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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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2篇)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2篇)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一、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五、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2)排污费是国家为了调控企业和个人排放污染物而征收的费用,旨在通过经济手段促使企业和个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 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公布日期】2003.02.28【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指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按照一定计量单元,以及与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确定的收费金额。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标准的确定第四条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排污单位的经济实力等。

第五条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并按照不同污染物类别分别制定。

第六条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变化、污染物危害程度变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公开。

第三章征收标准的核定和公布第七条征收标准的核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征收标准的执行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资金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征收标准的执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缴纳排污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档涉及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列表2.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听证公示表3.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方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排污费: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费用3.环境容量:指环境所能承载的污染物总量4.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指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财务和非财务损失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

排污费是指污染排放单位依法缴纳的环境保护费用,是一种经济手段,可以有效地约束和引导企业减少污染排放。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提高环境保护效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收标准的确定。

1. 根据排污物种类和排放量确定征收标准,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应有相应的征收标准,并根据排放量的大小进行差异化征收。

2. 结合环境容量和环境风险评估确定征收标准,对于环境容量较小、环境风险较高的地区和行业,可以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3. 考虑企业经济实力确定征收标准,对于贫困地区和小微企业,可以适当减免或减少排污费征收。

三、征收标准的调整。

1.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及时调整征收标准,对于环境质量较差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以鼓励企业减少排放。

2. 根据技术进步和治理成本变化,适时调整征收标准,对于采用先进治理技术的企业,可以适当减少排污费征收标准。

3.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度调整征收标准,对于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可以适当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四、征收标准的执行。

1.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对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2.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征收标准和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征收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 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排污费征收标准,树立环境保护意识,推动企业加大环境治理投入,促进绿色发展。

五、征收标准的评估。

1. 建立征收标准的评估机制,定期对征收标准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2. 结合实际情况,对征收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征收标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果和效率。

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评估工作,形成合力,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总结。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动企业加大环境治理投入,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
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二、征收范围和对象
1、征收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排污行为。

2、征收对象: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有排污主体。

三、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确定
1、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程度、排放量、排放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2、标准制定机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排污费标准。

四、排污费征收的程序
1、申报:排污主体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行为。

2、核查与评估:环境保护部门对申报的排污行为进行核查与评估,并对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测算。

3、征收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主体发出征收通知,并告知征收标准、缴费期限等相关事项。

4、缴纳费用:排污主体按照征收通知的要求,按时缴纳排污费用。

5、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主体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五、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如下:
1、排污费征收标准表格:包括不同排污行为的征收标准。

法律名词及注释:
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包括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2、排污行为:指各种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质的行为。

3、环境保护部门:指省级以上人民确定的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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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水排放量(吨)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染当量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14.总有机碳(TOC)0.4915.石油类0.116.动植物油0.1617.挥发酚0.0818.总氰化物0.0519.硫化物0.12520.氨氮0.821.氟化物0.522.甲醛0.12523.苯胺类0.224.硝基苯类0.2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26.总铜0.127.总锌0.228.总锰0.229.彩色显影剂(CD-2)0.230.总磷0.2531.元素磷(以P计) 0.05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33.乐果0.0534.甲基对硫磷0.0535.马拉硫磷0.0536.对硫磷0.05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0.2538.三氯甲烷0.04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0.2540.四氯化碳0.0441.三氯乙烯0.0442.四氯乙烯0.0443.苯 0.0244.甲苯0.0245.乙苯0.0246.邻-二甲苯0.0247.对-二甲苯0.0248.间-二甲苯0.0249.氯苯0.0250.邻二氯苯0.0251.对二氯苯0.0252.对硝基氯苯0.020.0254.苯酚0.0255.间-甲酚 0.020.020.02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60.丙烯晴0.12561.总硒0.02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1.PH值1.0-1,13-142.1-2,12-133.2-3,11-124.3-4,10-115.4-5,9-106.5-6,0.06吨污水0.125吨污水0.25吨污水0.5吨污水1吨污水5吨污水2.色度5吨水·倍3.大肠菌群数(超标)3.3吨污水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3.3吨污水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类型污染当量值1.牛0.1头禽畜养殖场2.猪1头3.鸡、鸭等家禽30羽4.小型企业1.8吨污水5.饮食娱乐服务业0.5吨污水6.医院消毒0.14床2.8吨污水不消毒0.07床1.4吨污水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

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五)排污费计算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表5: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1.二氧化硫 0.952.氢氧化物 0.953.一氧化碳 16.74.氯气 0.345.氯化氢 10.756 氟化物 0.877.氰化氢 0.0058.硫酸雾 0.69.铬酸雾0.0007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11.一般性粉尘 412.石棉尘 0.5313.玻璃棉尘 2.1314.碳黑尘 0.5915.铅及其化合物 0.0216镉及其化合物 0.0317.铍及其化合物0.000418.镍及其化合物0.1319.锡及其化合物0.2720.烟尘 2.1821.苯0.0522.甲苯0.1823.二甲苯0.2724.苯并(a)芘 0.00000225.甲醛 0.0926.乙醛 0.4527.丙烯醛 0.0628.甲醇 0.6729.酚类 0.3530.沥青烟 0.1931.苯胺类 0.2132.氯苯类 0.7233.硝基苯 0.1734.丙烯氢 0.2235.氯乙烯 0.5536.光气 0.0437.硫化氢 0.2938.氨 9.0939.三甲胺 0.3240.甲硫醇 0.0441.甲硫醚 0.2842.二甲二硫 0.2843.苯乙烯 2544.二硫化碳 20(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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