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排污费缴纳与环保资金申请管理制度

排污费缴纳与环保资金申请管理制度是指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体户,在环保方面需要缴纳相应的排污费用,并申请环保资金来进行环境保护工作,以达到减少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排污费缴纳制度:
1. 缴费主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体户。
2. 缴费标准: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种类和污染物的环境影响程度进行计算。
3. 缴费周期与方式:一般为每年缴纳,可以采用线上支付或线下缴费的方式,由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收取。
4. 稽查和监督: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定期进行稽查,对未按时缴纳或未缴纳排污费的企业进行处罚。
环保资金申请管理制度:
1. 申请条件:企业或个体户必须符合一定的环保要求,如具备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技术。
2. 申请程序:企业或个体户向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包括环保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环保设施改造方案、资金需求等。
3. 审批程序: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批准,并制定相关的环保资金使用计划。
4. 资金拨付和管理:经批准后,环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或个体户,并要求其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进行环保工程建设或环保设施改造,并进行相关的监督和验收。
以上是排污费缴纳与环保资金申请管理制度的一般概述,具体实施还需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来确定。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豫财环资〔2023〕109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环资〔2023〕10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2日附件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政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820aeb03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4d.png)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按照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收集,防止罚没物品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罚没物品的处理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实行收缴、保管、处理人员分开制度。
第四条要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五条罚没物品应当指定地点保存,实行专库分类存放、专人保管、专册登记制度。
建立健全相应的台账,做到流转清楚,账物相符。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自行减免、隐瞒、挪用、调换、私分、变相私分、擅自处理或者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七条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五年九月五日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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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污染防治,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者按季收缴。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按《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
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并能够自收到《排污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费收费台帐,及时督促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排污费缴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并将盖有银行签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联送达征收单位。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
各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是中央、省、市、县(市)共享收入。
各市、县(市)将征收的排污费10:10:80的比例进行划分,“一般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目,应填写中央、省、市、县(市)共享的比例,由国库部门就地将收缴排污费总额的10%缴入中央国库;将10%缴入省级国库;其余80%排污费资金作为本市、县、(市)财政预算收入,缴入市、县(市)国库,按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为中央与省级共享收入,分成比例为1:9。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按分成比例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及省级国家。
省级分成的排污费收入连同市、县(市)上缴的排污费10%部分,按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按上述分成比例经过“7001排污费收入”分别缴入中央、省、地方国库。
第十一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交纳通知书》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的范围: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
需要退库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后需要退库的。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款的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经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经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足额退付给排污者,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
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主要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