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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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厦门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厦门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厦门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厦门工伤赔偿标准2018年厦门工伤赔偿内容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
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厦劳社[2004]234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07.28
【实施日期】2004.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
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劳社[2004]234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正确给付,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用核销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
《条例》规定了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的计算,以工伤职工受伤时已实际发生缴费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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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

厦门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

厦门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厦门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文档第一章引言工伤赔偿是指工人因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患病而获得的经济补偿,本文档旨在对厦门地区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章工伤赔偿范围1.工伤事故赔偿范围1. 工伤事故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包括但不限于机械伤害、触电事故、高处坠落等。

2. 工伤事故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2.职业病赔偿范围1. 职业病指因从事特定职业或工作环境导致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尘肺病、职业中毒等。

2. 职业病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第三章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用赔偿1. 工伤事故医疗费用赔偿标准:________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 职业病医疗费用赔偿标准:________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伤残赔偿金1. 伤残评定标准:________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2. 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________伤残赔偿金 = 基本生活费标准×伤残程度系数×工伤认定工资×工伤赔偿金计算比例。

3.丧葬费1. 丧葬费标准:________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________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件1.工伤事故认定书样本2.工伤鉴定委托书样本3.伤残评定证明样本4.工伤赔偿金计算表格样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工伤事故:________指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伤、亡的事件。

2.职业病:________指因从业者长期从事特定职业或工作环境导致的疾病。

3.医疗费用:________指工伤人员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伤残赔偿金:________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者伤残而支付的经济补偿。

5.丧葬费:________指由于工人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死亡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2018年福建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福建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福建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福建工伤赔偿标准2018年福建省工伤赔偿内容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发布时间: 6/30/2006---------------------------------------------------------------------------------------------------------------------------------------------------------------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及待遇审核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支付项目、范围第二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列支:(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四)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伤残津贴;(七)生活护理费;(八)丧葬补助金;(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费。

第三条下列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按年度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一)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

第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依赖及旧伤复发期间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二)因工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的;(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就医的;(四)职业病在职业病诊治机构就医的;(五)急诊、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医疗机构(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急救治疗的。

第五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康复的,在康复医疗和职业康复期间,符合工伤康复管理规定或协议项目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或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厦门市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也为工伤保险提供了一系列的待遇,下面就介绍一下厦门市工伤保险的待遇及相关政策。

首先是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

根据厦门市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可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这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

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工伤职工来说无需自费,可以有效降低患者家庭的经济负担。

其次是工伤保险的伤残待遇。

当工伤职工经过一定的伤残鉴定后,如果确认伤残程度达到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伤残补助金。

厦门市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标准参照了国家的规定,根据伤残程度的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经济补偿。

对于伤残职工来说,这些补助金可以帮助他们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此外,厦门市工伤保险还为因工致残的职工提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经过一定鉴定程序后,可以申请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于弥补因伤残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这笔补助金的金额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事故的性质而定,一般足以满足伤残职工和其家庭的一部分基本生活需求。

最后,厦门市工伤保险还为因工死亡的职工提供丧葬补助金。

当工伤职工因工死亡时,其家属可以享受一定的丧葬补助金,用于支付丧葬费用。

这些补助金的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减轻家属在面对亲人离世时的经济负担,帮助他们应对丧葬相关的开支。

综上所述,厦门市工伤保险为工伤职工提供了一系列的待遇,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

这些待遇的提供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面临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帮助他们恢复身体、重返工作岗位,并提高生活质量。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和保护,也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发展。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厦劳社〔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规定》),规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范围、标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

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

(2)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存在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

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申请伤残鉴定前,或申请伤残鉴定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

(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

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

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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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六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或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拒绝治疗的;(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第三人支付或已经得到赔付的;(五)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六)与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七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八条职工工伤治疗、医疗依赖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应当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因工外出期间和紧急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急救和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九条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

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有长期驻外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至两家驻外职工所在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职工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因伤情治疗需要到工作所在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厦门市除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长期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的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确认符合工伤复发或医疗依赖治疗条件的,可以选择一至两家其经常居住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经向经办机构报备同意后,作为其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继续有效。

职工在境外因工受伤申请工伤医疗费用待遇的,应当提供外文病历、发票或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原件和经境内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的翻译件。

经办机构按工伤职工与境外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的汇率,将境外工伤医疗费用换算成人民币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额为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时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用的300%。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到本市以外的境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称转外就医)。

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符合三项目录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工外出离开本市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项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申请转外就医的,可根据伤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

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从本市到转外就医地往返一次所需的交通费,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根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定,超过前述标准的,按照前述标准核定。

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第十八条下列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三)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药店购药费用、无有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用;(四)不符合住院条件而住院治疗或达到出院标准经医疗机构通知后拒绝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五)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十九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劳鉴委)申请康复治疗确认,经确认后,工伤职工可以至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以下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当至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康复期满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委申请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一条协议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在康复治疗前将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二)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二十四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市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伤残等级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二)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

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为:复查鉴定前的伤残津贴除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商,乘以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本人工资比例之积;复查鉴定前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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