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职工的生产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的所有工伤职工,包括因工作职务所致或因职工在医院工作期间在医院内发生的意外。
三、工伤康复管理机构医院设立工伤康复管理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康复工作。
机构设置主任一名,具体负责工伤康复管理工作。
四、工伤康复管理流程1. 工伤鉴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需第一时间向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申请工伤鉴定。
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证明、事故经过、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鉴定规定进行评定,作出工伤鉴定结论。
工伤鉴定结论出具后,需要及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和其所在部门。
2. 康复治疗: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医院将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安排相应的康复治疗措施,包括康复医疗、理疗、职业康复培训等。
3. 康复评估:康复治疗结束后,医院将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作能力和适宜的工作岗位。
4. 工作安排:医院将根据康复评估结果,合理安排工伤职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以确保其职业健康和安全。
五、参与者权利和义务1.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有权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效果评估,以及给予合理的工作安排。
2. 工伤职工有义务按照医院康复管理机构的安排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效果评估,并接受相关的工作安排。
3. 医院各部门有义务积极配合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的工作,对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和工作安排给予支持和配合。
4.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工伤职工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共同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医院规章制度。
六、工伤康复管理的监督和评估医院将通过定期的巡查和抽查,对工伤康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七、附则本制度由医院工会和医院管理部门共同监督和执行。
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和工作安排出现的争议,可向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22年修订)

发布时间: 2022-6-20 10:37:00 阅读次数: 708次作者:人社部我要评论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 (2022年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二○一三年四月说明工伤康复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利用现代康复的理论和技术,为工伤人员提供康复服务,最大限度地改善和提高其生理功能和职业劳动能力,促进其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本规范针对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及软组织损伤和烧伤等九个常见工伤病种的住院康复服务内容,从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医疗康复、职业社会康复和出院标准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上述各工伤病种的临床检查、治疗、基础护理以及各种并发症的诊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诊疗常规或者临床路径执行。
一、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标准对工伤职工由临床治疗转入康复治疗的指征进行了规范。
工伤职工住院康复的普通标准是: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病情相对稳定,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如运动、感觉、言语、认知、精神、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仍不能回归家庭和社会,且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者,均应及早转入康复协议机构住院康复治疗。
对于后遗症期病情变化浮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并且有康复价值的,参照上述标准入院康复治疗。
二、康复住院时限根据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对康复住院时间予以合理限制,住院康复时间不超过12个月。
职业康复住院时限普通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职业康复住院时限可分段累计计算。
如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者已到出院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或者安装辅助器具者,必须由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
三、医疗康复规范医疗康复规范包括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护理等3部份。
功能评定部份根据不同工伤病种功能障碍特点,结合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方式和康复治疗专业分工,对运动、感觉、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躯体功能障碍的评定以及心理、认知和言语等功能的评估进行了规范。
医院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医院工伤康复管理,提高工伤职工康复效果,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1.成立医院工伤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工伤康复工作。
2.设立工伤康复科,负责工伤职工的康复评估、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等工作。
3.设立工伤康复治疗小组,由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护士等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具体实施工伤康复治疗。
三、工伤康复工作流程1.工伤职工入院后,由工伤康复科进行初步评估,确定是否适合进行工伤康复治疗。
2.对适合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由工伤康复科制定个性化的康复治疗方案。
3.康复治疗小组根据康复治疗方案,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
4.康复治疗过程中,定期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康复治疗方案。
5.康复治疗结束后,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效果评价,确保康复治疗达到预期效果。
四、工伤康复治疗内容1.康复评估: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功能障碍、心理状态等进行全面评估。
2.康复治疗:包括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等。
3.康复训练:包括康复运动、日常生活能力训练、职业技能训练等。
4.康复咨询: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技能等方面的咨询。
五、工伤康复质量控制1.严格执行康复治疗规范,确保治疗质量和安全。
2.定期对康复治疗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康复治疗水平。
3.对工伤职工的康复效果进行跟踪调查,及时调整康复治疗方案。
4.建立健全康复治疗档案,确保康复治疗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六、工伤康复费用管理1.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工伤康复费用。
2.建立健全工伤康复费用管理制度,确保费用使用规范、透明。
3.加强对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和监管,防止浪费和违规使用。
七、其他1.医院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工作,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康复环境。
2.工伤康复科应加强与工伤职工的沟通,了解其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津劳办[2004]338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

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一、前言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是指对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需要康复治疗的员工进行全面管理,促进其康复恢复,保障其身心健康。
建立完善的工伤病人康复治疗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员工权益、提高企业生产效率、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指导和规范企业对工伤病人进行康复治疗管理,做到及时、有效地帮助工伤病人恢复健康,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员工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治疗流程1. 伤病报告: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病后,应及时向单位直属领导或人事部门报告,并尽快进行医疗诊治。
2. 确诊和鉴定:员工在医院接受诊治后,医院会出具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根据伤病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医院和康复机构进行治疗。
3. 康复治疗:员工在医院治疗结束后,需要接受康复治疗和康复评估,包括物理治疗、职业康复、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治疗。
康复治疗期间,单位应给予伤病员工相应的照顾和协助,确保其能够安心康复治疗。
4. 评估复查:康复治疗结束后,员工需要进行康复效果评估,确定是否恢复了工作能力。
同时,对于长期康复治疗的员工,单位应定期进行复查,监测其康复效果和工作能力。
三、康复治疗管理制度1. 康复治疗管理责任(1)单位责任:为了做到对伤病员工的及时帮助和全面照顾,单位应设立工伤康复管理专职的工作人员,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确保对伤病员工的康复治疗作出及时、恰当的安排和协助。
(2)员工责任:员工应积极配合单位和医院的工作,按时按规接受医疗和康复治疗,同时遵循医嘱,参与康复治疗,努力恢复健康。
2. 康复治疗管理流程(1)伤病员工报告:员工在发生伤病后,应立即报告单位,并按照规定进行伤病登记和鉴定。
(2)工伤认定流程:单位应及时进行伤病的认定和鉴定报告手续,是伤病员工按时接受医疗救治。
