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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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环保大气〔2019〕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环境监察总队,各驻市(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近期,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4-2019)等3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国家标准和我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2-2018)、《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3-2018)、《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5/1784-2018)等相关地方标准的衔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制药工业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C271~C278的行业,其新建企业、现有企业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起执行《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但对于其中的C271~C276类行业,其“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精制、溶剂回收、制剂加工等工艺设施”排气筒的非甲烷总烃、甲醛,“厂区内监控点浓度限值”的非甲烷总烃,以及“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的非甲烷总烃、甲醛等指标排放限值,仍继续分别执行DB35/1782-2018中表1、表2、表3的有关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统筹城乡发展,推动“美丽福建”建设,改善乡镇人居环境,现就加快推进我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省级综合改革试点镇要在2014年上半年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的要确保正常运行,并不断完善配套管网;纳入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二五”规划的建制镇、“六江二溪”流域周边1公里范围内的乡镇和土楼保护区内的乡镇,要在2015年底前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省其他乡镇要力争在2020年前全面建成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科学规划,统筹推进(一)规划先行。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发改、环保部门要在2014年上半年编制完成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并报本级政府批准,规划内容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规模、布局、投资、分年度建设计划等,规划目标任务、建设项目要与生态县(市)要求以及福建省城镇化发展规划、福建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二五”规划等相衔接。

(二)统筹建设。

按照“城乡统筹、就近接管、相邻联建、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布局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位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周边的乡镇通过管网建设就近纳入统一处理,相邻乡镇通过联合建厂集中处理;镇区人口少、建成区分散且以生活污水处理为主的乡镇以及污水管网无法到达的地区要结合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统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闽政办[2001]239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问题迳向省物价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我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它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三条为促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从2001年起,凡已建成、在建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鼓励推行污水处理厂采用市场化招投标手段建设运营,促进我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污水处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对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并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可按项目中标的年投资回报、还本付息和运行费用平摊城市前三年年均供水量(即自来水售水量和自备水用量之和)计算。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轮渡船舶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轮渡船舶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轮渡船舶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4.17•【字号】闽价成[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轮渡船舶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成〔2008〕156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福建省轮渡船舶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福建省轮渡船舶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轮渡运输客运基本运价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轮渡运输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轮渡运输客运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和审核轮渡运输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核定轮渡运输客运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轮渡运输客运定价成本,是指企业为完成轮渡客运任务所发生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轮渡运输客运票价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轮渡船舶,是指在水上运输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船舶。

第三条轮渡运输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保证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同时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6•【字号】闽政〔2016〕54号•【施行日期】201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经研究,决定在继续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拓展实施范围在《试行意见》确定开展8个行业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对象扩大为全省范围内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

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削减的污染物纳入可交易范围。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对我省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二、合理核定权属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环保厅牵头对《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修订明确。

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对象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

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

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内出让,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成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出让,逾期作废。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3.10•【字号】闽价[2003]商97号•【施行日期】2003.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闽价[2003]商97号2003年3月10日)各设区(市)物价局:近年来,我省部分城市陆续经批准开征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筹集资金,不断加大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力度,推进了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进程。

但是,目前我省仍然存在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滞后,污水、垃圾处理率偏低,部分城市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等问题,这影响到我省"十五"计划目标的实现。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推进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就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全省所有设市城市要争取在2003年底前经批准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城市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规划需要,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做好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测算工作,在2003年9月底前上报我局审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因条件不具备而无法上报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就此项工作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我局,并抄报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规定,会同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测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以合理盈利为原则,尽快提出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标准的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一个月后执行。

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狮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狮政综〔2020〕96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狮政综〔2020〕9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石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石狮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狮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石狮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为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原则和范围污水处理费是指我市为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全市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所有产生污水的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民政对象,享受免收水费的部分同时免征污水处理费。

征收范围:全市市域范围。

二、征收标准(一)污水处理费按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用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水按自来水分类执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0.95元/吨征收,非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1.4元/吨征收。

我市自来水分为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三大类,其中民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中的“工民混用”“商民混用”的污水处理费按居民用水价格执行,即按用水量0.95 元/吨征收;特种行业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中的“工业专用”“商业专用”“酒店餐饮”“临时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非居民用水价格执行,即按用水量1.4元/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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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

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3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关污费按月计征。

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

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对缴纳排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5%。

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

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1至5倍超标排污费:
(-)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

加收2倍以上(含2倍)排污费,应报上一级环
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10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答复。

第九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

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超标排污部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

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羊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列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
污费及滞纳金外,或以并以1000元以上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三)不前条第(三)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衙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20万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罚款,超5万元和1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扰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告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埋接向亿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全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8978-88)));
(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排污费收取的基本内容
1•污水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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