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日本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概述

◦ 三、日本的外贸法律制度对我国外贸法修改的启示
1. 协调型的贸易管理模式
日本的贸易管理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其协调性,政府的主要贸易管理职 能就是通过协调政府各部门、各种企业和产业团体、各种进出口协会之 间的关系,制定对外贸易政策,同时指导企业的贸易决策。 ◦ 日本政府认为行政指导是贯彻贸易政策的有效工具。日本政府在制定和 颁布一项贸易政策或者法律的过程中,通常会广泛地吸收社会各界和更 方面人员的意见,以实现科学决策的目的。 ◦ 日本的进出口协会,名义上虽然是民间团体,但是在制定进出口政策, 防止进出口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和协助解决进出口贸易的纠纷方面都起着 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也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对于某些对外贸易行为进 行管理。
日本政府内部各省厅的分工。根据日本宪法,
◦ 内阁有权缔结条约和协定,但是要经过国会的批准; ◦ 外务省建议和协调贸易政策,并且在与外国政府的协商中代表 日本政府。经济产业省提出贸易政策建议,并负责其管辖权范 围内的与贸易相关的协定的实施。 ◦ 海关和关税的管辖权属于大藏省的海关和关税局。与 ◦ 服务业相关的问题在许多部门的管辖之下,包括大藏省, 经济 产业省, 邮电省, 运输省, 建设省, 厚生省和法务省。在大藏 省的改革之后,金融服务部门由1998年6月建立的金融监管委员 会负责管理。 ◦ 经产省和文部省主要管辖知识产权问题。经产省也负责制定很 多工业品和矿产品的标准,并且负责协调日本在ISO和IEC等国 际标准制定组织的工作。 ◦ 农林水产省在食物和农产品政策和实施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也 负责动植物的检疫。农林水产省和卫生福利厅也负责制定食品 和农产品的标准,以及协调日本在Codex Alimentarius等国际 标准制定组织中的工作。 ◦ 在政府采购上,各省厅各自负责自己和下属和相关部门的采购 政策和实践;外务省力图保证政府采购政策和实践符合日本参 加的WTO政府采购协议。负责有关工业部门的经济产业省、大藏 省和其他省厅同时也负责对于反倾销的调查。
新闻要览

伊朗朝鲜核开发共谋国际▲据日本广播协会电视台报道,伊朗总统艾哈迈鲜进行核开发的行为……最终的胜利将属于朝鲜的政府和人民。
”金永南也对伊朗的核开发活动给予了支持,他说:“我们认为,核开发是伊朗拥有的理所应当的权利。
”在此之上,伊朗、朝鲜双方表示,要加强合作,共同与美国推行的帝国主义作斗争。
金永南还强调,朝鲜已被美国逼迫到了事态无法预测的程度,今后还将进一步加强核武器开发。
“9.11”五周年纪念9月11日,世界迎来“911”五周年纪念高峰,世界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反思5年前的灾难及其带来的影响。
反思者认为,尽管“911”已经过去5年,但天下依然很不安定。
美国的全球“反恐战争”已经在伊拉克、阿富汗等地陷入泥潭,交织各方矛盾的中东地区呈现处处冒烟的危机状态。
而面对美国国内民众及政治对手的全面质疑,布什则在最近一次美国退伍军人大会上,正式将美国的全球“反恐战争”重新定义为“反伊斯兰法西斯战争”,指明美国的这场战争是“一场21世纪的意识形态决战”,是“西方的民主自由力量”与“伊斯兰法西斯主义”的一场战争。
日本宣布对朝鲜实行经济制裁9月19日,日本政府正式对外公布对朝鲜实施经济制裁的计划。
根据新修订的日本《外汇与外贸法》,此次制裁将主要阻止外国银行与公司向朝鲜转移资产或资金。
相关公司在从日本银行取款或转帐时,必须得到日本政府的同意。
如果这些款项是汇往朝鲜,则将会被予以冻结。
初步估计,日本的这一制裁措施将会对12家大型集团公司以及一家私人企业造成影响。
泰国发生军事政变9月19晚,泰国军方发动军事政变。
当晚,10余辆坦克封锁泰国政府大楼外道路,军队和警方开始完全控制曼谷市及其周边地区,泰国其他地区也被国家管理改革委员会控制。
随后,政变军方宣布撤销宪法法院,废除现行宪法,并宣布解散看守内阁,由陆军总司令颂提代理总理职务,建立忠于国王的临时政府。
政变军方发言人说,今年以来,泰国政治局势陷入混乱,内部出现的矛盾迟迟不能得到解决。
日本对外贸易发展经验及借鉴

日本对外贸易发展经验及借鉴战后日本贸易经济迅速发展,成为第二大发达国家,其经济崛起的背后有一系列成功经验。
我国现在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出口环境恶化,我国应借鉴日本经济发展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我国贸易持续发展。
关键词:对外贸易日本贸易持续发展受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抬头、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等因素的影响,我国遭遇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已进入贸易摩擦高发期,摩擦形势日趋复杂。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高速增长,我国面临的贸易争端与日俱增。
我国遭遇的贸易摩擦呈现四大征兆:一是涉案产品范围不断扩大,而且主要集中在轻工、纺织、机电等我国具有竞争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
二是在我国与发达国家贸易摩擦不断增多的同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也呈扩大化趋势。
三是从贸易保护手段看,反倾销仍是对我国使用最多的贸易救济手段。
此外,发达国家同时还利用技术贸易壁垒、技术标准、检验检疫等非关税壁垒和手段,限制我国产品出口。
四是贸易摩擦逐步由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由企业微观层面向宏观体制层面延伸:特别是在人民币汇率、知识产权等方面,我国面临的压力增大。
本文通过介绍日本在战后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以期对我国外贸经济持续增长有所裨益。
战后日本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现阶段的处境与日本上世纪60年代的情况极为相似。
日本对外贸易高速增长,冲击了原有的国际市场格局,贸易摩擦不断发生,涉及的产品越来越多,贸易额越来越大,此时“日本威胁论”甚嚣尘上。
然而,日本却从战后的困境中脱颖而出,一举成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强国。
它的迅速崛起和经济大国地位的取得与其对外贸易活动的有效开展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一)战后日本经贸发展阶段1945—1955年是日本经济的恢复发展时期,这一时期在美国的扶植下,日本经济全面启动,恢复迅速。
1955年其主要经济指标除外贸一项外,全部恢复到甚至超过战前的最高水平。
工业生产超过了战前和战时的最高水平,国民平均消费额也达到了战前的标准。
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法规名称】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0-01-01【实施时间】 1950-01-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只限有利于日本经济独立和健全发展,并能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允许其投资,确保外国投资的汇款,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此类外国资本,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奠定良好基础。