(3)康复治疗机构选择:单位应根据伤病员工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康复治疗机构,确保能够接受全面的康复治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3.11•【文号】劳社部函[2008]31号•【施行日期】2008.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2013)(发布日期:2013年4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在总结部分省市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了《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 (试行)》(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并经全国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论证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既是试点康复机构开展工伤康复住院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积极协调有关方面,认真做好《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加强管理,严格使用范围。
根据试点工作安排,目前《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
已列入各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和康复服务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积极探索,完善管理规范。
各地在贯彻《诊疗规范》和《服务项目》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doc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工伤康复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治疗,最大限度地恢复受损功能,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促进残疾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XX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管理服务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第三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残疾评定前康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康复发展规划和政策、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评估和确认指导、协调、规划和政策实施的监督和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计划的实施,并监督检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服务协议的履行和发生的康复费用。
第五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康复确认工作。
第六条省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起草全省工伤康复协议范本,指导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总体规划区内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示范协议,与经确认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服务协议、监督管理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由服务机构支付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
第七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康复设备和器材,为工伤职工的康复提供规定的康复治疗,并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机构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的康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配合康复服务机构在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开展工作和实施相关治疗。
第二章工伤康复对象第九条被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因工伤致残或者身体机能障碍的,在伤(病)情相对稳定、工伤康复价值按照规定程序确认后,列入工伤康复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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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条工伤康复包括工伤职业康复和工伤医疗康复。
工伤职业康复是指利用各种康复器具和治疗手段,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工伤人员,以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就业能力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康复治疗方法。
工伤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治疗和康复手段,对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或门诊治疗的工伤人员,以改善、恢复其身体功能减轻致残程度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治疗方法。
第四条工伤康复机构包括工伤职业康复机构和工伤医疗康复科(室)。
工伤职业康复机构是指以职业康复为主的综合性医疗机
构。
工伤医疗康复科(室)是指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中以康复性治疗为主的科(室)。
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工伤康
复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天津市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确定工伤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职业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医疗科(室)所在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开展工伤医疗康复的补充协议,并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天津市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工伤职业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负伤(含职业病)造成身体功能障碍,被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康复对象是指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住院或门诊治疗过程(停工留薪期内)中,需要早期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
第七条工伤人员需要进行职业康复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诊断证明、检查材料及伤残等级结论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在经办机构
备案后可到签订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职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早期医疗康复治疗的,工伤医疗康复科(室)应出具康复治疗方案,在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康复治疗。
确认手续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亲属负责办理。
工伤职工在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应及时转到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医疗康复科(室)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条工伤医疗康复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对于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应由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工伤职业康复期:短期为 3 个月,中期为 6 个月,长期为9 个月。
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各期延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经首次康复治疗后效果不明显、残情未发生变化的,一年内不再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工伤康复项目开展康
复治疗,按照《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收取康复费用。
第十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至四级工伤职业康复对象的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六级工伤职业康复对象和未参加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工伤职业康复对象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康复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工伤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期间的生活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四)在工伤职业康复期间,工伤康复对象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继续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与经办机构
结算。
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由康复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情况紧急时在就近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期间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
限额》的,按本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其他疾病的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治疗期限的费用;
(四)超出《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五)医疗事故造成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
的工伤康复机构,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被停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两年内不予重新签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天津市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限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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