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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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 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指南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指南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指南一、概述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指南是为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和质量,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而制定的。

本指南适用于天津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费用结算方式1.费用结算方式(1)定额结算方式: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定额进行结算,具体定额标准由天津市医保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费用报销方式: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治疗费、药费、耗材费等费用明细,将费用报销清单提交医保部门进行报销。

2.费用结算流程(1)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等费用;(2)参保人员持有参保证和就医证明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按定额或费用明细进行费用结算;(3)医保部门审核费用结算申请,核定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4)医保部门将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报销给医疗机构;(5)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收取个人负担费用,发给参保人员费用结算凭证。

三、费用结算凭证和报销资料1.费用结算凭证(1)费用结算明细单: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提供费用结算明细单,明细包括医疗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以方便参保人员核对费用;(2)费用结算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提供费用结算凭证,包括费用结算明细单、费用结算日期、医疗机构名称、医保部门确认章等信息。

2.报销资料(1)医保报销申请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医保部门提供医保报销申请表,包括参保人员信息、费用明细、费用总额等信息;(2)费用发票: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费用发票作为报销资料,费用发票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费用明细、费用总额等信息。

四、违规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指南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

五、附则1.本指南由天津市医保局负责解释和修订;2.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之前相关政策和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等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等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等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9.24•【字号】津劳社局发[2007]13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药监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32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物价局、药监局、财政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妥善处理医疗保险结算争议,维护参保患者合法权益,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和谐关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我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药监局市财政局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办法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医疗保险结算争议,维护参保患者合法权益,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和谐关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因结算医疗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医疗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个人账户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然而,当前个人账户功能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话题。

国内外学者就个人账户的功能、存在的问题及优化策略进行了广泛探讨。

然而,已有研究大多侧重于理论分析,鲜有实证研究对个人账户功能的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现有研究多从政策层面出发,针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但往往忽视了职工的需求和行为特征对个人账户功能的影响。

本研究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相关政策文件和统计数据,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进行分析。

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职工对个人账户功能的认知和使用情况;通过访谈法深入了解医疗保险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梳理相关研究成果,为优化个人账户功能提供理论依据。

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我们发现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人账户结余金额闲置现象较为普遍,造成资源浪费;二是个人账户划入方式不合理,导致部分职工医疗负担加重;三是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较窄,难以满足职工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有关政策,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天津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一项引导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参加的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健服务时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条参保人员包括天津市城镇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以及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章保险费和费率第四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和共同缴纳。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五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事项,由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

:::附件:附件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附件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了各种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操作细则。

2:参保人员:指符合规定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的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指依法设立并对员工支付工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经济组织的单位。

4:失业人员:指失去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业的人员。

5:个体工商户:指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依法注册的个人工商户。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11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 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

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

居民在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津劳社局发[2007]13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7.09.24【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31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以下简称《规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教委、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的界定】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一)不满18周岁(截至结算年度1月1日未满18周岁。

下同)的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上(截至结算年度1月1日年满18周岁。

下同),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二)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截至结算年度的1月1日年满18周岁,截至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女不满50周岁、男不满60周岁。

下同),非在校就读,重度残疾,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三)达到退休年龄(截至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女满50周岁、男满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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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结算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劳社部[1999]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实行按医疗服务项目、病种付费的部分预付制。

第三条门诊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普通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结构结算。

医疗费用在800元至5000元之间的,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大鳄医疗费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条住院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自负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个人自付部分包括:统筹基金起伏标准以下的费用;统筹基金其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职工自付15%、退休人员自负1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自付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自付20%;其它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

(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与定点医疗机构核算。

(四)参保人员患不同疾病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个人需按下表标准预交费用(单位:元)。

注:本表中"老工人"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1.本标准按大、中、小病分类举例如下:
大病:心肌梗死、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畸形、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脑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个种癌性病变等。

中病:冠心病、肾炎、肾病、溃疡病出血、糖尿病、心肌炎、胃切除、前列腺良性肥大、胆结石、股骨胫骨骨折、子宫肌瘤、宫外孕等。

小病:哮喘、肺炎、胃炎、阑尾炎、腹部疝、肛周脓肿等。

2.根据病情需要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病例,定点医疗机构可比照上述类别适当提高预交费用。

3.在诊疗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参保患者病情变化、程度,对上述类别进行适当调整。

(五)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

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出院者费用明细。

社会经办机构应在自接到申报明细之日起10日内核算完毕,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费用5日内拨付。

(六)参保人员异地住院就医,其费用一般由个人垫付,也可由用人单位垫付。

结算时,须提供全部费用明细,由用人单位报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七)参保人员由下级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就医,应补足下级医疗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其付标准的差额;以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足上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须补足差额部分。

(八)参保人员由上级向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就医,以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超过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不再交纳起付标准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退还;不足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须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参照《关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参保人员医疗用血费用,"全血"统筹基金支付60%,"成分血"统筹基金支付70%。

凡已无偿献血的病人,对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部门,出院后由本人(或家属)持有效证件到发证(无偿献血证)部门按《献血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七条参保人员因诊治甲类传染病所发生医药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参保人员患肺结核(活动期)、急性肝炎、慢性重症肝炎、急性流行性出血热、伤寒、斑疹伤寒、流行性脑脊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在定点专科医院或定点综合医院专科就诊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统筹基金为职工支付90%,为退休人员支付95%,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支付98%。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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