〔引进外资的原则〕第二条对外国资本在我国的投资,应尽量给予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随其必要性的减少,应逐渐缓和以至废除。
〔定义〕第三条为使本法和本法所定命令在应用上统一,下列用语,全以下述定义为准:(1)“外国投资家”,是指下述人员:(甲)《外汇和外贸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八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人(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等团体。
但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或者(乙)所列者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其全部股票或份额的法人等团体。
(丁)由(甲)或者(乙)所列者实际上支配的法人等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属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者。
(2)“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是指《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技术援助合同”,是指主管大臣指定的关于工业所有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与此有关的使用权的设立,关于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等(下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4)“份额”,是指无限公司、合资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成员拥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拥有的资产份额。
(5)“受益证券”,是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者《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二条规定的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日本外汇储备体制及其特点

国贸 易 管理 法》 外 汇 法 ) 《 汇特 别 会 计 ( 、外 法》 《 汇管 理委 员会 设 置 法》 《 、外 、 阁僚 审议 会令 》 以及 后 来的《出口贸易管理 令》 《 口 、出 贸易及对 外支付 管理令》 15 年 1 ) 《 (90 月 、 外 ; 管理 令》 15 r - ( 9 0年 6月 ) 《 资 法》 15 和 外 (90 年 6 月 ) 重 开 对 外 贸 易 , 成 了 以 “ 汇 资 , 形 外 金 特 别 会 计 ” 为代 表 的 外 汇 储 备 管 理 体 制 。
又 称 为 外 汇 存底 , 指 一 国政 府 所 持 有 的 国 际 是 储备 资 产 中 的 外 汇部 分 , 即一 国政 府 保 有 的 以 外 币表 示 的债 权 。 是 一 个 国 家 货 币 当局 所 有 持 有 并 可 以 随 时 兑 换 成 外 国货 币的 资 产 。 狭 义 而 言 , 外 汇储 备 指 一 个 国 家的 外 汇 积 累 ; 广 义 而 言 . 汇 储 备 是 指 以 外 汇计 价 的 资 产 , 外 包 括 现钞、 黄金 、 国外有价证券 等。本文 中指 的 是后者 , 不仅 包括现 汇, 包括 官方持有 的 即, 还 以外 币表 示的存 款、 国外有价证 券 以及 黄金 等。外汇储备是 一个 国家国际清偿能 力的重
有 财 务 大 臣批 准后 , 日本 银 行 的 国际 局 的后 援 担 当部 门进 行 实 际 的 外 汇 干预 操 作 。 干预 外
至 直接 从 事 生 产 活 动 。 在 此 期 间 , 日本 政 府 采
取严格 的外汇管制措 施 , 实行 “ 入 外 汇 配 额 输 制 ” 由政 府 统 一 集 中管 理 外 汇 , 外 自由 贸 易 , 海
追随美国日本对华执行严格出口管制

为了确保自身的技术优势和世界领先地位以及国家安全,二战后日本政府对我国采取了严格的出口管制措施。
日本的出口管制政策既阻碍了中国从日本进口相关产品,尤其是高新技术产品进口,也严重影响了与中国进行贸易交往的日本企业的积极性。
目前,日本政府的出口管制政策仍然是中日经贸合作的重要障碍,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日本出口管制体系概况二战后,日本逐渐成为美国的盟友和支持者,尤其在出口管制上,一直追随美国的出口管制政策。
目前,日本已经建立起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其特色的出口管制体系。
1.法律基础根据出口审查及管制的需要,日本政府建立了以《外汇及外国贸易法》、《进出口交易法》和《出口贸易管理令》为主体的出口管理法律体系。
其中,1949年颁布的《外汇及外国贸易法》是日本实施出口管制的核心依据。
根据该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核能相关物品、化学及生物武器相关物品、尖端材料等均被列为出口管制范围。
以《外汇及外国贸易法》为基础,日本经济产业省随后还制定了《出口贸易管制条例》,作为出口管制的具体管理办法。
2.管理机构根据《外汇及外国贸易法》、《关税法》、《进出口贸易法》和《出口贸易管制条例》等规定,经济产业省和地方经济产业局在出口管制相关事务上具有直接的管辖权,海关、财务省、日本银行及日本授权外汇银行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相应管理。
由于军民两用品和技术输出地的不同,受理出口审批申请的部门也有所不同。
为增强出口管制政策的有效性,2006年4月,经济产业省在其产业结构委员会所属安全出口管制委员会下成立了一个由出口管制和防扩散专家组成的工作组。
该工作组的目的是加强和修订《外汇和外贸法》,以协助日本当局防止敏感技术非法转让。
3.管制对象自2002年日本实施“全面控制”(Catch-All)政策以来,经济产业省收集信息,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控制出口管制外国最终用户名单》(以下简称“名单”),每年4月修订一次。
截至2009年,日本名单上的企业已达247家,是2002年的3倍(见表1)。
(328)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

第二章、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短暂低迷之后,日本的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持续性、加速度发展,一举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与其对于外资的引进是密不可分的。
相对于美国的制度和实践,日本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相对较为简单,以下是从历史沿革、机构设置和制度内涵等几个角度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日本又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历史传统、立法特点、经济发展状况等方面与我国都有很多相似之处。
对日本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探究,对于维护我国战略产业安全、应对国际投资环境变化,都是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
