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在建、在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动产总证)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购房款,具体包括定金、首付款、住房按揭贷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使用,应留存一定比例的预售资金保证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各监管部门的职责: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具体负责XX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负责明确符合资金监管条件的合作银行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选择,负责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负责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XX 支行、XX银保监分局XX监管组是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的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县住建局组织各商业银行进入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XX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XX银保监分局XX监管组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XX县符合资金监管条件的各商业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凭县住建局签注意见的《监管账户开户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开发企业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后,应将账户信息报告资金监管系统登记,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监管账户资金实施管理。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房产局、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住建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我局重新修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3年8月30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不含辽中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的,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或者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节点控制原则,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局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经公开招标,选定可从事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切实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预售的商品房,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和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企)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下同)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企在预售商品房项目所在地(即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收存、拨付预售资金,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房企和监管银行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用账户。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房企签署监管协议,并设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监管额度,是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
第三条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保障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健全江门市房地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系统);会同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江门银保监分局、市金融工作局组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售资金收存、拨付和使用等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指导监管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江门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一、总则1.1 本办法旨在规范房地产企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等进行监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资金监管账户设立2.1 房地产企业应在具备资质的银行开设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存放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等。
2.2 房地产企业应将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在售楼处、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
三、资金监管3.1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项目开发进度,分阶段、比例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3.2 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全部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3.3 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仅限于用于支付项目开发建设、税费、偿还债务等相关费用。
3.4 房地产企业不得挪用、侵占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四、资金使用4.1 房地产企业使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应向银行提供合法、合规的使用申请。
4.2 银行应对房地产企业提供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放款。
4.3 房地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使用情况反馈给银行及购房者。
五、监管措施5.1 房地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安全。
5.2 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5.3 购房者有权查询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房地产企业及银行应予以配合。
六、法律责任6.1 房地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6.2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3 房地产企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附则7.1 本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本文仅展示全文的五分之一内容,以下内容略。
)八、监管账户的资金拨付8.1 房地产企业需根据项目实际进度,提前向银行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并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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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
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
(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
(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
(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预售人应当将拟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选择受托银行并申请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
第七条专用账户应以幢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八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向预售人预发放专用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制定。
第九条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向监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 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
(三) 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 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五) 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预售人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
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第十一条监管银行在专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预售人
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人应将预售款全部直接存入专用账户,购房人持预售人开具的专用账户缴款单直接向监管银行缴款,预售人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预售人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预售人可以持商品房预售
许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若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预售人还应当与抵押权人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在监管项目竣工备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商品房预售款可以支付本项目的工程、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以及法定税费、本项目到期的银行贷款和有关的工程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预售人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预售人资金使用计划;
(三)工程建设合同及经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
(五)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六)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提供
合同或缴费通知;
(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提交贷款合同;
(八)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使用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为预售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报人民银行分支行和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商品房监管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预售人应当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证明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
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当和开发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或者不按要求拨付,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与监管银行或者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缺失或
违法监管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预售金监管流程
开设监管账户→签订监管协议→监管资金入账→施工进度现场查勘→资金拨付→解除监管。