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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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 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天津社保标准

天津社保标准

天津社保标准天津市社会保险是指由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天津市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是保障城镇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社会政策。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市社区工作者等城镇职工。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单位缴费比例为12%。

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确定。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市社区工作者等城镇职工。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0%,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2%,单位缴费比例为8%。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报销比例和范围根据医保政策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天津市工伤保险覆盖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额承担,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和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四、生育保险。

天津市生育保险覆盖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城镇职工。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全额承担,用于支付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等。

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和范围根据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五、失业保险。

天津市失业保险覆盖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城镇职工。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服务等。

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和范围根据失业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天津市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为城镇职工提供了基本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障,有力地保障了城镇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指南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指南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指南一、背景介绍基本医疗保险是保障参保人员在患病时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规范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指南》。

二、认定原则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

2.参保人员必须在参保期间确诊,并完成属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手续,经定点医疗机构审定通过方可享受待遇。

3.门诊慢特病病种的认定结果由属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负责,按程序作出认定结果,并及时报经办机构备案。

三、认定程序1.参保人员首先到所在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初步诊断,以明确是否可能属于门诊慢特病病种。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天津市门诊慢特病病种病程管理指导意见》,进行病程管理和治疗方案选择,并填写相关表格和材料。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过初步审核后,将参保人员的病程管理和治疗方案材料移交给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审核和认定。

4.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病程管理和治疗方案进行审核,并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商讨认定结果。

5.经过审核认定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将认定结果填写在相关表格上,并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案。

6.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到备案资料后,将参保人员的认定结果报办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并及时通知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

7.办理机构将参保人员的认定结果通知到医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按照相应政策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

四、病种待遇范围1.门诊慢性病病种:指由社区医疗机构或三级医院门诊诊断的属慢性疾病的病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

2.门诊特殊病病种:指由三级医院门诊诊断并具有特殊诊断要求的疾病,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白血病、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重型再障等。

3.门诊慢特病病种:指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统称,符合相应政策和标准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到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医疗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个人账户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然而,当前个人账户功能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话题。

国内外学者就个人账户的功能、存在的问题及优化策略进行了广泛探讨。

然而,已有研究大多侧重于理论分析,鲜有实证研究对个人账户功能的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现有研究多从政策层面出发,针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但往往忽视了职工的需求和行为特征对个人账户功能的影响。

本研究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相关政策文件和统计数据,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进行分析。

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职工对个人账户功能的认知和使用情况;通过访谈法深入了解医疗保险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梳理相关研究成果,为优化个人账户功能提供理论依据。

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我们发现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人账户结余金额闲置现象较为普遍,造成资源浪费;二是个人账户划入方式不合理,导致部分职工医疗负担加重;三是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较窄,难以满足职工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有关政策,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天津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一项引导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参加的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健服务时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条参保人员包括天津市城镇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以及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章保险费和费率第四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和共同缴纳。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五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事项,由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

:::附件:附件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附件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了各种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操作细则。

2:参保人员:指符合规定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的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指依法设立并对员工支付工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经济组织的单位。

4:失业人员:指失去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业的人员。

5:个体工商户:指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依法注册的个人工商户。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11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2.09•【字号】津医保局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0〕10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2月9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宣传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市人大立法计划,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2月11日审议通过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定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能得到全面有效地贯彻实施,现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加快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以医疗保障之进全力推动天津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五个现代化天津。

二、宣传重点《条例》是我市民生保障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地方立法,为推动天津市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各部门要结合《条例》立法背景和重要意义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面向广大市民群众、定点医药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医保工作的干部员工详细介绍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经办服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重点围绕医疗保障领域落实国家和我市重大改革发展举措、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等方面进行深入解读。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4.01.05
•【字号】津医保局发〔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津医保局发〔2024〕1号
各区医保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基本医保参保扩面工作决策部署,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推动基本医保覆盖全民,经研究,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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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

学生、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成年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

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

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

居民在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

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结算。

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细。

第三十五条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络实时监控等功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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