一、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1、第一阶段:限制禁止日本在德川幕府统治时期与中国清朝早期的情况差不多,都是奉行闭关锁国的政策,所以对于外资的态度是比较排斥的,相应的制度也就当然的不完善。
随着1868年明治维新运动的胜利,日本开始了现代化进程。
但由于受到“经济民族主义”思想的影响,政府希望依靠本国企业的力量来实现民族产业的振兴,因而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以防止外资控制和支配本国经济。
这一思想一直持续到二战前,仍是日本经济社会思想的主流。
2、第二阶段:逐步放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的国门才真正打开。
1950年,日本颁布了《外资法》,规定外国企业进入日本须经通产省逐一审查,对外资持股比率、合资企业的经营权等加以明确限制。
接下来的1955年到1973年这近20年间,日本的年平均经济增长率达到10%。
经济的高速增长,对资金的需求也是日益扩大。
自1967年7月至1973年5月,日本先后实施了五次资本自由化措施,为外国资本的大量流入提供了条件。
3、第三阶段:高度自由化但是80年代中后期,日本的经济泡沫化程度极盛。
随着日本股市泡沫和房地产泡沫的相继破灭,日本经济进入了长期萧条,国内产业出现“空洞化”迹象,失业率居高不下。
在这样的情况下,日本将促进外国对日直接投资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三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三摘要:本文要紧介绍了日本外汇及外贸治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的要紧内容。
第三十条〔劝说变更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一)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前条第(一)款的申报后,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假如签订是否会发生以下任何事态之情形时,可将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延长,但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4个月为限: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坚持公共秩序或阻碍爱护群众安全。
2.给与引进该技术的事业同的日本国的事业(包括相关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国经济的顺利进展带来明显的恶劣阻碍。
(二)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后,认为假如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可能发生前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事态时,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的意见,对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申报者,依政令规定,能够劝说其变更或中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的全部或一部。
然而,能够劝说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按同款和次款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进行第(一)款规定的审查需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意见情形下,审议会鉴于该事业的性质,提出在同款规定的4个月期间内陈述意见有困难的意见时,关于同款规定的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不拘同款的规定,可定为5个月。
(四)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至第(九)款的规定准用依第(二)款规定进行劝说的情形,关于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以政令规定。
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删除)第六章之二外汇等审议会第五十五条之二〔设置〕应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或者应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的咨询,为了调查审议关于外汇和对内直截了当投资等或者引进技术合同的重要事项,在大藏省设置外汇等审议会(次条称〝审议会)。
第五十五条之三〔组织及治理〕(一)审议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体会者中任命,任期为2年。
然而,委员显现缺额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剩余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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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日本外汇及外贸法【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日本外汇及外贸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法律的目的是,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贸易为基础,通过对对外贸易进行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管理或协调,以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实现国际收支的平衡及货币的稳定,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健全发展。
(第二条至第四条删除)第五条适用范围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代表、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及其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的业务所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定义(一)、为使本法律或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下述各项所示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1、“日本”,系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命令所规定的附属岛屿;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在日本国内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
