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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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

案情介绍:

在山东烟台某村刘某因妻子与同村妇女的口舌之争而与同村村民秦某发生厮打,最终引火上身,被判故意杀人罪。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厮打过程中,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秦某胸、腹部连捅七刀,致秦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件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次村民厮打事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以故意杀人罪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庭审最终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案发前,刘某妻子与死者秦某之妻因传口舌发生矛盾。秦某持铁棍和妻子、弟兄二人到找刘某妻子说理。刘某怕争执起来双方动手妻子吃亏,身边暗藏一把尖刀。2013年6月13日20时许,当双方在刘某家见面后,刘某妻子与死者秦某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而死者秦某并没有给刘某妻子辩解的机会,谩骂后即动手用铁棍将刘某妻子打至头皮开裂。此时,激动的刘某上前阻拦死者秦某的行为,与秦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秦某胸、腹部连捅七刀,致秦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辩称:本案只因女人传话引起,他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并与死者父亲还有较好的关系,不是故意; 二是被害人持铁棍到自己家中并殴打自己的妻子,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行为作为导火索,该事件亦不会发生。三是刘某愿意积极赔偿,对被害人秦某的家属进行赔礼道歉,态度良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就连刘某所在村落的村委干部也采集了近200名村民的签名向法院请愿,希望对刘某从轻发落。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后做出了相应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而持刀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但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光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件焦点:

一、案件中的刘某该不该判处死刑?

二、案件中的刘某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违法阻却事由?

三、这起案件中秦某作为被害人应该承担过错么?

分析与结论:

一、案件中的刘某该不该判处死刑?

对于案件中刘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本人进行了以下分析论证:

第一、刘某不具有蓄意杀害秦某的故意。假如刘某有杀害秦某的目的,在第一次尹某用叫其门问其妻在不在家时刘某即可拿刀实施杀人行为,根本不用等到秦某找到其妻并发生口角。所以,刘某主观上没有要蓄意杀害秦某的意思。

第二、被害人秦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证人秦某正、苗某英所证实的,当秦某持铁棍先打刘某之妻后又打了刘某耳光,随后即“往南一拐”离开现场时,刘某并未立即追赶去用刀捅他,但“秦某却又回来了”,回来后继续与刘某厮打。因此可以看出秦某先动手伤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刘某虽主观上本没有杀人故意但客观上一时冲动实施了激情杀人的事实!

第三、从秦某的伤处看,当秦某持铁棍先打了刘某之妻后又接着打了刘某时,刘某第一刀先是捅在其左腹部,刘某此时还能模糊看清对方,尸检报告表明该伤口边沿整齐,虽已达腹腔,但不是致命伤,所以秦某仍能支撑身体继续与刘某争打,但如果他离开后不再返回,这一刀并不是致命的,秦某不顾自身伤害,因情绪激动继续负伤打架,这也客观上造成了抢救困难,无法及时有效医治的因素。

第四、双方厮打过程中的轻重,不是刘某单方凭主观能够控制、决定的。当秦某丢弃铁棍在与刘某争夺手中的刀时,该刀虽然仍在刘某手中,但因是左手,其右手已在秦某用铁棍打其老婆时去迎挡受伤,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见其右手肿大,刀指向何部位已处于一种不自主不确定的状态。即刘某左手手中的刀已不由己,刀指向双方哪个部位一般来讲是对双方腹部以上的部位,因为双方的用力点大都在此高度,也取决于哪一方处于有利位置,以及哪一方的力量大小等因素。从刘某右胳膊上被刀划伤一口子,以及秦某上衣左方6cm破裂口左腋前下方有不规则裂口以及左上臂后侧肘关节等几处创口看,均符合双方在争夺状态下被致伤、划伤的分析。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一方的故意受制于另一方客观外在的作用力。相对任何一方来讲,其主客观意思行为是不一致的!此时的争夺中被害人腹部以上受伤,也不是刘某单方力量所能决定的。

综上案情分析,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刘某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虽没有直接故意,但也有激情杀人,放任最坏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但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死刑缓刑两年执行: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实属合理!

二、案件中的刘某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违法阻却事由?

本案刘某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属故意伤害的过程中防卫过当而激情错杀秦某,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讲,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因此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该款规定来看,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而是一种量刑考虑情节。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从审判实践看,防卫不法侵害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是极为复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一般来说,对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按照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刑罚减轻处罚;如果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防卫过当的前提是,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且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要件,只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防卫行为,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五个方面的条件约束: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能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侵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第五,必须有防卫意图的存在。

本案中,刘某及其辩护人以“考虑到被害人手持铁棍且人多,怕自己妻子吃亏,才回家拿了该刀”作为防卫过当的理由欠缺考虑。首先,防卫过当强调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识,但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考量的,本案中死者秦某确实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对刘某妻子进行了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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