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三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三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
根据《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以下简称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民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拟定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呈报市政府审定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进行监审和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严禁排水户在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按照实际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十条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但最高补贴标准不得超过0.20元/立方米。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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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国家海洋局各分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排污费的复函》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同意,我局制定了《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范海洋工程排污费收缴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排污费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钻井泥浆与钻屑、生活污水与垃圾)的企业或作业者。
其他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企业或作业者征收排污费:(一)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含量和排水量计征污水排污费;生产污水中石油类含量超过《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机舱污水中石油类含量超过《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的,按照污水石油类含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57 号)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 号) 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 琼府 [2009]67 号 )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 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城市市政道路、江河海域、公共场所等公用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由所属政府承担。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除属自备水源用户按垃圾排放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的垃圾产出率不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对象划分为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 5 个类别。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行政许可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海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6.06.07【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了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2016年6月7日海南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试点行业范围见附件1。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须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排污费是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量征收的费用,是一种环境保护税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对于企业的环保意识和环保投入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就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般由国家环保部门或地方环保部门根据当地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
一般来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会根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不同的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浓度会对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产生影响,排放量越大、浓度越高的污染物,征收的排污费也会相应增加。
二、排污费的计算方法。
1. 排污费的计算公式。
排污费的计算一般采用以下公式,排污费 = 排放因子× 排放量× 污染物排放系数× 污染物排放系数调整系数。
其中,排放因子是指单位产品或产能的污染物排放量;排放量是指企业实际排放的污染物量;污染物排放系数是指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程度;污染物排放系数调整系数是指根据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完善程度、技术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的系数。
2. 排污费的计算步骤。
(1)确定排放因子,根据企业的生产工艺和产品特点,确定相应的排放因子。
(2)监测排放量,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获取实际的排放量数据。
(3)计算污染物排放系数,根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计算相应的污染物排放系数。
(4)调整系数计算,根据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完善程度、技术水平等因素,确定污染物排放系数调整系数。
(5)计算排污费,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出企业应缴纳的排污费用。
三、排污费的缴纳方式。
排污费的缴纳方式一般由当地环保部门规定,一般包括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
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排污费缴纳到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排污费的意义。
排污费的征收可以有效地激励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同时,排污费的征收也为环保部门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监测等工作,从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15•【字号】琼府办[2008]144号•【施行日期】200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8〕14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资金,指用于建设海南省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省审计厅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制订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及时拨付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商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统筹安排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及时下达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投资计划;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09•【字号】琼府办〔2017〕177号•【施行日期】201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7〕17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9日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新老有别、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在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改、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
第六条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及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七条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农业生产(不含规模化养殖)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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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四)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征收标准递增百分之五征收。
同时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情况中两种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费最高的一项征收。
向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上月的监测数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的数据予以核实。
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依据。
未申报的,以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排污者应当向监测者支付监测费用。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第九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纳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按照规定收费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还多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部门所核实的监测数据、缴费金额持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中应当提出具体的有异议的数据和金额。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议,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核定数据、金额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复议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排污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裁定。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排污者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裁定期间,可以暂不缴费。
第十二条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缴费或者一次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缓期缴费或者分期缴费。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规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和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从其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时,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其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下列事项:(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二)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三)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上述费用为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节余转下年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百分之十六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七作为省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七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十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罚款所得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用于省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和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季度汇总上缴省环境资源厅,不得缓缴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资金,应当利息自身财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治理补助资金。
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费用预算。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
如果批准,给予的补助资金,一般不得高于申请者所缴费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连续五年未申请补助资金的,或者虽已申请,但由于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其五年内累积的补助资金转入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如发现申请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应当全数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指定银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为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请贷款的金额,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指定银行给予低息贷款。
贷款年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
一年和一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利息、滞纳金、罚息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贷款基金。
受贷者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的,贷款银行应当立即追回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按季结清。
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如发现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追回贷款,并根据已贷时间,按照银行各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和五万元以下的监测用房,进行环境监测、监察、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等。
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排污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费管理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地方事业费中列支,如确有不足,可以从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排污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缴费的,按照每月所应当缴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缴费;(二)伪造或者谎报监测数据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三)减、停收费后又增加或重新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当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数额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五)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补助资金或者贷款的,按补助资金或者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六)阻碍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查实或者复查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企、事业单位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广东省原规定所征的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均应当由征收单位上缴本省财政金库,不得截留占用。
未征收的应当抓紧补收上缴。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