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国外,也视为居住者;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7、“支付手段”,系指下述内容:(1)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2)支票(含旅行支票)、汇票、邮政汇票及信用证;(3)票证、对电子机器及其他(系指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和票证等)用电磁方法(电子方法、磁力方法及其他人类感知不能识别的方法)输入的有财产性价值的、可以用于不特定或多数人之间相互支付的信用卡等物品(仅限政令所规定的其使用情况与货币相近似的物品);(4)政令所规定的相当于(1)或(2)所示的物品;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论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用于支付的支付手段(日本货币除外);9、(删除)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材料的物品;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政令所规定的公债、公司债券、股票、出资份额、给与公债、股票的权利证书、债券、国库券、抵押债券、利润证券、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以及其他类似证券或证书;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13、“债仅”,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上述各款所列者;14、“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系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十四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该条第十五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该款第2项所列各种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与此相同)、该条第十六款所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仅限与该条第十四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第该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相类似的交易)、该条第十八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交易指数等远期交货交易、该条第十九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约期购买权交易(仅限该款第2项所列的交易及与此类似的交易)以及该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指数等互惠交易及《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或该款第三项所列交易(在该款所列的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相同)〕、该条第五款规定的未上市金融期限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一项所列交易或类似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只限政令规定的交易)〕以及该条第八款所规定的在海外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的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及其他与此类似交易的合同证书;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及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动产;16、“财产”,系指包括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及上一项所规定的财产。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照大藏大臣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市价(一)大藏大臣确定以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及外汇对日本货币的规定汇率,并对外进行公布。
(二)大藏大臣依照上项规定确定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时,应得到内阁的批准。
(三)大藏大臣要采取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等所必要的措施,努力确保日本货币汇率的稳定。
第八条指定货币与本法所准许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货币支付等(系指支付或接受支付,以下称“支付等”)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
第九条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
(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日期之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仅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
第二章(删除)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删除)第三章支付等第十六条支付等(一)主管大臣为了诚实地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认为有必要时、或为了国际和平对国际性的努力做出贡献,而认为有必要时,对必须经许可、承认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支付等,可根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国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的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为维护日本的国际收支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除该支付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外,可依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拟向非居住者支付的居住者,就这些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除前二款的规定外,主管大臣为了准确地实施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认为必要时,除该支付等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等情况外,可以依照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就该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四)根据前三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如果是属于要满足二款以上的规定的,拟进行该支付者可以根据政令申请符合二款以上规定的许可。
