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条例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23•【字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00.06.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6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导读:本文是关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监督,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按照管理权限,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我国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养老保障而建立的。
该制度既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下面将对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是由政府主导、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共同参与构成的。
根据制度规定,城镇职工在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时需要缴纳一部分工资作为保险金,同时企事业单位也需要按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保险金。
这些缴纳的保险金由国家统一管理,并运用于各种养老保险支付。
在职工退休后,可以拿到一定的养老金作为生活补贴。
这种制度的运行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基于缴费的制度,职工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才能享受养老保险。
其次,该制度是一种互助保险制度,即缴纳保险金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同时,如果城镇职工在缴纳保险金时,出现了意外事故或取消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最后,该制度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制度,即养老金的发放与个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相关。
然而,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城镇职工数量众多,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成本较高,导致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资金缺口问题。
其次,由于职工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年限等因素存在差异,导致个人养老金待遇的差异化,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此外,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支付压力越来越大,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以应对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的挑战。
综上所述,我国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
这种制度既是一种基于缴费的制度,又是一种互助保险制度,其运行主要依靠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参与。
该制度带来了诸多好处,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的内容包括覆盖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社会统筹与个⼈帐户相结合、养⽼⾦待遇、管理服务社会化、养⽼保险基⾦管理等,关于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的内容请阅读下⽂。
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是《国务院关于建⽴统⼀的企业职⼯基本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费征缴暂⾏条例》以及部发布的规章、⽂件确定的。
主要包括以下⽅⾯:(⼀)覆盖范围。
基本养⽼保险覆盖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商户纳⼊基本养⽼保险的覆盖范围。
⼀些地⽅将⾃由职业者也纳⼊了基本养⽼保险覆盖范围。
(⼆)缴费基数和费率。
企业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例,⼀般不得超过企业⼯资总额的20%,具体⽐例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
少数省、⾃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数较多、养⽼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个⼈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例,应逐步达到本⼈缴费⼯资的8%。
个体⼯商户、⾃由职业者的缴费全部由⾃⼰承担,缴费⽐例⼀般为20%,其缴费基数可以在当地职⼯平均⼯资的60%⾄300%之间选择⼀个缴费基数档次。
(三)社会统筹与个⼈帐户相结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缴费⼯资11%的数额为职⼯建⽴基本养⽼保险个⼈帐户,个⼈缴费全部记⼊个⼈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
随着个⼈缴费⽐例的提⾼,企业划⼊的部分逐步降⾄3%。
个⼈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帐户储存额只⽤于职⼯养⽼,不得提前⽀取。
职⼯调动时,个⼈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职⼯或退休⼈员死亡,个⼈帐户中的个⼈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企业缴费划⼊个⼈帐户部分,⼊社会统筹基⾦。
(四)养⽼⾦待遇。
实⾏“社会统筹与个⼈帐户相结合”养⽼保险制度后参加⼯作的职⼯,个⼈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发给基本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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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省级调剂金;(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zd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
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
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
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
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