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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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县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四)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

莱芜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实行重点监管.人行莱芜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按照“一期内的项目委托一家监管银行、一个预售许可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确定监管银行,设立监管账户,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行莱芜市中心支行、莱芜银监分局共同拟定。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与监管账户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按有关规定在售楼场所公示:(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二)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三)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四)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账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综合造价、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等核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AAA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00%;AA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10%;A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15%;B级、C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20%.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进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7日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有关规定,为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临沂市区(包括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接受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申请,审查负责资金监管的监管银行资格,对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房价款(包括按揭贷款和分期、一次性付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银行。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17.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房产局,新民市、辽中区、法库县、康平县建委(建设局):《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7年8月15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分节点按比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市房产局确认,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六条市房产局与监管银行签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机构在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在监管账户内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账户)。

专项账户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项目开立。

第八条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应当签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1999年7月31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缴存设立专用户口,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手续,并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限定的条件对商品房预售进行资金管理。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其认购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由其本人向管理银行拨付,或者在规定的银行部门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支付信托投资,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获得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管理银行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账户进行管理,仅准予用于房地产以及到期回收预付费用的支出。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依法披露缴存、使用情况,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向公众发布相关信息,加强资金缴存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和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或未按规定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审慎原则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的;
4.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信息的;
5.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将多款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移转的。

(。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8.01•【字号】驻政办〔2018〕119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驻政办〔2018〕1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1日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行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在取得预售许可后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购房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

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二)负责驻马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三)负责预售人资金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四)负责监督监管银行、预售人履行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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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在售楼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监管银行对重点监管额度实行重点监管,用于保障完成本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购置款,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按照项目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完工、主体结构完工、配套安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初始登记完成5个环节设置商品房预
售资金支取节点。

主体结构在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的,可在建设层数达到2/3时增设一个资金支取节点。

前款所称配套安装工程完成,包括商品房项目的外立面完工、门窗安装完毕、水电气暖管线安装工程完毕。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监管专用账户对应的建筑工程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撤销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经核对无误的,监管银行应当撤销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三章账户开立
第十条开立监管专用账户,应当遵循“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

已取得开发贷款的商品房项目,应优先选择贷款银行作为监管银行。

同一地块分期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开立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申请开立监管专用账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基础材料:
(一)工程总包合同;
(二)工程预算清册;
(三)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后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向市国土房屋局提出申请。

变更期间,暂停该项目网上签约。

项目暂停网上签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重新选定监管银行,开立新的监管专用账户,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与原监管银行解除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专用账户内资金全部转入新开立的监管专用账户,撤销原监管专用账户。

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变更备案后恢复该项目网上签约。

第四章预售资金收存和支取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收取的定金应在完成商品房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房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不得截留按揭贷款用于本行存款。

第十四条按照保障项目后续工程建设资金的原则,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按照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10%计算。

第十五条监管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进度节点申请支取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资金超出剩余工程建设节点用款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支取超出部分的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一)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完工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75%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二)主体结构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建设层数达到2/3时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40%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三)主体结构完工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25%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四)配套安装工程完成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5%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
使用;
(五)通过竣工验收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2%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六)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可以提取剩余资金。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应当按照监管节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完工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主体结构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建设层数达到2/3时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主体结构完工的,提交《主体结构分步验收报告》;
(四)配套安装工程完工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通过竣工验收的,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提交初始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拨付;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并载明原因。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非监管银行出具的担保时间截至房地产初始登记时的现金保函,抵顶同等额度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时,监管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节点监管额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商品房合同注销回执,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已入账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监管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超过节点监管额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结算退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定期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监管企业的商品房合同网签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银行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市国土房屋局,由市国土房屋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暂停项目网上签约,同一项目分期开发的停止办理项目后期商品房预售许可;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可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在监管专用账户收存、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由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文件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

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连银监局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用款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的;
(二)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行为,未及时报送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大连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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