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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辉与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辉与张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8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琪【审理法官】王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辉;张曦【当事人】张辉张曦【当事人-个人】张辉张曦【代理律师/律所】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孙焕文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孙焕文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开佰达孙焕文祝斌【代理律所】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辉【被告】张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备注为“借款”的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张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履行了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义务,张曦虽主张该款项为赠与,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进行判决。

故一审法院以张辉未提供债权凭证、张曦否认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张辉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最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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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宣民初字第670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个人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被告常桂元,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西小府5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常桂元、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线东良、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智,被告常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常桂元、紫隆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常桂元发放借款120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

如果常桂元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常桂元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常桂元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常桂元发放了贷款。

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湘民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莉贾小弟朱湘归【审理法官】王莉贾小弟朱湘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哲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张梦茹北京市兰台律所事务所;胡楚解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哲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张梦茹北京市兰台律所事务所胡楚解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哲丹张梦茹胡楚解【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所事务所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株洲湘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乒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原件,湘奥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乒公司要求湘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无权代理实际履行管辖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乒公司要求湘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段晓玉与王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晓玉与王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晓玉与王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审理法官】邢军钱丽红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晓玉;张玉冰;王立伟【当事人】段晓玉张玉冰王立伟【当事人-个人】段晓玉张玉冰王立伟【代理律师/律所】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李梦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李梦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春光李梦觉【代理律所】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段晓玉【被告】张玉冰;王立伟【本院观点】王立伟向张玉冰出具《借条》,载明向张玉冰借款40万元及还款期限。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立伟向张玉冰出具《借条》,载明向张玉冰借款40万元及还款期限。

王立伟并确认已实际收取张玉冰出借的款项。

表明,在王立伟与张玉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有效。

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王立伟负有向张玉冰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王立伟确认其尚欠张玉冰借款本金37万元。

故王立伟应当偿还尚欠付的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从《借条》所体现的借贷主体来看,王立伟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翟铁刚、李怀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铁刚、李怀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铁刚、李怀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5【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翟铁刚;李怀学【当事人】翟铁刚李怀学【当事人-个人】翟铁刚李怀学【代理律师/律所】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瑞【代理律所】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翟铁刚【被告】李怀学【本院观点】证据1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翟铁刚主张李怀学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翟铁刚主张李怀学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翟铁刚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李怀学主张偿还借款,依据是李怀学于2011年12月29日向翟铁刚出具借据显示借款90000元。

李怀学认可该笔借款,但主张其已偿还完毕,且提交翟铁刚于2016年7月28日向李怀学妻子李素霞出具的借据借款210000元的事实,翟铁刚对该借据亦予以认可。

因此,翟铁刚与李怀学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翟铁刚仅以借据主张涉案借贷关系依然存续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李怀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翟铁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翟铁刚负担。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刚刚;张丽萍【当事人】杨刚刚张丽萍【当事人-个人】杨刚刚张丽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刚刚【被告】张丽萍【本院观点】本案中,杨刚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萍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刚新出示证据《网络截图》,拟证明张丽萍带领***刚参加了传销活动,***刚说没有钱,张丽萍说可以借给***刚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是传销行为。

张丽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和张丽萍一点也没有关系,***刚参加蓝天格瑞与张丽萍没有任何关系,是***刚和他同学的事情,***刚是和张丽萍借的钱,张丽萍从银行取的,然后给了***刚钱,***刚给张丽萍打的借条。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萍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刚认为其系被害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刚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借款事实,有***刚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刚不认可该事实,却在借条出具后至本案审理前一直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或提起诉讼、报案等形式进行维权,故***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公司】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维伟潘艳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被告】尹忠芬【本院观点】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个人】周献宇杜雪【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龙海胡大银【代理律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献宇【被告】杜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张某与瑞润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为合伙人关系,而张某之所以获得该代持股权,系因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

首先,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未加盖瑞润公司公章,但同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瑞润公司公章,且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瑞润公司在股权赠与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追认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献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在与其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对其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考虑签署该整体抵债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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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张秋立、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张秋立、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宣民初字第6712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立,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黑山寨村53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张秋立、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秋立、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张秋立、紫隆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张秋立发放借款63
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至2019
年2月2日。

如果张秋立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张秋立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张秋立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张秋立发放了贷款。

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张秋立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张秋立偿还借款本金28
6232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紫隆公司对张秋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秋立、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张秋立贷款逾期情况表、张秋立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秋立、紫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2月2日,张秋立、紫隆公司与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秋立,下称甲方,贷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称乙方,保证人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丙方。

第二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元正¥63
0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第四章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捌拾玖元伍角贰分¥118952元,首期还款额为11895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19年3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第七章保证人责任,第二十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地被视为在下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

第二十七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合同签订后,张秋立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紫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现张秋立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8
62323元及利息。

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张秋立、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白云支行依约放款,张秋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张秋立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白云支行要求张秋立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秋立、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
二、张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张秋立追偿。

如果张秋立、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张秋立、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谢凌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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