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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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系统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系统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云南省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障云南省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条例涵盖了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等方面,以下是对该条例的概述。

首先,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责任。

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加强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确保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检测和评估生产安全风险,并建立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此外,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还强调了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

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事故预防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加强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确保安全生产事故的迅速处置和应急救援的有效进行。

最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还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处罚力度。

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罚和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还可以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总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一部重要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法规,对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和应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云南省政府将继续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的持续改进和提高,为云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全做出更大贡献。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技术措施,督促和指导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目标和规划,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环节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并实施调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执法第十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执法,依法检查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的监管,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二条云南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征收费用或者索取财物,对违法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

一、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基本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爆炸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种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监督。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严惩不贷。

四、安全生产宣传。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开展安全生产知识普及活动,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增强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安全生产奖惩。

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惩罚和处理。

六、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推动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安全生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八、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9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云南地区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地区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佚名
【期刊名称】《煤矿开采》
【年(卷),期】2018(23)1
【摘要】近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修订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审议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总页数】1页(P59-59)
【关键词】安全生产;云南省;新闻发布会;人大常委会;《条例》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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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2018年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八)危险源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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