧葬补助金。

对于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给予支付丧葬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五、伤残津贴。

对于经医疗鉴定因工作原因致残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给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也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工伤保险给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综上所述,天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或患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重要制度。

各项赔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广大劳动者能够增强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受到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受医疗、康复、伤残、生活补助、丧葬补助等一揽子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保险制度。

天津市工伤保险作为全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天津市的劳动者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天津市工伤保险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参保范围:天津市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天津地区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居民自主创业人员。

二、参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雇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劳动者应当主动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包括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费补助、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等待遇。

其中,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职工伤残鉴定等级、扣除伤残等级低于3级的还贫困伤残职工的生活水平确定,并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四、工伤认定与赔偿:天津市工伤保险对工伤的认定十分重要。

工伤认定由就医地社保部门根据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工伤情况进行工伤赔偿。

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

五、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

缴费比例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保险基金:天津市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缴费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和财政补助等构成,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七、管理与监督: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包括工伤认定、赔偿、监督检查等。

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总的来说,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了参保范围、参保义务、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赔偿、保险费、保险基金以及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通过建立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23年天津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2023年天津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2023年天津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细则发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水平,保证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多层次、多渠道的工伤保险保障体系,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天津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试行)》。

通过综合考虑受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工伤保险参保时间等因素,对工伤保险赔付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了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一、劳动能力鉴定1.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试行)》,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劳动能力减少程度的重要依据,根据不同的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程度,确定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高低。

劳动能力鉴定的严谨性和公正性将直接影响到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确定。

2. 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应严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与等级》的相关规定,通过评定职工的残疾程度、工伤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准确确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情况。

二、医疗费用支出1.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试行)》,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支出将直接影响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确定。

在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调整中,需要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提高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支出的补偿力度。

2. 对于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应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确保工伤职工在医疗费用方面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工伤保险参保时间1. 在确定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时,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试行)》,工伤保险参保时间越长的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方面应当得到更多的补偿。

2. 针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应建立合理的衔接机制,确保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得到公平合理的确定。

总结回顾通过对《天津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试行)》的全面评估,我们可以看到,在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调整中,综合考虑了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用支出、工伤保险参保时间等因素,为受伤职工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水平。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为职工提供保障,以弥补因职业伤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来改善职工的生活质量。

为此,天津市制定了一系列若干规定,以保障职工的利益。

首先,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职工每月应交纳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补助金,及治疗、康复、失能抚恤金,以及死亡补助金等。

其次,当职工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时,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津贴,按照规定提供职工家庭生活津贴,以及工伤抚恤金等。

此外,天津市工伤保险还规定,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将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进行调整,伤残等级由失能鉴定机构评定;对于职工及其家属,发生伤残、死亡等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将提供必要的经济赔偿;对于因伤残而无法工作的职工,伤残保险基金将提供工作技能培训,帮助职工加强职业能力。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旨在保障职工的权益,防止因职业伤害而带来的巨大损失。

希望各位职工能够认真遵守,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努力工作,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

天津工伤赔偿规定及补偿实施

天津工伤赔偿规定及补偿实施

天津工伤赔偿规定及补偿实施工伤赔偿是指当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导致伤残或者死亡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应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文档旨在详细阐述天津市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及实施补偿的具体流程。

一、工伤认定1.1 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包括但不限于:- 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 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

1.2 工伤认定申请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0日。

二、工伤赔偿标准2.1 伤残赔偿伤残赔偿分为十个等级,根据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2 医疗补助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3 一次性赔偿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以获得一次性赔偿金。

2.4 丧葬补助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可获得丧葬补助。

2.5 供养亲属抚恤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获得抚恤金。

三、工伤赔偿流程3.1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3.2 伤残评定工伤职工经治疗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

3.3 赔偿计算根据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计算应赔偿的金额。

3.4 赔偿支付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计算结果支付工伤赔偿。

四、其他规定4.1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赔偿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4.2 工伤职工权益保护工伤职工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五、总结天津市工伤赔偿规定及补偿实施,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四)职业康复费用;(五)工伤预防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原则上不超过3%。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改。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证据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八)根据实际情况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

(三)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四)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市、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旧伤复发的确认;(五)伤与非伤的界定;(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业康复确认;(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并将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停工留薪期确认产生争议,或者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后仍需延长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起60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完整的,及时组织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