此时,主管大臣可考虑与该申请有关的支付等应负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五)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交易或行为负有接受许可或承认及申报的义务时,除政令所规定的外,不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就不能进行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支付等。
第十六条之二支付等的限制主管大臣在根据前一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被许可就进行有接受该项许可义务的支付等的行为者,可能还会在没有被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支付等时,可在一年的时间内部分或全部禁止该行为者从日本向外国进行的支付〔银行(指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五十九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以下与此相同)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关(以下称“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所进行的外汇交易涉及的支付除外〕,以及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进行的支付等(银行等或邮政部门进行的外汇交易所涉及的支付和其他政令规定的支付除外),或者按政令的规定要求其负有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十七条银行等的确认义务等(一)银行等确认其客户的支付等是否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时,在确认已满足各项规定的要求之前,不得与该客户进行与该项支付等有关的外汇交易。
1、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受到许可;2、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与第十条规定的资本交易有关的支付等受到许可;3、另外,在依照本法律及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负有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义务的交易或行为中,与政令有关的支付等受到相应的许可或承认,或办理完申报所需手续。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邮政转帐业务中办理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
第十七条之二为确认所采取的修正措施等(一)大藏大臣认为银行等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了与其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或可能办理该交易时,可以要求该银行等采取措施切实做好该款所规定的确认工作。
(二)大藏大臣对银行等下达前款所规定的命令时,如认为有必要,在采取该款所示的措施之前,可命令该银行等停止部分或全部的外汇交易业务,或者限制该银行等的该项业务内容。
第十八条银行等的本人确认义务等(一)银行等拟与其客户进行从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的除外)时,应要求该客户提交可表明该客户真伪的文书,认真确认该客户的真伪。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或邮政转帐业务中与其客户进行的与该款所规定的支付有关的外汇交易。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日本进行兑换业务(该业务是指进行外汇或旅行支票的买卖,第五十五条之二与此相同)的业者与其客户进行兑换(政令规定的小规模兑换除外)的情况。
第十九条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一)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拟进出口支付手段(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三所列举支付手段所进口的票证等)和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证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的稳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照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贵金属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口或出口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时,如果该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的出口或进口根据前二款规定的命令须经大藏大臣许可(除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政令之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申报该项进出口业务的内容、实施的时间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资本交易等第二十条资本交易的定义所谓的资本交易是指下列交易或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举者实施的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除外):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包括政令规定的定期储蓄合同、分期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合同,第四项、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与此相同)或基于信托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以下本条、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称为“有关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
2、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的现金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4、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及其他买卖合同并可以用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5、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债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的权利),或者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权利)。
6、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及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