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相关法律规定及征收标准.doc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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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征收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6月1日起第二次修改施行。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369号令),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31号令)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

超标准排污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四、《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五、《排污费征收标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执行。

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3、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小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4、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 )、生化需氧量(BOD 5)和总有机碳(TOC ),只征收一项,PH 、色度、大肠菌群、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废水排污费物料衡算征收标准

9.4污水进水水质超标

如果污水进水水质超过本协议规定的标准致使乙方不能履行其在第8.4 条项下的义务,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按下列方法处理:

如果由于甲方责任造成进水水质超标,甲方应向乙方给予适当补偿:

1.如果污水处理项目有能力处理达标,则甲方应补偿因增加处理负荷

所造成的成本增加部分;

2.如果污水处理项目没有能力处理达标,并持续七(7)天,由甲乙

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办法,制订改造方案,经甲方同意后实施,改造费用应由甲乙双方承担。在新的改造方案完成前,按本协议附件2的规定调整出水指标。

9.5更改出水排放标准

因执行甲方要求改变的污水处理出水水质标准,造成运行成本的增加或资本性支出,甲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9.6出水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违约金

乙方出水不符合排放标准应按附件14要求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出水水质不能达标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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