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11月18日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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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从200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7%,2004年7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再执行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社保局”)与单位商定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3.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经办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一并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4.凡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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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9•【字号】闽政文[2004]362号•【施行日期】2004.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闽政文[2004]362号)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为适当提高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企业(以下简称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经研究,决定对2003年12月底前参加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不含厦门市,下同)。
现通知如下: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项目│行业单位│福州│宁德│莆田│泉州│漳州│龙岩│三明│南平┃┠────┼────┼──┼──┼──┼──┼──┼──┼──┼──┨┃调整标准│见附表2 │40│33│31│35│34│35│36│36┃┃(元)│││││││││┃┗━━━━┷━━━━┷━━┷━━┷━━┷━━┷━━┷━━┷━━┷━━┛二、统筹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企业“四并三”中缴费年限满6年不满10年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发给。
三、企业离休干部、“5.12退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纳入本次调整范围。
四、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增加的资金,中央属行业单位由省级解决。
其余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和各市从历年结余基金中各承担50%,如各市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五、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和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29•【字号】闽政[1996]13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1996年2月29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
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
(五)政事分开。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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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将《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坚定信心,开拓进取,继续把两个确保放在首位,逐步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抓紧完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全面推进劳动保障各项事业的发展。
一、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其他生活保障工作(一)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认真办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
继续坚持按三三制原则筹集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实行重点监控,防止群体性突发事件。
完善相关政策,切实做好破产关闭企业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中的职业安置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转岗分流,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
(二)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实行下岗职工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力争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
进一步落实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开展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
总结和推广发展社区服务业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经验,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4•【字号】闽政[2011]80号•【施行日期】2011.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四日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苏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5•【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二)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的;(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2001年12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妥善解决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为妥善解决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保障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文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限: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前按本通知的规定应补缴的年限,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本通知下发后参保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予以补足,参保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二、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在职职工应补缴的年限为: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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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11月18日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三)财政补贴;(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门组成:(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
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企业必领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
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
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