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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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文[2005]37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以下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职工工伤、患职业病重新就业后再次遭受事故伤害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的按如下办法支付待遇:(一)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其新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其新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未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法享受,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经享受的本着不重复支付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新的伤残等级高于旧的伤残等级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工伤职工再次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轻伤伤害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判定未造成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的,按轻伤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原因受伤属轻伤的,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轻伤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凭证,医疗费在一定限额以内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规定审核报销程序以及最高限额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福建省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轻伤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格式,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后,由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闽政[2004]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四年四月三十日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21年)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21年)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闽人社文〔2021〕129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闽人社文〔2021〕129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省社会保险中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和《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闽人社文〔2019〕49号),为完善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经省政府同意,决定统一调整、适当提高全省参保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定期待遇。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不含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待遇资格的工伤人员,以及取得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及执行时间(一)伤残津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一级伤残增加244元、二级伤残增加230元、三级伤残增加217元、四级伤残增加207元。

根据以上定额调整后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如其伤残津贴仍低于2757元/月的,按照2757元/月的标准予以发放。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

(三)生活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工伤人员护理依赖程度,月调整标准如下: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200元,增加后低于3795元/月的,按照3795元/月的标准发放。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有争议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确认。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8级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8级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8级工伤赔偿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或者健康受到影响时,依法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而福建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对于工伤赔偿标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标准。

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福建省工伤赔偿标准分为8个级别,具体如下:1. 第一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60倍;2. 第二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50倍;3. 第三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40倍;4. 第四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30倍;5. 第五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25倍;6. 第六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20倍;7. 第七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15倍;8. 第八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伤残津贴基数的10倍。

在这8个级别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与伤残津贴基数的倍数成反比,即伤残等级越高,赔偿金的倍数越低。

这也意味着伤残等级越高的劳动者,将会获得更高的赔偿金。

同时,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对于工伤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也有着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按照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进行。

除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外,福建省还规定了工伤医疗费、工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多项赔偿内容。

其中,工伤医疗费是指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是指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劳动者,其家属可以获得的一定数额的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因工伤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劳动者的家属,可以获得的一定数额的抚恤金。

总的来说,福建省对于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相对完善,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或患病后的合法权益。

然而,也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赔偿金的发放不及时、标准不统一等情况。

因此,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监管,确保工伤赔偿金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发放到受益人手中,真正做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
福建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福建省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根据福建省相关规定,福建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伤残赔偿金
1. 按病种分级赔偿:根据职工工伤的病种和程度,将受害职工的伤残分为十级进行赔偿,赔偿比例范围为2-70%。

2. 根据劳动收入赔偿:根据职工工伤前的年平均工资(或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

3. 最低赔偿标准: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规定,伤残赔偿金的最低标准为每月110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
根据伤情程度以及治疗费用,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根据福建省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
1. 一般工伤:按照医疗费用的10%给予补偿。

2. 重大工伤:一般情况下补偿金额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二级医院病床费用为上限,具体标准会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三、伤亡补助金
1. 死亡工亡补助金:根据职工身故的原因和时机,给予一定数额的工亡补助金。

根据福建省的规定,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身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死亡责任率。

2. 亲属抚恤金:给予职工身故后,其合法配偶和直系亲属一次性的抚恤金。

标准根据福建省的规定,抚恤金一般为职工身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以上是福建工伤赔偿的一般标准,具体的赔偿标准还需根据伤情、情节以及当地的具体政策而定。

作为职工,一旦发生工伤,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或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报告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以便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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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

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

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各设区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县(市)级向设区市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

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
(三)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

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
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其标
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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