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排污收费标准

项目名称污水排污费排污种类一般污染物计征单位0.7元/当量计算模式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发布时间20030328发布单位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文件号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文件内容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说明: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11•【字号】鄂建办〔2017〕281号•【施行日期】2017.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办〔2017〕281号各市、县城管局(委),恩施州、神农架林区住建委:6月12日,省住建厅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在城管系统迅速开展清查乱收费问题的通知》(鄂建办〔2017〕205号),要求各地全面清理行业收费项目,规范收费行为,同时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各方责任,并做好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正值全省上下清理规范收费项目之际,7月26日,湖北电视台《党风政风前哨》栏目播出《垃圾处理费不合理,荆州商户伤不起》的报道,曝光了荆州市沙市区在收取商业门店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存在的问题,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经初步调查,荆州市沙市区对部分“住改商”门店确实存在重复收费问题,而且部分收费人员收费时态度蛮横、作风粗暴,严重侵犯了群众权益,损害了城管部门形象。
省市有关部门已责令荆州市及辖区城管部门立即纠正违规行为,迅速组织清查和退赔,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为汲取教训,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认识。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文件明确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合法性与重要意义,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促进垃圾处理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全民爱国卫生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环保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抓手。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严格依法征收和管理垃圾处理费。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5.09.05•【字号】鄂环发[2005]58号•【施行日期】2005.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05]5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最近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万能的排污费”为题,报道了我省南漳县环保局违规征收和使用排污费情况。
该栏目报道了南漳县环保局擅自以招待费、房租费、医药费等冲抵、挪用、乱支排污费的情况。
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目前南漳县环保局正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有关调查处理工作仍在进行之中。
节目播出后,曾培炎副总理作了重要批示,要求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国家环保总局针对此事件,于2005年8月25日发出《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94号),重申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杜绝协商收费和人情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截流、坐支和挪用。
同时环保总局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组织开展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一、南漳县环保局在排污费征收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要求,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
然而,南漳县在执行过程中,以收抵支、坐收坐支的现象普遍,发生的次数多,时间长。
这次央视曝光的问题主要反映了没有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2、收取的排污费没有全额入国库。
地方为了躲避上缴国家和省25%的排污费,所收的排污费没有全额入库。
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9.03•【字号】鄂财建规[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建规〔2009〕4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为了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的有价性,完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费机制,根据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的实际,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物价局联合制订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环保局二00九年九月三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的有价性,完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建立有利于保护的价费机制,促进我省环境质量的逐步好转,根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让金是指为体现环境资源国有化原则,将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通过公开拍卖兑价转让所取得的利益。
第四条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出让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六条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2005]89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2005]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91be0437f111f18583d05a02.png)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5]89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建委(城管局):现将《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当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对居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垃圾量较少的企业、工商户等,可按人或户计征生活垃圾处理费;2、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计收;3、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以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4、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
[指南]污水处理收费鄂价环资规[2012]4号
![[指南]污水处理收费鄂价环资规[201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f1af06e57e192279168884868762caaedd33baa0.png)
[指南]污水处理收费鄂价环资规[2012]4号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文件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价环资规[2012]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制镇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住建委,住建局,、环保局:为改善建制镇人居环境~加快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鄂发[2010]25号,要求~现就在我省建制镇开征城镇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本省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的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其规划区范围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
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州、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镇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目前建制镇居民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不高于0.60元/吨~除居民外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不高于当地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人民政府委托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法定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法定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法定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法定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3.11•【字号】鄂环发[2009]8号•【施行日期】2009.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鄂环发[2009]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全面推进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我局制定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等规章及相关文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2、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3、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电子竞价交易规则(试行)4、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相关文书(略)二○○九年三月十一日附件一: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
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地税发[2007]222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发布日期】2007.09.20【实施日期】2007.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7]222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为贯彻落实好《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联合制发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第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算方法、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地税部门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传递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财政部门负责排污费的资金管理;人民银行负责排污费的入库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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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9.15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原因:已被省政府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5年9月1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防治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代收。
市、地、州、省直管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地、州、省直管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占总投资或股份50%及以上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的超标排污费,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排放二氧化硫,按规
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废物和噪声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排放污水和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见附件)执行。
国家和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超标排放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